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進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成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茂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惠馨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進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財公司)起訴 主張,其與對造茂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進財公司分包茂泰公司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第二變電所69KV電纜線路統包工 程—土木管路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850萬元(承攬金額809萬5,238元,5%營業 稅404,762元),並約明為總價統包。進財公司陸續依約施 作並經茂泰公司驗收,會算後實作比例為89%。進財公司依 上開比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56萬5,000元(含稅)。詎進財 公司請款時,茂泰公司僅給付進財公司453萬3,062元(60元 為兩筆匯款手續費),拒付其餘工程款293萬9,153元。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⑴茂泰公司應給付 進財公司293萬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茂泰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款為756萬5,000元(850萬×0.89 ),茂泰公司已分別於98年7月3日支付工程款100萬元、7月 29日支付工程款353萬3,062元。又進財公司因使用管材錯誤 ,致茂泰公司被業主中油公司扣款1,384,209元,另支出因 前開調解而衍生之鑑定費用510,000元、調解規費30,000元 、交通費38,898元。均應由進財公司負擔。且進財公司應負 擔物價調整款所生損失743,743元。再者,進財公司亦應負 擔茂泰公司代墊之費用661,096元。系爭工程款經與進財公
司應給付茂泰公司之上開債務抵銷後。進財公司已無剩餘工 程款可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⑴駁回進財公司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茂泰公司在原審反訴主張:上開債權,經與進財公司主張之 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428,793元,爰提起反訴請求 之。求為判決:⑴進財公司應給付茂泰公司428,793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進財公司則以:茂泰公司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均不成立; 且茂泰公司於本件發生中油公司扣款及調解費用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⑴駁回茂泰公司之反訴。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審判決茂泰公司應給付進財公司101萬4,944元本息, 而駁回進財公司其餘之請求及茂泰公司之反訴。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進財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進 財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茂泰公司應再給付進財 公司192萬4,209元,及自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茂泰 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茂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茂泰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進財公司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進財公司應給付茂泰 公司428,7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進財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四、進財公司主張:茂泰公司積欠系爭工程款293萬9,153元,拒 不給付,而茂泰公司則以,扣除進財公司因違約而應給付其 債務不履行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代墊費用後,進財公司已 無剩餘工程款可領,反而,兩者債權債務互抵後,進財公司 尚應給付茂泰公司428,793元等情,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茂泰公司主張抵銷之債權(項目及數額)是否成 立?能否於本件抵銷?茲分敘如下:
