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周國儀(已殁) 生前住臺北市○○街00巷00號
被上 訴人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上 訴人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金朝
謝進旺
謝村田
徐超材
法定代理人 謝范秀玉
謝林秀華
謝麗莉
涂玉枝
謝吳雪蕙
被上 訴人 陳金菊
杜明福
林鴻明
林鴻道
陳增祥
李周緞(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01 年9月21日判決後,有以上訴人名義,於101年10月18日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6、99頁)。惟本院調取上訴人之戶籍資料, 顯示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死亡(見戶籍資料卷編號92), 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其上訴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
本件裁定,無礙上訴人之法定應承受訴訟人向原審聲明承受訴 訟及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 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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