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1年度,11號
TPHV,101,上更(二),11,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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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高晟剛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得煌
  被 上訴 人 蔡振成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股利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股利。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葉公亮,嗣變更為張果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978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嗣 於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期間,先後變更為葉公亮史綱陳邦仁等人,業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9年9月2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富邦證券公司99年8月27日第9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議事 錄及經濟部100年2月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 依序見本院更一審卷115至117頁、218至222頁、238至241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 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 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 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 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 判命富邦證券公司與蕭得煌應連帶返還如附表1所示股票, 富邦證券公司基於非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蕭得煌,亦應列其為本件上訴人。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見本院上字卷42頁反面),另於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更一 審卷81頁反面),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訴外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現 金股利新臺幣(下同)117,542元(見本院更一審卷49頁) 。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時,再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如附表2編號4至5所示國巨公司之現金股利32,292元 及如附表3所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企銀)之股票股利12,750股(見本院卷63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應予准 許。
四、上訴人蕭得煌(下稱蕭得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蕭得煌原係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 ,伊於89年2月18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 稱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在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正義 分行(嗣與訴外人台北銀行合併消滅,由存續並改名之台北 富邦銀行承受權利義務,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原存款帳戶)。詎蕭 得煌先後於93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19日,盜賣伊所有如附表 1所示臺企銀15萬股股票及國巨公司129,168股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並盜領交割股款。因富邦證券公司未善盡管理監 督之義務,長期縱容蕭得煌於執行代客買賣股票之職務時, 乘機盜賣系爭股票,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3,352,975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 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國巨公司股票自95年至9 9年現金股利149,834元,以及如附表3所示臺企銀股票自98 年至99年之股票股利12,750股之判決。二、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則以:蕭得煌並未盜賣系爭股票及盜領 股款,縱使有之,亦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 疇,自與伊無關。而蕭得煌出售系爭股票之交割股款,已全 數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倘為蕭得煌盜領 ,被上訴人尚可對該銀行行使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其權利 並無受損。又被上訴人將證券存摺及印章交由蕭得煌保管, 又將郵寄對帳單更改為自取,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蕭得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富邦證券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 駁回,富邦證券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516號判決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另追加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現金股利,經 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嗣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廢棄發 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再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如附表2編號4至5之現金股利及如附表3所示股票股利。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現金股利及如附表3所示現 金股利。
五、蕭得煌原受僱於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擔任接受客戶委託買 賣有價證券之職務。兩造於89年2月18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書,被上訴人在三重分公司開設證券帳戶,委託上 訴人買賣證券,被上訴人同時在富邦銀行開設原存款帳戶, 供買賣股票扣款及匯款之用。嗣原存款帳戶換發為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一本萬利存款帳戶(下稱一本萬 利帳戶),該帳戶自94年1月1日起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而被上訴人證券帳戶於93年1月16日掛單售出臺企銀股 票150張計15萬股,得款1,352,400元,扣除手續費及稅款, 實得1,346,417元;於同日掛單售出國巨公司股票129張計12 9,000股,得款2,012,400元,扣除手續費及稅款,實得2,00



3,496元;另於同年2月19日售出國巨公司股票168股,得款3 ,091元,扣除手續費及稅款,實得3,062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94年5月4日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 細表、交易查詢明細表、委託書、交割明細表、系爭證券帳 戶存摺及台北富邦銀行金融服務99年11月2日北富銀正義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34至43頁、60至 65頁、72、74、75、186頁,本院更一審卷182、200頁), 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蕭得煌在富邦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盜賣 其所有之系爭股票,並盜領交割股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返還系爭股票、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股利及附表3所示之股票 股利等情,為富邦證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富邦證券公司雖否認蕭得煌盜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及 盜領交割股款云云,惟富邦證券公司於93年11間具狀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告發蕭得煌盜賣客 戶股票及盜領股款等情,並在刑事告發狀載敘:蕭得煌任職 三重分行期間,於93年10月29日其客戶發生違約交割,富邦 證券公司數次聯絡蕭得煌協助處理,惟一直無法取得聯繫, 蕭得煌自93年11月1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而當日上午其客 戶表示帳戶內原有股票遭盜賣,且銀行帳戶亦遭提領一空, 經富邦證券公司初步瞭解,蕭得煌疑似以協助客戶換發台北 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為名,取得客戶存摺,於盜賣客 戶股票,並盜刻客戶印鑑後,盜領匯入客戶銀行帳戶之股款 ,涉犯詐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等語,有刑事告發狀可參( 見本院上字卷48至49頁)。且被上訴人對蕭得煌提出刑事告 訴,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蕭得煌(併案通緝中 )與陳培芬係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之營業員,負責股票買賣 交割及客戶服務等業務。蕭得煌自92年11月間起因投資股票 資金不足,乃商議由陳培芬出面,向張許翠霞借款合計2,33 1,540元,嗣張許翠霞於93年1月間要求陳培芬須於93年1月 下旬前清償,陳培芬、蕭得煌因需款孔急,遂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蕭 得煌利用其擔任富邦證券營業員,接受客戶電話下單買賣股 票之機會,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盜刻客戶蔡振成印章 後,於93年1月16日以推廣「銀行與股票合一」業務為名, 未經蔡振成同意,擅自將蔡振成原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正義分行(原名:富邦銀行三重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正



