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98號
抗 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 對 人 詹金道( CHAN CHIN TAO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金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02793 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八字第45115 號債權憑 證(依原法院86年促字第20852號、第26070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核發),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八字第 60693號債權憑證(依該院84年度票字第1925 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發)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2793號執行事件(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就相對人即債務人詹金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卷證雖均因逾保存期限銷毀 ,然於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從合法送達 ;上開本票裁定當事人欄僅記載詹金道國內地址,顯然未向 國外送達或為國外公示送達,均不生確定效力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並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86年促字第20852號、第26070號支付 命令(下各稱為系爭20852號支付命令、系爭26070號支付命 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925號本票裁定(下 稱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未經法院依程序宣告無 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不得拒絕依各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 。且相對人雖於83年出境,於84年間因刑案遭到通緝,然其 戶籍係於90年間始經註記遷出國外,自難逕認其於系爭2607 0 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有廢止以其在臺地址 為住、居所之意。另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既因逾保存期限業經 銷毀,實難謂該本票裁定未向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或未另為 國外公示送達。況原法院對於系爭20852 號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乙節,全未調查論述,顯然理由不備。則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逕認系爭20852號、26070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本票裁定 均未合法送達,因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 伊異議,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 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法院 文書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實務,若應受送達人未住居在法院 文書所載之應受送達處所,郵政機關除依受送達人於前向郵 政機關之申請,轉送受送達人指定處所外,理應將該送達文 書退回交寄法院,由法院命債權人另行陳報可資送達予債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再行送達;其中支付命令 如未能於核發起三個月於國內以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送達予 債務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5條第1 項規定,支 付命令不生效力,法院應無從核發確定證明書;至於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如非以郵務、寄存或國內、外公示送達方 式合法送達,亦無核發確定證明書之可能。是以系爭支付命 令及本票裁定卷證雖均因逾保存期限經法院銷毀,致無從調 閱查明其送達情形,有原法院檔案銷毀目錄影本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12月26日中院彥檔-1375字第138268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然抗告人既 獲法院核給各該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堪認系爭 支付命令卷內應附有債務人於期限內在國內合法收受支付命 令之送達證書,系爭本票裁定卷內亦附有於國內或國外合法 送達裁定之送達證書,或附有為公示送達之刊登公報及新聞 紙等相關憑證。再審酌本件抗告人前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 票裁定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核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1年度執八字第45115號、89年度民執八字第10829號、 90年度民執八字第16606號、98年度司執八字第60693號債權 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抗告人持首揭債權憑證於 系爭執行事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異 議。則相對人雖於83年間出境國外,並因被訴刑事詐欺案件 於84年6月1日經發佈通緝,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於系爭執 行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足據(見原審卷第13頁 );然其主觀上是否有廢止其在國內地址為住、居所之意, 是否並無另指定其國內地址為送達處所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 情事,實難遽斷。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行認定系爭支付命 令及本票裁定均未合法送達,進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似嫌速斷。況系爭208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 務人為詹林笑、詹寶秀,並非相對人,有該支付命令影本附 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抗告人該部分強 制執行之聲請併同駁回,亦有違誤。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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