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70號
抗 告 人 簡壽美
劉國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相 對 人 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壬得
相 對 人 張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2號所為移轉管轄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志鼎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為志鼎公司)邀同相對人張來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 租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00號廠區(下稱為系爭 租約),然竟違約無權占用非租賃範圍之廠區及土地使用, 爰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經原法院依職 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事務所及住居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契約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 ,得由債務履行地管轄。又兩造間系爭租約履行地就租金給 付而言,係在臺北市;就租用行為而言,係在桃園縣。是本 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管轄競合規定之適用,原法院 非無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將本件移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法第 21條規定甚明。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志鼎公司違反系爭租 約之約定,無權占有租賃範圍以外之土地及廠區,因而請求 相對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堪認其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外,尚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責。 則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因契約涉訟,除得以相對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之法院管轄外,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等語 ,自非無據。又抗告人主張:兩造租約約定租金給付之履行 地為臺北市云云,雖未據舉證證明;然系爭租約既約定由相 對人承租坐落桃園縣上開廠區,堪認交付租賃標的之債務履 行地係在桃園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其所在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洵無疑義。再審酌 相對人志鼎公司現尚依系爭租約承租使用之廠區在桃園縣, 租期迄103年10月31 日始行屆至乙節,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及違反 租約、無權占有之廠區及土地亦坐落桃園縣。則本件如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對在臺東設立住居所及事務所之相對 人而言,似無重大不便;對於訴訟相關事證調查審理之便利 或得有所助益,亦值酌量。從而,縱認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 無管轄權,然原審未慮及本件尚有其他競合管轄之法院,即 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難認允當。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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