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67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
邱彥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首錩(原名吳佳錩)間確認訴訟費用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
聲字第286號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訴外人黃宇輝、劉品君與相對人因原法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6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涉訟,相對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訴訟進行中,黃宇輝、劉品君向伊台北分 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嗣由伊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 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酬金),為此聲請確定系爭酬金為 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1年6月27日10 1年度司聲字第924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伊聲明異議,亦經 原裁定駁回異議。惟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伊所支付律 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伊關於核定酬金機制完整, 可迅速、正確核定律師酬金,並無先行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 酬金數額之必要;故系爭酬金得逕行列為訴訟費用。原裁定 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定系爭酬金 為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
㈠「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 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 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 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 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之3 第1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為扶助所支 出之律師酬金係比照訴訟救助及第三審情形而將之列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同受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第466 條之2、第466條之3規定之拘束。故於法律扶助情形,仍須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法律扶助關係,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為黃宇輝 、劉品君支付系爭酬金,此有領款單2紙在卷(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924號案卷第25、26頁),故抗告人得就系爭 酬金行使權利,並無疑義。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法律扶 助事件所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雖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 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77條之25第2項所拘束,應由 第三審法院依據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核定其金 額後,始得列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未向最高法院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逕行聲請確定系爭酬金為訴訟費用, 即有未合。
㈡抗告人固謂本件聲請屬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類型,並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77條之25餘地,且伊核定酬金機 制完整,亦無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之必 要。故系爭酬金均得逕行列為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頁)。顯係忽略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核定 制度(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77條之25),且誤解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為前開核定制度之特別法,自無可採。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原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