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363號
TPHV,101,抗,1363,20121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63號
抗 告 人 劉文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連帶
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訴外人郭溪泉於民國(下同 )90年2月26日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伊不 認識郭溪泉,亦未到相對人處為任何連帶保證行為,不曾收 到替郭溪泉作保之相關文件,未料竟成為郭溪泉向相對人借 款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伊自始無為郭溪泉作保之意思, 亦未同意擔任郭溪泉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與相對 人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故連帶保證契約不 成立,爰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於90年2月26日就郭溪泉與相 對人間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二、原法院略以:相對人曾於91年9月18日,以訴外人郭溪泉於9 2年2月26日邀同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700 萬元,屆期未清償為由,依據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在案,並已於91年10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嘉義縣溪 口鄉○○村○○0號,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劉港收受而 合法送達,並於91年11月4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發生同一效力,抗告人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抗告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即有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伊之戶籍時,伊並未實際 居住於該地,故伊之父劉港並非伊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 即非合法送達,且伊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並請求 撤銷在案,本件伊於起訴時所欠缺之訴訟要件並非不得補正 ,原審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 定期命伊補正,方為適法。又系爭支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所拘束者,亦應僅限於91年11月4日之前所發生之 事實,本件相對人業於原審答辯狀中自陳其就系爭連帶保證 債權,業於91年12月讓售予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惟相對人早於91年間即以抗告人有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 在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名下之土地



,迄今仍未撤回,則兩造間於91年11月4日以後是否仍有系 爭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非無爭議,且非為系爭支 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及者,是抗告人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以滋救濟應為適法,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與法有違等語。四、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 定,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 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 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 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 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係於91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於91年10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址嘉義縣溪 口鄉○○村○○0號,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劉港收受而 合法送達,並於91年11月4日確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抗告人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 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54、57至 59頁),業經原法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揆諸 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當事人業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即「保 證債權存在」之事實更行起訴。而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即相對人)與原告(即抗告人)於90年2月2 6日就郭溪泉與被告間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 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卷第4頁



);則依上說明,抗告人就「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裁判,且無從命當事人補正,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 令之既判力,是此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得補正之 事項。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已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及撤銷該違法之確定證明,原裁定應 命其補正云云,容有誤會。
㈡抗告人復主張本件受系爭支付命令同一效力拘束者,僅限於 91年11月4日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而相對人於原法院自陳 業將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於91年12月讓售予訴外人力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惟相對人於91年間即對 其財產聲請假扣押,迄未撤回,則兩造間於91年11月4日以 後是否仍存有系爭債權關係,非無爭議,且非為系爭支付命 令效力所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為適法云云。然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生當事人業 不得就「保證債權存在」之事實更行起訴之效力,並不因相 對人嗣後將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讓售予訴外人力富公司而有變 異。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取。是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復對相對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均難認為有 理由。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抗告 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難謂合 法,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 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 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