五、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 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 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 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工程茂泰公司已於98年9月11日終止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進財公司就其於契約關係存續 中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自得請求工程款。次查進財公司已施作 部分工程款為756萬5,000元,扣除其已領取之工程款及同意 負擔之費用後,進財公司尚有293萬9,153元工程款未領取,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計算式:7,565,000-4,533,062-9,52 4-1,611-6,000-75,650=2,939,153),惟茂泰公司主張 以下列債權抵銷,均為進財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茂泰公司遭中油公司扣款部分:茂泰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因發 現系爭工程之施作管材錯誤(應用E 管,卻用厚度較薄之ES -1管),經與茂泰公司成立調解,以工程款扣減138萬4,209 元處理,此金額係因進財公司之過失造成茂泰公司之損失, 應由進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財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工 程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金額,進財公司則辯稱:茂泰公司並 未將中油公司與茂泰公司間之契約交付進財公司,進財公司 不知中油公司所要求之管材規格,茂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炳 賢告知進財公司以台電規格施作即可,且管路材料進場前均 經茂泰公司及中油人員會驗後始進場施作,發生扣款及調解 費用茂泰公司亦與有過失,不應全由進財公司負擔,又進財 公司所施作之ES-1管有混凝土包覆,品質並未低於E管,況 進財公司並未參與茂泰公司與中油公司間之調解,進財公司 並未同意該調解條件等語。查:
⒈中油公司與茂泰公司所簽訂之契約附件一詳細工作範圍及 特殊需求,關於建造混凝土包覆地下管路及人孔土木工程 部分規定:地下管路數量為8 支6"8.5mm 及6 支3"5. 5mmPVC管……,此有該附件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 頁)。中油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至80% 時發現茂泰公司施 作管材錯誤為ES-1管(即6"5.1mm 及3"2.7mm 規格) ,此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均認為於正常使用下安全無虞;惟茂泰公司與中油 公司間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中油公司於不拆換管材情形 下必要時得減價驗收,本件施作縱有管材錯誤之情形,然 仍符合上開規定,故茂泰公司與中油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⑴就已施作不符契約規格 之材料款、工程款共計854,063元不予計價、⑵原品管人 員任職期間之品管費用348,795元不予計價、⑶扣除第⑴ 項材料之利管費55,514元、⑷加罰⑴至⑶項之10%計125, 837元,4項共計138萬4,209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59頁)。依上所述, 進財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之管材規格確與中油公司之規範
不符,且因進財公司此項管材施作錯誤,致茂泰公司遭中 油公司扣款,而受有138萬4,209元之損失。進財公司就此 部分中油公司之扣款固辯稱:其並未參與茂泰公司與中油 公司之調解,條件亦未經進財公司同意云云,惟並未就此 扣款條件何處不合理提出任何抗辯,本院鑑於系爭工程原 契約當事人本為茂泰公司及中油公司,其二者間之調解條 件自無經進財公司同意之必要,又審酌上述中油公司扣款 之項目並無明顯不妥,茂泰公司稱其遭中油公司所扣款項 即為其所受損失,堪予採信。進財公司上開抗辯,並不足 採。
⒉進財公司雖稱茂泰公司未將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規範交 付進財公司云云,惟依證人陳育義於原審證述:我進公司 後老闆有交代我把合約書影印給進財公司,我送到進財公 司,但本來要跟我接洽的陳文意不在,所以我就交給進財 公司裡的人,但不知道是誰,也沒有讓對方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第291-292頁)。且核閱系爭合約第3條載明:本工 程採統包方式辦理,……承攬商應執行本工程之設計、採 購、供料、建造、檢驗、向台電報竣工、配合台電後續工 作,及契約未載明但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須之工作。第7條 第1項載明:乙方(即進財公司)應完全明瞭並確實遵照 本合約及甲方(即茂泰公司)與業主所訂之相關合約執行 本案……。第14條第1項載明:乙方需於合約簽定後,按 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內工期完成品質計畫、施工計畫、購 料計畫、設計圖面送審,否則視為違約。第21條約定:本 合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所有附件列明如下:5.施 工規範文件:所有規範文件依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規範 文件(見原審卷㈠第8-12頁)。則依上開各項約定,進財 公司就系爭工程具有設計、採購、供料、建造、檢驗等義 務,且其設計及施作須依照茂泰公司與中油公司之合約及 規範,設計完成須製作圖說送審,契約並明訂茂泰公司與 中油公司簽訂之合約規範為系爭合約之附件,是不論實際 上茂泰公司是否將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合約規範交付進財公 司,該合約規範已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而屬進財公司履行 契約義務之依據,進財公司以茂泰公司未交付其與中油公 司間之合約規範為由,主張其不知中油公司之要求,自無 理由。
