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1年度,19號
TPHV,101,上更(二),19,201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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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建志即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 訴 人 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誼馨教育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 訴 人 林水崇即臺北市私立聖喬智文理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101年11月28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惟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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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