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代 理 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子重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 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 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 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 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並非徵 收程序,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若對於徵收前之價購協 議發生爭執,性質上屬於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 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89年 間因「110線碧潭大橋拓寬工程」用地所需,向相對人協議 價購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溪州小段102-11、 000-00地號、同段大坪腳小段10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斯時因都市計畫樁位尚未測釘,相對人遂同意伊先依 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假分割資料發放協議價購款,俟重測 後依面積增減多退少補,日後將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具領協議價購款新台幣(下同)6,522,713元 ,故相對人早已將系爭土地交予伊開闢作為道路使用。嗣系 爭土地經重測後,溪州小段102-11地號重編為太平段15-1地 號(面積21.89平方公尺)、大坪腳小段102-33地號重編為 太平段46地號(面積134.39平方公尺)、溪州小段102-32地 號重編為太平段47-1地號(面積133.71平方公尺)。伊依重 測後之面積重新計算,協議價購款應為7,766,687元,扣除
相對人已領取6,522,713元,尚應補發1,243,974元。伊已於 100年7月25日定期催告相對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另擇期發放補償費;惟相對人迄未領款,且未履行使伊取得 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伊業將相對人受領遲延之協議價購 款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74號提存書) ,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徵收程序徵用系爭土地, 本件爭議有公法上性質,應循行政程序救濟,非普通法院所 得審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於89年間向相對人協議價購系爭土 地,因斯時都市計劃樁位尚未測釘,相對人乃同意抗告人先 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假分割資料發放協議價購款,俟重測 後依面積增減多退少補,日後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於91年1月15日所立之同意書、收據 、新店市碧潭大橋及安康路一段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紀 錄及協議價購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等為證(見原 法院卷13-14、68-70頁),足認抗告人並非依申請徵收取得 系爭土地,而係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協議 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土地徵收前之協議 價購行為,並非徵收程序,若發生爭執,性質上屬於私法爭 議。又觀諸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為協議價購所生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私 法上之契約義務,應屬有據。原法院遽謂本件爭議有公法上 性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