⒊查系爭工程施工圖上已載明管材規格為6"8.5mmPVC管 8支、3"5.5mmPVC管6支(見原審卷㈠第272頁,其中 cm顯為mm之誤繕兩造並無爭執,故本文逕以mm而為論述, 併此敘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進財公司具有設計並繪
圖送審之義務,此由統包之文義自明,自堪認此施工圖面 應為進財公司所製作,進財公司對於管材之規格顯然知之 甚詳。證人陳文意雖證稱:伊在這張圖上用鉛筆標出不是 進財公司提供的內容(包含系爭PVC管路規格及圖面右下 角圖框標示),沒有尺寸,只是圖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45頁背面、本院卷第146頁),然觀諸該圖面上其餘施工 用料規格均由進財公司詳載,此為證人陳文意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45頁、本院卷第146頁),可知進財公司除 系爭合約外顯然持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而進財公司既持 有其他部分之工程規範,自無獨漏管材規格之可能,是證 人陳文意所為未提供上開施工圖之證詞,顯然意在就進財 公司施作錯誤部分撇清責任,並非屬實。況證人陳文意尚 為茂泰公司撰擬函件向中油公司提出解釋請求諒解,其上 記載:係因設計與採購人員溝通不良,一時不查,導致依 循慣例依台電材料規範採購ES-1管材等語,此有證人陳文 意寄送之電子郵件及開啟檔案流程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㈡第75-77頁、168-171頁),並經證人陳文意證實該函 存在(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進財公司就此事實並未 爭執,益徵進財公司並非不知中油公司之管材規範,而係 因設計與採購人員之溝通問題始造成施作管材錯誤,是進 財公司辯稱因茂泰公司未交付系爭工程中油公司之規範要 求,始援用台電公司之慣例購買管材施作云云,自無可採 。
⒋又系爭工程關於土木營造係以統包方式委請進財公司承攬 施作。既曰統包,則設計、採購、供料、建造、檢驗,及 向中油公司申報竣工與配合中油公司後續工作及為完成本 工程所必須之工作,均屬進財公司承攬範疇,茂泰公司並 不負監督義務。進財公司辯稱ES-1管進場前有經過茂泰公 司及業主中油公司會驗通過云云,查茂泰公司並無監督義 務,已如前述。且查本件採購、供料均係進財公司單獨處 理,而中油公司係以茂泰公司為簽約對象,故所有對外文 書均需以茂泰公司名義為之,是以材料商所提出之出廠證 明書、品質檢驗紀錄雖以茂泰公司為對象,而實際上皆係 進財公司與材料商接洽,該文書亦交付予進財公司,此有 報價單、訂購單、陳文意名片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74- 278頁)。又進財公司所提出之各項材料進場會驗紀錄( 見原審卷㈡第4-40頁)僅屬文書作業,均係進財公司人員 自行檢驗,其中茂泰公司工地負責人「詹朝安」為進財公 司之員工(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㈡第43頁),是以進 財公司所稱之檢驗,乃進財公司與其員工詹朝安所為,殊
不能以該會驗紀錄等謂進財公司不負違約之責。又自進財 公司所提出之相片觀之,該相片僅測量「口徑」及「長度 」,並未見測量厚度,足見進財公司有規避應負責之嫌。 進財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次查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固約定合約文件及相關條款適 用之順序,為⒈本合約書、⒉業主最新規範、⒊甲方(茂 泰公司)、台電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工程規範。惟茂泰 公司既已交付進財公司間簽訂之合約、相關附件資料等, 已如前述,自無適用「甲方、台電之解釋及一般工程慣例 」之餘地。查本件進財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為中油公司發包 之工程,台電之施工規範與本件無涉。而進財公司卻謂其 施工符合台電之施工規範,並無違約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
⒍進財公司另辯稱:施作錯誤之管材於進場前均由茂泰公司 及中油公司會驗,有土木管路材料第一批、第二批進場會 驗紀錄、出廠證明書及照片可資證明(見原審卷㈡第4-30 頁),惟查其中自主檢查表、材料驗收紀錄表就PVC管均 僅記載直徑及長度,並未記載厚度,進財公司既未記載此 項規格,會驗時自難將厚度列為重要之點,因而無從發現 錯誤,尚難以此會驗內容推認茂泰公司或中油公司已同意 使用如此規格之管材。再者,管材規格已於中油公司之詳 細工作範圍及特殊需求中記載甚詳,顯不可能因中油公司 或茂泰公司於會驗材料時未發現錯誤而容許進場施作,即 認為該管材規格已有變更再依系爭合約所載,設計、供料 及施作之均屬進財公司之責任範疇,中油公司或茂泰公司 會驗材料之目的無非協助提前發現錯誤、減少進財公司之 疏失,但無從解釋業主或茂泰公司具有於會驗時審查材料 是否正確之義務,既無義務,則無過失可言,進財公司辯 稱茂泰公司未發現材料錯誤與有過失,所生中油公司之扣 款及下列調解費用,不應全由進財公司負擔云云,亦非可 採。
