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相 對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中吉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153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 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關係人對於 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 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 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 第30條之1亦予明定。是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指封切結經筆錄 引用做為附件者,關係人對於該筆錄附件之記載如有異議, 經書記官為處分後,得於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所屬 法院裁定。此時所謂所屬法院,應即為依前揭規定辦理強制 執行事項之司法事務官。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 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 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 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本件兩造間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24 日聲請原法 院更正筆錄,經原法院書記官於100年12月7日為「聲請不予 准許」之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書記官所屬法院即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12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 人後於同年月28日聲明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所屬之原法院 以101年度事聲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復不服該駁 回異議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程序方面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智執全字第9 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於94年8月30日查封相對人之動產,並由書記官 製作查封筆錄。惟因當時查封標的數量龐大,且相對人一再 阻撓執行,未確實一一清點數量,致指封切結之數量與實際 數量不符。嗣原法院於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全部拆封 實際清點後,將正確項目及數量記載於該2次筆錄,是實際 查封數量應以97年5月14日及同年6月5日重新清點之結果為 準。依此,原法院94年8月30日查封筆錄(下稱:系爭筆錄 )之記載即有錯誤。該筆錄固引用抗告人製作之指封切結書 ,惟原法院書記官既將之引為查封筆錄附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15條、第21 6條規定,該指封切結書應成為查封筆錄之 一部分,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效力;如有錯誤,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應由書記 官予以更正;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或依法理,予 以更正之。惟因原法院不為更正,致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 號判決(即第三人梓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 訴)以執行法院迄未更正查封筆錄為由,認查封數量應以錯 誤之指封切結書所載數量為準,而判決抗告人應予返還,造 成抗告人重大損害。為此聲請原法院應將94年8月30日執行 筆錄之指封切結所載錯誤部分更正為97年5月14日及97年6月 5日清點數量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於94年8 月30日由債權人導往現場,實施查封 。而所謂指封切結者,依該指封切結內容:「茲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9 號強制執行事件,場查報債務人 所有如後附查封物品清單所列之財產,請求查封,如有錯誤 ,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隨即所附者即為「查封物品清單」附表,表後並另有「以上 所列物品,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 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等語,足見該文 書係指封人提出於執行法院,表明願負指封錯誤及保管責任 之文書。上開文書雖經查封筆錄引為附件而為筆錄之一部分 ,惟性質上應屬查封現場債權人代理人指定查封物品相關陳 述之簡化,係以附件替代當事人陳述之記載,本件查封筆錄 依當時代理人之陳述如實記載並引為附件,應無所謂錯誤問 題。至抗告人如認代理人於查封期日之陳述有誤,提出書狀 於法院陳明更正之旨,即足令法院知悉抗告人主觀之真意, 至先、後不一之陳述以何者為是,則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問題,要無就抗告人於製作筆錄當時確曾陳述之內容,要 求法院更正為其他陳述之理。聲請意旨求為「應將指封切結 所載錯誤部分更正如(抗告狀)附表『95年8月17日、97年5 月14日及97年6月5日清點數量』欄所示」云云,殊屬無據。
