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18號
TPHV,101,勞上,18,2012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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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法定代理人 趙代川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被上訴人  田淑慧  住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 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聘四等保防員,因國防 部進行精進案,國防部人力司制定「國軍編制內聘僱人員專 案精簡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辦理業務緊縮人力疏處,上訴 人前於民國93年6月17日調製「改編調任調職令勞慎字第000 00000000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定,嗣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94年9月8日令轉核定上訴人「精進案」第2階段規劃 報告後,上訴人旋即調製「精簡聘僱職缺規劃表」,自95年 1月1日至97年11月1日逐步精簡聘僱員額,並於96年4、5月 間實施意願調查,因伊係38年9月11日出生,於98年9月11日 將屆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60歲強制退休 年齡,故於意願調查表填具願意調佔97年11月1日聘四等精 簡職缺,且屆時辦理退休。惟因國軍「精進案」第2階段97 年組織調整期程展延為97年至99年完成,且伊將屆勞基法第 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上訴人遂建議伊展延退休,伊乃



先後簽具「展延切結書」及「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 」,申請將伊精簡職缺展延至98年11月1日。然因97年5月14 日勞基法第54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修正為65歲,伊於98年11 月1日仍未達到強制退休年齡,上訴人於此之前不得強制伊 退休,兩造勞雇關係繼續存在。惟上訴人決定於99年11月1 日裁撤伊之職缺,國防部以99年10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 000000號令依參謀本部人事次長室案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99年10月15日國政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核覆伊之職 缺裁撤解聘,以99年11月1日零時生效,伊遂以存證信函要 求復職,惟未獲置理。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伊54,327元,及各期應自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改編調任行政組聘四等 保防員職缺,伊因執行精進案第2階段精簡聘僱職缺,奉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9月8日勁勉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 ,規劃將該職缺列入97年11月精簡職缺,被上訴人於96年間 於自由意志下填具並簽署「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調佔97 年11月1日聘四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被上訴人 事後反悔,顯違反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簽署之「展延切結 書」及「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可知其已知悉國 軍「精進案」第二階段97年組織調整期程展延99年實施,兩 造合意成立一附有保留終止權之僱傭契約。故其所簽署同意 展延之文書,其時效亦應延續至99年,伊依被上訴人同意展 延之意願及因單位任務需求等因素,依勞基法及相關聘僱人 員行政規則,辦理被上訴人職缺裁撤解聘,應屬合法,且勞 基法雖於97年間修正退休年齡為65歲,然此僅得為展延被上 訴人於伊機關服務年限之事由,尚不影響伊執行國防部「精 進案」需裁減聘僱人員計畫,伊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 )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及「國防部及 所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 定」辦理聘僱人員之裁減計畫,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及第4款所謂「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而得預告勞工終止契 約。至伊雖於「99年第一次勞資會議」決議採94年至98年考 評結果,從新決定裁減人員,但考量被上訴人前已有意願調 佔該職缺,又就勞資會議之決議是否合宜乙節,重行思考, 最終未採此決議,仍依原訂計畫辦理裁減事宜,此部分亦應 為伊人事權責範圍事項,不受勞資會議決議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 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327元,及自前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㈡之部分於 被上訴人按月以19,000元、上訴人按月以54,327元分別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就被上訴人自69年起於上訴人機關擔任聘僱人員,嗣國 防部因業務緊縮、機關(構)裁撤或業務委託民間辦理,需 節約人力,於95年間修訂「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僱人 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訂 於95至97年間實施。上訴人經總政戰局核定至97年底需精簡 聘僱人員13名,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所佔之聘四等職缺2名, 上訴人為辦理精簡聘僱人員,於96年間調查精簡意願,被上 訴人則於96年間簽具「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調佔「97年11 月1日『聘四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嗣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職缺精簡期程展延至99年,由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29日簽具「展延切結書」,表示「..原奉核 定於97年11月1日精簡,現依國軍『精進案』第2階段97年組 織調整期程展延99年實施..」,嗣被上訴人於97年間再簽 署「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表明「..申請展延 至98年11月離職..」。並經上訴人機關承辦人於97年2月5 日擬具簽呈於說明四㈡1.載明97年11月1日原訂精簡2員,被 上訴人精簡預劃展延至98年11月1日執行等語,由上訴人機 關總隊長涂文南核可。惟98年11月屆至,上訴人未為被上訴 人辦理退休,延至99年11月1日始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休之事 實,並不爭執,且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 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 )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國防部 軍事安全總隊執行精進案第2階段精簡聘僱職缺規劃表、意 願調查表、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展延切結書、國 防部99年10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97年2月5 日簽呈(見原審卷6至8頁、10頁、31至36頁、40頁、117至1 18頁、本院卷32至34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六、被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54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於97年5月1 4日修正為65歲,其於99年11月1日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被