⒎綜上說明,進財公司以錯誤管材施作系爭工程,確有違約 ,而茂泰公司因而遭中油公司扣款138萬2,409元,則屬茂 泰公司因進財公司違約所受損害,是茂泰公司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於進財公司具有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 ,應屬可採。
㈡調解過程費用部分:茂泰公司主張因進財公司上開施作之錯 誤,支出鑑定費510,000元(含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115,000 元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395,000元)、聲請調解規費 30,000元、交通費用38,898元,並提出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
收費單據115,000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據30,000元 、中華工商研究院收據250,000元、5,000元、140,000元各1 張及中華工商研究院繳交鑑定、追加鑑定費用通知函、鑑定 報告書費用證明共3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8-77頁、原 審卷㈡第335-337頁),經核茂泰公司所提出之證據確可證 明茂泰公司主張支出之鑑定費510,000元及調解規費30,000 元為事實,且系爭工程之所以須送鑑定及調解,乃導因於進 財公司施作錯誤之違約行為,是茂泰公司支出此部分費用實 屬進財公司違約行為產生之損害,茂泰公司自得主張其對於 進財公司具有此部分債權。進財公司主張上開部分,僅為39 5,000元(250,000+115,000+30,000=395,000)可供抵銷 ,容有誤會。至於交通費用部分,茂泰公司所提出之高鐵票 、高速公路回數票購票收據、加油、停車發票等單據(見原 審卷㈠第138-144頁),均不能證明與調解及鑑定有直接相 關,而進財公司又否認此等支出,茂泰公司主張此屬調解程 序之必要支出,請求進財公司應負擔交通費用38,898元部分 ,舉證尚有未足,不能憑採。
㈢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茂泰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 第2項記載:乙方(即進財公司,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加價或補貼(不含物價波動)(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 ,其契約真意為:若物價波動達到中油公司與茂泰公司合約 約定之標準,兩造均得依物價波動要求調整工程款。此為進 財公司所否認,辯稱:不含物價波動等字樣為進財公司人員 陳文意所填寫,其真意乃系爭合約不適用物價波動條款等語 。查兩造於本訴訟中立場相對,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約 定解釋不同,雖各有證人陳文意、吳炳賢到庭作證,惟證人 為兩造之員工,陳述各自附和兩造,證詞難期客觀,且恐有 依兩造訴訟策略而為陳述之情,本件顯已無法由當事人訴訟 中之陳述得知當時訂約之真意,自應回歸契約之文義而為解 釋。次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案結算按照合約約 定為總價統包承攬,內容詳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中之數 量僅供參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貼(不含物 價波動)(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依此約定之文義,系 爭工程原則為總價承攬,即除有特別規定外,進財公司執行 合約工作可得之報酬為固定,不論進財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 與合約所預估完成之數量是否相符,茂泰公司給付工程款之 義務,自然亦為固定。又約定中雖有特別規定,然僅針對「 乙方要求加價或補貼」部分,亦即進財公司本不得要求加價 或補貼,但於物價波動之情形,則得要求之。就「甲方要求 減價或折讓」部分,則無特別規定存在,自應回歸原則予以
適用,並無調降工程款之條件可言。是茂泰公司主張本件應 依物價指數調降進財公司之工程款,尚難認與合約之字面文 義相符,無可採取。
㈣空污費、廢土場費用、廢土清運費部分:茂泰公司主張進財 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進財公司應支付此部分費 用,茂泰公司已先墊付之費用,進財公司應返還之。進財公 司則否認除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總價百分之一清潔 費用外,其尚須負擔此部分費用。查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一、合約執行期間,乙方應遵照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 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勞動 檢查法、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及其他有關法規之 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並於 工作現場派駐專任品管工程師及工安人員各一名,隨時注意 施工設施及人員之工作安全,並接受配合甲方人員督導。二 、乙方應配合本工程其他分包廠商共同分擔工作現場之清潔 、運棄、管理、水電等費用,金額為本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一 ,於每期估驗款中扣除」(見原審卷㈠第9頁)。