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鼎信忠孝華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復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淑錦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1項固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該條所 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 管理委員會,倘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 原告之餘地,此觀諸該法條之文義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與第三人李復國共同以相對人楊淑錦、 林立珊、林彩梅、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相對人各將占用鼎信忠孝華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 之增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抗告人、李復國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成立,因該決議應認無效,故抗告人 之成立亦非合法,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三、抗告旨意雖略謂: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程序縱有瑕疵,其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而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法律效果僅得請求撤銷。又抗告人 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者 ,並經臺北市政府函准報備並發給證明在案。且李復國確實 經多位住戶選任為召集人後,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非無召集權。又縱認李復國無召集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無效,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 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等語。惟查:
(一)鼎信忠孝華園大廈由李復國任召集人,於民國99年1月10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所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流會,嗣於同年1 月24日依上開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雖決議成立抗告人組織,惟因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異議而 未果,再於3月28日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
立抗告人組織,復於4月30日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核准 報備(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59號卷22頁至第24頁所 附臺北市政府函及報備證明、第114頁、第124頁至第128頁 所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林立珊等 所立具不贊成投票單及聲明異議之存證信函、第146頁所附 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由李復國擔任召集人,惟抗告人自認關於召集人之選任並 未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為之(見原法院訴 字卷第152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李復國即非有召集權 之人。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並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 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是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 7 號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 由李復國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抗告人組織, 即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合法成立者,自難認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當事人能力。(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並不能證 明其本身有獨立之財產,不須經由向鼎信忠孝華園大廈全體 住戶收取管理費以支應該大廈所需各項管理費用,故與上開 非法人團體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係非法人團體。是抗告人 抗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云云 ,亦非可取。
四、承上,抗告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復不能補正,則原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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