上訴人係38年9月11日生,當時61歲餘,見原審卷28頁反面 ),上訴人卻於99年11月1日裁撤其職缺,並不合法,而請 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迄復職日 止之薪資等等,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終 止,被上訴人已辦理退休等情,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 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是依上開規定,倘雇主業務緊縮時,係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 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 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 、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 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國防部因業務緊縮、機關(構)裁撤或業務委託民間辦 理,需節約人力,於95年間修訂「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 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要點」、「國防部及所 屬機關(構)聘僱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 」,訂於95至97年間實施。上訴人經總政戰局核定至97年底 需精簡聘僱人員13名,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所佔之聘四等職缺 2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為國防 部下屬單位,負有執行國防部所訂計畫義務,其辯稱因業務 緊縮致需裁減人員一節,洵堪採信。
㈢又上訴人為辦理精簡聘僱人員,於96年間調查精簡意願,被 上訴人於96年間簽具「意願調查表」,表明願意佔精簡職缺 ,並於列載4個選項:「97年7月1日聘五等精簡職缺,並於 屆時辦理退休(配員乙員)」、「97年11月1日聘五等精簡 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配員2員)」、「97年11月1日聘 四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配員2員)」、「97年 11月1日雇二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配員4員)」 ,勾選「97年11月1日聘四等精簡職缺,並於屆時辦理退休 (配員2員)」此一選項,另加註「97年1月份優退本人不接 受」字句,此有意願調查表可參(見原審卷6頁),是被上 訴人於簽署上開意願調查表時,係同意於97年11月1日如該 職缺遭裁撤時,願意配合辦理退休甚明(至於被上訴人雖加 註不同意於97年1月優退等字句,惟此部分加註尚不影響被



上訴人同意於97年11月間如職缺被裁撤時,願意配合辦理退 休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嗣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簽 署「展延切結書」,表示「..原奉核定於97年11月01日精 簡,現依國軍『精進案』第2階段97年組織調整期程展延99 年實施,屆時是否得支領『疏處慰助金』乙節,本人遵照國 防部規定辦理,並經切結後不得再因單位『精進案』事項為 其他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8頁、42頁);又被上訴人於 97年年底再簽署「展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仍表明 「..為97年『精進案』第二階段精簡職缺,因個人意願及 生涯規劃,申請展延至98年11月離職,屆時不支領加發給與 及勞保補償金。有關展延離職之審查核覆權責歸屬國防部, 本人遵其辦理,並遵守單位職務調整作業。本切結後不得再 因單位『精進案』第二階段事項為其他請求。」等語(見原 審卷7頁、43頁),是由上開三份切結書之文字記載,被上 訴人始終同意如上訴人執行該人力精進案時,願意配合辦理 退休,僅係離職之時間由97年11月1日申請展延至98年11月 止。換言之,被上訴人僅係申請上開人力精簡計畫就其個人 之職缺裁撤能展延至98年11月後裁撤,以確保其得工作至98 年11月止,此外,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國防部97年精進案 第2階段執行人力精簡時終止一節,並未變更。 ㈣參諸證人吳建鋒(即97年7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擔任 上訴人之總隊長)證述:「(這段服務期間之內你是否曾經 有跟被上訴人講說她是占精簡職缺時間到了就要離開?有無 跟她就此事溝通過?)整個組織的精簡在我來之前就已經在 執行了,按照程序田小姐(指被上訴人)應該瞭解她所佔的 職缺是被裁減的職缺,部屬簽給我的簽呈我也有看過並決定 」、「(〈指被上訴人〉提出申訴之前呢?)因為她之前都 沒有反應,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50頁反面) ;另證人郭子亮(即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亦證稱:「.. 這個是配合我們國防部的政策,所有佔精簡職缺的人都要簽 切結書,當時我是她的主管所以我就是見證人,簽的時候田 小姐並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當時田小姐並沒有說她不想被 安排在這精簡職缺」等語(見本院卷152頁),該二名證人 與被上訴人並無特別怨隙,自無偏頗蓄意為不利於被上訴人 陳述之必要,故該二名證人之證言,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信 。再觀諸被上訴人陳述:「(96年為何簽立切結書?)當時 法令規定六十歲才退休,我不想造成被告(指上訴人)不愉 快的情形下,我才簽立」等語(見原審卷140頁),又97年 5月14日勞基法第54條修正前,勞工強制退休之年歲為60歲 ,被上訴人係38年9月11日生(見原審卷28頁反面),迄98



