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89號
抗 告 人 郭季涵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姬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
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 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因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效力及各 審級,故為本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則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 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訴訟費用 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1年度金字 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 抗告人新臺幣30萬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後,已據 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就其敗訴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二審 上訴,依上開說明,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應專屬於本院管 轄。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未 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本件既應由本 院管轄,除為廢棄裁定外,不為移送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