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盧世興
再審被告 蔡有智
邱冠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185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1年11月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12頁、13頁),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