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45號
TPHV,101,再,45,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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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5號
再 審 原告 羅自坤
李讓
李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再 審 原告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再 審 原告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君
林頌安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01年6月5日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9,766元,應徵
裁判費2萬7,933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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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