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80號
抗 告 人 林筠儒
相 對 人 楊卓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
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惡意濫用訴訟資 源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之以原就被原則 ,應以被告即抗告人之住所地新北市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倘本件如原裁定將之移送至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將對抗 告人造成莫大之不利益。蓋抗告人現職為教師,學校平日均 有安排課程授課,縱另抽空未有授課時段,亦需費心費力處 理課務事宜,如抗告人收受開庭通知需不定時請假至基隆地 方法院,學校將難以尋求代課資源,對所有學生之學習成效 定造成莫大影響。又抗告人現罹患腸胃疾病之癌症,為重症 患者,平日於授課空餘之假日期間,仍須至醫院反覆就診治 療,相對人本件訴訟,導致抗告人必須疲於奔命,影響工作 及就醫以配合訴訟,將造成抗告人及學生嚴重不利益。㈡相 對人所提之訴訟並無理由,應請其提出證據以證實其說。 ㈢抗告人使用系爭塔位已達19年之久,不論相對人有無合法 之權源,抗告人仍得引用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返還。㈣抗告 人係有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靈骨塔位,並無相對人所指不當 得利之情形。㈤相對人之請求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關係, 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云云,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 訴訟土地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係屬普通審判籍範疇。至於 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其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則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專屬管 轄,即某類訴訟專屬一定之法院管轄,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 更,亦不許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 中,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類訴訟
事件有審判權是也。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號00000-000,門牌號碼為西勢湖18-3號2樓之全部靈骨塔 位遷讓交付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6萬元,顯在行 使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裁判要旨參照)。玆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原 審乃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經核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無權占用之 靈骨塔位遷讓交付予相對人,顯在行使系爭建物即靈骨塔位 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建物所在地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空言主張本件非基於不動產物 權涉訟,及依民事訴訟法之以原就被原則,應以抗告人住所 地所在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云云,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身為教職且現罹患癌症,赴基隆地方法院訴訟將 影響工作及就醫一節,核非本件不應移轉管轄之合法且正當 之理由。另抗告意旨㈡、㈢、㈣所列,均屬本案訴訟之攻防 理由,核與本件應否移轉管轄無涉,自毋庸贅論。至於相對 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與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
㈣綜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專屬管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