年9月10日達60歲,其於96年間考量在97年或98年退休,均 接近強制退休之年齡,影響不大,始願意簽署意願調查表, 同意於97年11月1日接受裁撤職缺,並辦理退休。故被上訴 人係基於自由意願而簽署該意願調查表,並未受強暴或脅迫 ,至為明確。是由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及被上訴人之陳述, 可知國防部執行人力精簡計劃,並非倉促為之,係經過數年 之規劃逐步實施,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意願調 查表,同意配合國防部之人力精簡計畫即業務緊縮,於該職 缺經裁撤時,辦理退休以離職,洵可認定。
㈤事後國防部以99年10月26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 謂「核覆貴局所屬軍事安全總隊聘四等保防員田淑慧職缺裁 撤解聘,以民國99年11月1日零時生效,請照辦!」等語( 見原審卷10頁、本院卷79頁),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1日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後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退職 金1,545,205元及退休金689,813元,並由被上訴人於99年11 月11日受領,有上訴人99年10月29日政安總隊字第00000000 00號令、上訴人99年10月29日政安總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 、簽呈、支票簽領證明單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73至82頁) 。故兩造之勞動契約係因國防部執行97年第2階段精進案( 即業務緊縮)而於99年11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已辦理退休 離職,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是被 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99年7月27日勞資會議之決議,已作成「調佔 精簡聘四等行政職缺」1員應以94年至98年考成分數為評核 標準之結論,其於94年至98年考成評比結果為6名人員中之 第2名,並非最後1名,不應被精簡裁撤云云,無非舉該會議 紀錄及考成分數統計表為據(見原審卷18頁、175至177頁) ,惟證人黎建東(即上訴人人事單位承辦人員)證述:「. .我們長官也有請教我們上一級單位是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當時承辦人員告訴我說田小姐(指被上訴人)幾年前就已 經佔精簡職缺人員,她也簽了切結書,如果調整人員的話不 適切,他是口頭電話告訴我的,沒有書面,我有口頭報告長 官,長官說田小姐簽的切結書效力何在?如果簽了切結書效 力存在的話,就用切結書來辦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27 頁),是上開會議僅係上訴人內部之研討會議,其會議結論 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法律效力,而上訴人最後未採用上開會議 結論。故兩造間原來之約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並不因上開 會議結論而有更易。故被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再主張勞基法於97年5月14日將第54條強制退休之 年齡修正為65歲,其於99年11月1日尚未達65歲,上訴人不



能強制其退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事後反 悔,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卷136頁反面、本 院卷177頁反面)。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權利人透過 權利之行使,使自己陷於和自己先前行為矛盾之狀態,且他 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 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 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先後簽署意願調查表、展延切結書、展 延離職(放棄優退)切結書,同意如上訴人執行精進案時, 願意配合辦理退休,僅係離職時間由97年11月1日申請展延 至98年11月止,業如前述,已造成上訴人合理信賴被上訴人 在98年11月以後,如執行人力精簡計畫時,願意配合辦理退 休離職之合理期待,此證諸證人楊祐誠(即98年11月7日至1 00年5月1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人事官)證述:「..在98年 11、12月之間,我要算我們這個單位當時有調佔精簡職缺的 人員,當時有田淑慧董燕玲二人,我就將相關試算表算出 來,算完之後我有跟田淑慧講說99年11月時精簡職缺,她的 職缺會裁撤掉,她沒有太大的意見,直到99年初那時要調查 勞保新制、舊制的規定,要投保勞保,是要保新制或舊制, 那時我有跟田淑慧討論,田淑慧也有去跟別人討論,過沒多 久,她說要維持舊制,田淑慧有跟別人說因為她的職缺要精 簡所以要算這個退休金」、「我印象中是99年2月1日她(指 被上訴人)將陳情書送到我這邊來..」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12 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迄99年2月間始提出陳情書, 反悔不願意被精簡,欲工作至65歲為止,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不應准許。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一節,洵屬有據 。
㈧從而,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因國防部業務緊縮,執行人力精簡 計畫而於99年11月1日終止。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之上開約 定,故被上訴人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 人應按月給付迄復職日止之薪資云云,於法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自99年11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327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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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