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楊寶圓
相 對 人 莊柏志
莊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及第三人石崇仁對抗告人 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月15日分配表所示相對人各 為新臺幣(下同)106萬3,767元、石崇仁為212萬7,534元之 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相對人、石崇仁對抗告 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即新北市金山區中角段萬里阿突 小段25-2、25-3、25-4、28、28-1、29、29-1、31、31-1、 32、33、33-1、34、34-1、34-2、34-3、368、370-1、370- 3、370-4、37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5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不存在;案經原法院以相對人部分為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 法院已於100年4月13日、5月11日、6月14日、9月28日、11 月1日進行言詞辯論,相對人均無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即非無管轄權之法院,另抗告 人起訴之共同被告石崇仁住所地為基隆市○○路00號,原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乃原 裁定將其對相對人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使 本件共同訴訟逕分為兩案,並由兩法院進行審理,顯有違誤 ,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二人以上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或本 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 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款、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前段亦分有明定。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 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 第22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相對人及石崇仁分別所提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 原審卷第133-134、171-176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由 相對人各有1/4權利範圍、石崇仁有1/2權利範圍,是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為相對人及石崇仁所共同。而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無論依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 時係假設定而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見原法院卷第8頁); 或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父莊蒼柏、石崇仁於79年間簽立協議書 (見原法院卷第204-205、135頁)以合夥方式購買包括系爭 土地在內之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因該合夥未經解 散及清算,不能為合夥財產之分析,相對人及石崇仁並無損 害可言,自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有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侵權行為發生於94年8月8日, 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或侵權行為權利人莊 蒼柏未讓與其權利予相對人等(見原法院卷第196-202頁) 。或依相對人所抗辯抗告人違反前開協議書擅自於94年8月8 日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乃為保障莊倉柏、相對人因抗告人前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所設定,莊蒼柏並於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前,將所擔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相對人,並逕以相對人登記為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56頁反面)。則 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石崇仁間不存在之擔保債 權,除緣於同一協議書而來,並共同設定同一最高限額抵押 權,且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故該擔保債權或為 相對人與石崇仁所共同,或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訴訟至明;原裁 定認本件應屬同法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尚有未洽。另 相對人莊柏志、莊柏毅之住所地雖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5樓,惟共同被告石崇仁之住所地為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 基隆市○○路00號,有渠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法院卷第 50-5 2頁),故抗告人自得自由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原法院有管轄權(見本院更㈠卷第57-59頁)。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至於本件確認相對人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是 否與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號(嗣改分案號為原法院101年 度續字第1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慮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自應由原法院於發回後為適法之處理。末以,石崇仁、莊蒼 柏是否因抗告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損害、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之真偽、莊蒼柏得否於讓與債權後再提起原法 院10 0年度訴字第95號事件等,核屬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95號事件及本件確認債權不存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 程序上之爭議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