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01年度,25號
TPHV,101,國抗,25,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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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潘吉祥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
      潘尚鳳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
      潘尚雯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
      潘鵬翔杜喜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101年國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0 0年10月16日受理潘吉祥杜喜民潘尚鳳黃雲昭、宮桂 山(下合稱潘吉祥等)提起101年國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 (下稱本件訴訟),杜喜民即被繼承人於起訴後,訴訟程序 進行中於100年11月7日死亡,抗告人潘吉祥即向原法院陳報 ,經原法院命潘吉祥等(除杜喜民外)補正杜喜民之繼承系 統表與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潘吉祥於101年10月9日補正後 ,原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即杜喜民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即以本件訴訟潘吉祥等均未依該院100年10月18 日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1, 392元為由, 於101年11月2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惟抗告人非律師不諳法 令,應重新裁定命抗告人等承受訴訟人補繳裁判費,且非不 能補正繳費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係續行訴訟進行前之狀 態,法院已為之裁定,自不須重新進行。
三、經查,潘吉祥等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4萬1,392元 ,補費裁定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由杜喜民潘吉祥、潘尚 鳳、黃雲昭收受及於同月21日由宮桂山收受,補費裁定已合 法送達(見原法院卷第10至16頁),杜喜民即被繼承人於起 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00年11月7日死亡,因抗告人未聲 明承受訴訟,原法院於101年9月28日通知潘吉祥等(除杜喜



民外)補正杜喜民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潘 吉祥於101年10月9日補正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見原法院卷第36至41頁),原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 命抗告人即杜喜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承受訴訟之裁定亦 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4至48頁),因抗告人與 黃雲昭宮桂山迄未繳納裁判費,爰於101年11月2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亦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見 原法院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抗告人主張其 等既非律師不諳法令,應重新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 且非不能補正繳費程序,惟承受訴訟人係續行已進行之訴訟 程序,原法院已為之裁定,自無須重新進行,故本院認為抗 告人所云原法院應重新為補費裁定,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及 黃雲昭宮桂山迄未向原法院及本院繳納裁判費用,亦有原 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且此係基於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法定程序,未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原法院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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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