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608號
TPHV,101,抗,1608,201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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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08號
抗 告 人 張明燦
      陸渼沂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瑞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聲明參與分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執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4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 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其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 元債權額中之1億2,0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99年度司 執字第81506號清償債務事件) ,嗣於100年6月7日具狀就其 債權餘額1億2,000萬元對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號 清 償債務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即本件參與分配),原法院執行處 以抗告人參與分配係在法定期日(變賣終結之日前一日)之後 ,將其債權以次普通債權列入分配。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係經 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而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不動產,屬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變賣程序」, 因特別 變賣程序並無應買人到場之情形,其買賣契約自屬非對話之 意思表示,故所謂變賣終結應係指變賣契約成立時,即除應 買人表示應買外,尚須法院許應買人應買始成立。本件特別 變賣程序之應買人鍾淑惠係於100年5月4日具狀表示應買 , 而原法院執行處准予應買並限期繳款之函文 則於100年6月8 日送達予應買人,故變賣契約至100年6月8日方為成立, 變 賣程序始告終結,則抗告人於變賣程序終結前一日即100年6 月7日具狀追加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 予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原法院執行處將其聲明參與分配之 債權以次普通債權列入分配,及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均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將抗告人100年6月7日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1億2,000萬元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等語。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 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 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 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 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



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 定有明文。是以參與分配,除上開期間之遵守外,須以書狀 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須繳納參加分配之執行費,始得謂為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上 開要件若有欠缺,執行法院應限期命聲明人補正,聲明人須 於上揭法文所定變賣終結等之日一日前,補正完成,若於各 該程序終結之日後(含該日)始補正,則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 償餘額而受清償,此情於聲請追加、併案執行亦同 (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提 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前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原法院 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自100年4月1 日起三個月內進行特別變賣程序, 嗣第三人鍾淑惠於同年5 月4日具狀為應買之表示, 原法院執行處詢問債務人、債權 人意見後,於同年6月3日決行批示准許承買,應買人於同年 6月8日收受上開准許承買之函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查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935號執行卷無訛 。 而就本件變賣終結之時日, 原法院執行處認於100年6月3日 法官批示准許承買時終結,原裁定認應於執行法院准許應買 時溯及100年5月4日應買人應買時終結, 抗告人則認應以應 買人於同年6月8日收受上開准許承買之函件時終結,雖各不 同,惟本件抗告人於100年6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 未 據繳納執行費,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要件尚未完備,嗣經 原法院執行處通知命其補正繳納執行費96萬元後,抗告人始 於同年6月20日補正繳納完成, 有上開執行卷所附抗告人參 與分配卷可查,抗告人既於100年6月20日始補正完成聲明參 與分配之法定要件, 則無論本件變賣應於100年6月3日法官 批示准許承買時終結、 或溯及於100年5月4日應買人應買時 終結, 或於應買人100年6月8日收受准許承買之函件時始告 終結,抗告人均係於變賣終結後始為補正。抗告人既於變賣 程序終結後始補正而有合法之聲請參與分配,揆諸前揭說明 ,自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原執行法院據此 製作分配表,將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以 次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合法聲明 參與分配,應將其債權額列入與其他債權人受分配,尚非可 採,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之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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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