至抗告人另舉法院裁判引用當事人製作之附表亦得裁定更正 乙例,因該等附表之製作係「內容」之引用,而非「文書」 之引用,本件所涉指封切結文書,係以抗告人名義、表彰一 定法律效果之文書,與一般裁判附表之更正,顯屬有別,非 得比附援引。
四、次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筆錄,包括言辯論期日筆錄(民事訴 訟法第213條)、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71條)、調 查證據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94條)及其他期日筆錄,調查 證據筆錄尚包括調查文書證據之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54條 )、勘驗筆錄(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且同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 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是就言詞辯論期日程式之遵守, 固屬自由心證之例外規定,專以筆錄證之,惟另輔以錄音或 其他機器設備,得於事後調查筆錄記載與程序進行是否相符 ,予以更正。然除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規定者外,當事人 就筆錄之記載異議者,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立法理由謂:「 違背本條規定之筆錄,如當事人拋棄責問權,仍有效力。若 有異議時,應否信任該筆錄,由審判衙門酌定,此法則為本 條推理上當然之結果,故不必更有規定」等語,是言詞辯論 期日以外之筆錄記載內容經異議者,其證據力本得由法院依 其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強制執行法第54所規定之動產查封筆 錄,依該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包括所在地、種類、數量、 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係以執行人員依五官作用直接查 驗物體,將觀察事實狀態所得記載筆錄,性質上較接近訴訟 中之勘驗程序,而與言詞辯論期日顯屬有別,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規定之準用,如經當事人異議,應得由法院酌定 是否信任及採用。是以,查封筆錄既涉執行人員本身之五官 感受(如物之品質之感受)及查驗作為(如數量之計算)之 記載,容有主觀之差異性,則就當事人更正之聲請,如非屬 顯然錯誤,或無從以輔以相機、錄(影)音機或其他機器設 備還原確認者,應許筆錄製作者裁量是否更正。至當事人如 認查封筆錄記載與事實出入者,執行法院或相關事件之受訴 法院自得因當事人之舉證及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就查 封當時之狀況自為認定,當不受筆錄記載內容拘束,於主張 筆錄應更正者之權利亦不受影響。
㈡本件系爭筆錄第8 項記載:「債權人導引前往現場,指封物 品如指封切結所載。」顯見該「指封切結」所載內容,係再 抗告人代理人於查封期日所主張之現場查封品項、數量,此
一主張,並為在場相對人代理人所不爭執,有兩造代理人簽 名可稽,是系爭筆錄引用「指封切結」做為附件,程序上應 無不合,且為當日參與查封者所認知之正確品項、數量,並 經再抗告人代理人在場承諾就上開品項、數量之查封動產為 保管。雖抗告人主張當日未確實一一清點數量,致指封切結 之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應以95年8月17日、97年5月14日及 97年6月5日清點數量為正確云云。惟筆錄者,係記載筆錄製 作當日、當時之見聞狀況,系爭筆錄製作當時所有程序參與 者之主觀認知,如實記載於當日筆錄已如前述,至日後陸續 進行之勘點程序,僅得反應95年8月17日、97年5月14日及97 年6月5日清點時之狀況,而非還原系爭筆錄製作當日之狀況 ,自不得僅以事後之清點結果,聲請更正系爭筆錄。至查封 、勘點期日前、後不一之品項、數據,依前所述,執行法院 或相關事件之受訴法院則得本推理之作用及自由心證,筆錄 製作過程之調查、當事人之舉證,事後就查封當時之正確數 量另為相異之認定,乃屬當然。況系爭筆錄記載非屬顯然錯 誤,依抗告人之主張,係未確實清點亦非算術之「誤算」問 題,且無從以相機、錄(影)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重現查封 當日之狀況,論理上仍無從完全排除系爭查封期日至事後勘 點期間查封標的狀況改變之可能性,查封程序之另一參與者 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主張復有異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 論述及說明,原法院書記官本諸查封期日所有程序參與者所 是認之情狀如實記載,就本件抗告人筆錄之更正聲請,裁量 不予更正,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主張本院96年度上字第10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所為認定,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關於「查封」執行程序之撤 銷(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參照),執行法院既係依執行債 權人(即抗告人)之指封實施查封之執行程序,則將形式上 已實施之對第三人執行程序均予撤銷,自有所據,且上開認 定係本院該事件之承辦庭調閱執行卷宗,審酌94年8月30日 、97年5月14日、97年6月5日執行筆錄後,本於自由心證就 實體所為判斷,並非查封之數量、項目「專以筆錄證之」之 結果,是抗告人亦非得執此為由,聲請更正查封筆錄。六、綜上,抗告人聲請更正查封筆錄內附件「指封切結」內容,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書記官以抗告人異議為不當, 未依異議內容更正查封筆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 就此所為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所為異 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