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彭芬(PANTHONG PHOTHIWONG,原名PHOPHIWONG
BUNPHENG)
沾農(JAMONG LUANGPENG)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謝立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 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無資力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 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 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有無相互承認之限制,法律扶助法並未 設有特別規範。是依該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 ,應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對於外國 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 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揆之法 律扶助法全文暨其立法本旨,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 章第五節訴訟救助之規定至灼(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泰國籍人士,來臺工作,因雇主涉犯 人口販賣案件,致伊等遭相對人收容於臺北收容所達11個月 ,為此請求國家賠償,但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中華民國人 民於泰國得享有訴訟救助,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 規定,基於互惠原則伊等得享有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 伊等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
三、本件抗告人等為泰國人,於中華民國得否受訴訟救助,依據 上揭法令及裁判意旨,端視我國人民在泰國是否得受有訴訟
救助者為限。經查, 原裁定依據外交部民國98年8月17日外 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駐泰國代表處98年5月15日 BT579號電報, 認定我國尚未與泰國簽訂司法互助合作協定 ,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固 非無見。惟查,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於101年 10月16日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函詢,我國人民在泰國有無 受訴訟救助之適用 ,經該處以11701/96/號函復:「一、… …當事人無法支付法院訴訟費用,得……提出免繳訴訟費用 之申請……二、無論任何國籍人士,包括台灣人民,於我國 法院有訴之必要, 偕適用前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頁),堪 認我國人民現於泰國得受有訴訟救助之救濟。申言之,現今 我國人民既得於泰國享有訴訟救助之權利,基於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之規定, 應認泰國人民於我國提起民、刑事、行政 訴訟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亦得受有訴訟救助之權利。原 法院見未及此,逕而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自有未洽。抗 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