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07號
抗 告 人 賴錫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游宗霖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8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胞兄 賴一成原係鄰居,賴一成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因細故持西瓜 刀砍傷伊全身多處,造成伊肌肉斷裂、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勢 ,致伊坐骨神經功能難以恢復,勢必成殘,現已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055號 殺人未遂案件偵辦中,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賴一成損害賠償。又賴一成於101 年7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弄00號房 地過戶予抗告人,顯係為避免遭伊查封所為之脫產行為,與 抗告人共謀使伊所受之損害無法獲得賠償,亦屬侵權行為, 足生損害於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抗告人訴請賠 償。賴一成已與抗告人共謀脫產,如不於判決確定前予以假 扣押,恐有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主張債務人給付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病歷專用書、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記錄、臺 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會診記錄、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 地檢署刑事傳票、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 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主張 賴一成持西瓜刀砍傷相對人後,速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抗告 人,顯係為免查封所為之脫產行為,意圖共謀使相對人之損 害無法獲償,亦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 證,可知相對人就債務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 而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於債務人之財產於 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300萬元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賴一成與相對人間之糾紛,實係相對 人夥同其子游傑宇毆打賴一成,致賴一成身受重傷,相對人 僅提出臺北地檢署傳票即任意主張對賴一成有債權存在,其
就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顯有不足。又賴一成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與伊,伊有如實支付買賣價金350萬元,相對人妄言伊 與賴一成共謀脫產,顯係臆測之詞。是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縱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應准 許,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法院 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之胞兄賴一成於101年6月30日因 持西瓜刀砍傷伊全身多處,造成伊肌肉斷裂、神經血管斷裂 等傷勢,致伊坐骨神經功能難以恢復,賴一成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賴一成於101年7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過 戶予抗告人,係為避免遭相對人查封所為之脫產行為,抗告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病歷專用紙、手術同 意書、急診病歷記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會診 記錄、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證明書、全 戶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見原審卷 7至16頁背面)為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賴一成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亦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 15至16頁背面)為證,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日後恐有難以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必要性,亦足認已有所 釋明。其就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故原 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所諭知之供擔保 金額,亦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單筆明細查詢、 支票、原法院刑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14至21頁),主張本 件賴一成與相對人間之糾紛,實係相對人夥同其子游傑宇毆 打賴一成所致,且其確有支付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件假 扣押即欠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所陳係實體 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 序所得審究,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未寄發任何存證信 函予賴一成及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稱之債權存否、如何履行 等與其等協商,即指稱賴一成與抗告人共謀脫產,原裁定遽 予准許假扣押,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3號(下稱 第1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下稱第746號)裁定意 旨云云。惟最高法院第193號裁定係針對未具體釋明隱匿財 產情形之個案而為裁判、第746號裁定則係指未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個案而為裁判,均核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自無援引 適用餘地。抗告人據此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本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