依其文義 ,第1項係關於進財公司施工過程中具有合乎相關法令規定 ,注意工作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義務,第2項始針對相關費用 之負擔而為約定,其中「運棄」費用,顯然已包含廢土場及 廢土清運部分之費用,且核閱第2項約定,進財公司應分擔 之金額為總價之固定比例,而非依照各該費用與進財公司工 程性質之相關性分別定其分擔比例,故在系爭合約未有其他 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自不應額外以進財公司之工程性質為土 木營造,即認進財公司應就土木工程部分廢棄物相關處理費 用應自行全額負擔。又進財公司對於其應負擔上開第2項費 用部分並無爭執,並自行於聲明中減縮,已如前述,茂泰公 司主張進財公司尚應返還其代墊之廢土場費用、廢土清運費 用,即非有理。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 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一、固定污染源:其為 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依此規定,空污費徵收對 象本為營建業主中油公司,茂泰公司主張其代進財公司墊付 空污費,要求進財公司返還,亦難認有據。
㈤進財公司人員由茂泰公司加保勞保、團體意外險部分:茂泰 公司主張進財公司人員詹朝安、田松木、洪清大、陳文意因 本件工程之需轉至茂泰公司加保,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團體保險費共計124,299元,應由進財公司支出。進財公 司否認其同意此部分人員轉至茂泰公司處加保勞保,主張此 部分人員均已有勞健保,更無由茂泰公司人投保團體意外險
之必要。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本案之工 作人員,若業主有要求需是甲方之被保險人員時,乙方需配 合將工作人員轉到甲方加保,所有產生費用仍由乙方負擔。 」(見原審卷㈠第9頁背面)。依此約定,茂泰公司將進財 公司人員轉至茂泰公司投保之要件為「業主之要求」及「進 財公司之配合」。惟查茂泰公司所提出之中油公司興建工程 處開工通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係空白之記載,並 非系爭工程之開工通知/報告書,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之業 主中油公司有要求詹朝安、田松木、洪清大、陳文意應由茂 泰公司加保之事實。且證人詹朝安及陳文意原已投勞健保, 自無重複投保之必要。且詹朝安等人均不知悉茂泰公司將其 等再另行投保勞健保,亦未經其等同意,茂泰公司自不得向 進財公司請求負擔此部分費用。至於意外險部分,進財公司 已依約自行投保意外險,則茂泰公司是否另行投保,與進財 公司無涉。是茂泰公司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進財公司負擔其 支出之保險費用,尚無理由。
㈥陳育義薪資部分:茂泰公司主張陳育義雖是茂泰公司員工, 但在現場係幫忙進財公司,故兩造口頭約定在進財公司進場 前分擔陳育義半數薪資,進財公司進場後,由進財公司全額 自付,進財公司就茂泰公司墊付之陳育義薪資應予償還。進 財公司則否認有此約定。查茂泰公司除聲請證人吳炳賢到庭 作證外,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其所指之口頭約定,且證人吳炳 賢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對於陳育義所稱要其在現場要為茂 泰公司看工程施作,沒有意見,茂泰公司也願意就此部分付 錢,但不知比例多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4頁背面),已 與茂泰公司主張進財公司應就陳育義薪資「全額自付」一節 有所矛盾,茂泰公司主張之「口頭約定」是否存在,已非無 疑。再參以證人陳育義為茂泰公司員工,且其於現場除擔任 工安管理外,並代表茂泰公司負責看進財公司人員施作等情 ,為證人陳育義於原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92頁) ,陳育義既有為茂泰公司監督進財公司施作之工作性質存在 ,茂泰公司主張在進財公司進場施作後,需由進財公司負擔 陳育義之全額薪資,即難認合理,何況茂泰公司所核發之薪 資或係針對陳育義為茂泰公司工作之部分,茂泰公司要求進 財公司返還該部分薪資,亦屬乏據。至進財公司進場施作前 ,陳育義之工作顯與進財公司無關,茂泰公司竟要求進財公 司負擔其半數薪資,更無理由,自不待言。
㈦綜上所述,茂泰公司主張其對於進財公司具有債權可資抵銷 工程款,於192萬4,20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計算式:138 萬4,209中油公司扣款+540,000調解鑑定費用=192萬4,209
),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六、從而,進財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關係,可向茂泰公司請求之 工程款應將上開抵銷數額予以扣除,是進財公司請求茂泰公 司給付工程款,於101萬4,944元(計算式:2,939,153-1,9 24,209=1,014,9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茂泰公司之翌日 (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茂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茂泰公司之反訴 ,經核均無不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進財公司敗 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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