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羅晏如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立秋、黃錦民及
陳建輝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再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刑事一審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 法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附民 字第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 原法院民事庭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59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犯期貨交易法 第112 條第5 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被害人,且 相對人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所涉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洗錢等罪部分,已經刑事判決無罪,抗告人於附 帶民事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嗣抗 告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抗告 人誤為提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並無抗告人所 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由,於101 年7 月26日以 101 年度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 聲請,抗告人對於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理由略謂:刑事訴訟法所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 不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4 號解釋意旨,且相對人既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罪,並經原法院判處1 年8 月至5 年不等有期徒刑,顯 見抗告人係因相對人違反經營期貨事業而受損害,依法當然 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確定裁定遽謂相對人僅係違 反期貨交易法,抗告人並非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云云,顯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期貨交易法第1 條、第112 條第5 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等民事判決意 旨,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竟予維持,自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 美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以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者,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 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期貨交易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 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 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 動之管理與秩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即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所保護者乃國家 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規定所侵害者,為國 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 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 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 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相對人江淑芬、胡琇紋、劉立雯、劉 立秋、黃錦民、陳建輝所為,共同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5 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並非抗告人個人之法益,已如前述, 是縱令抗告人受有其所指之上開損害,仍非相對人所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直接受損 害之人。又相對人被訴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洗 錢等罪嫌,業經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亦即上開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本件相對人涉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犯 罪行為,自無抗告人成為相對人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犯罪 行為被害人之可言。是抗告人縱有其所主張之損害,揆諸前 開說明,亦不得於上開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其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本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抗告人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1
條、第112 條第5 款等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云云,並無可取 。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