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更換為「一 本萬利」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偽造蔡振 成署名暨印文「一本萬利」帳戶之存摺簿首頁上。再推由蕭 得煌填具股票賣出委託書,盜賣蔡振成所有臺企銀及國巨公 司股票共279,000股,市值3,349,913元,同日並以其盜刻蔡 振成印章,蓋用於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 欄上,使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振成 本人取款,而如數撥付34,619元,再轉帳匯入其所使用不知 情之蕭茂林於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俟93年1月20日前開盜賣股票股款匯入 蔡振成前開「一本萬利」帳戶後,再推由陳培芬分別偽填富 邦銀行正義分行取款憑條2紙,並經蕭得煌以盜刻之蔡振成 印章分別蓋用於上後,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櫃檯人員,使櫃檯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振成本人取款,而如數撥付1,33 1,540元及100萬元,分別存入蕭得煌所持有使用不知情之蕭 蔡秀英及黃弼巍於富邦銀行正義分行之帳戶內(帳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培芬、蕭得煌再 自蕭蔡秀英、黃弼巍等人之帳戶提領盜賣蔡振成股票所得之 1,331,540元及100萬元,再由陳培芬填寫匯款委託書,預計 將前開金額匯款予徐阿寶,同日經張許翠霞親赴富邦銀行正 義分行與陳培芬、蕭得煌碰面,確定匯款委託書所載金額與 未結清借款併同利息無誤後,由張許翠霞填妥匯款人帳號等 資料,隨即匯至徐阿寶於板信商銀後埔分行所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陳培芬、蕭得煌因而取得之不法 所得總額計2,331,540元。陳培芬、蕭得煌於當日順利盜領 股款後,即推由蕭得煌以不詳方式,更換蔡振成該「一本萬 利」帳戶存摺,使新存摺上無提存紀錄外,結餘金額仍與盜 領金額前相同,以掩飾其不法等情,此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8653號起訴書可考(見本院上字卷51至53頁) 。雖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陳培芬 無罪確定在案,但仍認定蕭得煌盜賣系爭股票,將所得股款 存入蕭蔡秀、黃弼巍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培芬填寫匯款 委託書,匯至張許翠霞使用徐阿寶帳戶,盜領交割股款等情 (見本院卷109至1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蕭得煌盜賣系爭 股票及盜領交割股款等情,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辯以系爭股票交割股款已全數匯人被上訴人之系爭一 本萬利存摺,並未遭蕭得煌盜領云云。雖被上訴人曾將原存 款帳戶存摺交由蕭得煌代為換發一本萬利存摺(見原審卷11 9、219頁,本院上字卷152頁),但被上訴人仍持有原存款 帳戶存摺及系爭一本萬利帳戶存摺。而系爭一本萬利帳戶於



93年1月20日匯入出售國巨公司股票股款2,003,496元及出售 台企銀股票股款217,434元、1,128,983元,於同年2月23日 匯入出售國巨公司股票股款3,062元;另於93年1月20日提款 轉帳100萬元至訴外人黃弼巍之帳戶、提款轉帳1,331,540元 及226,310元至訴外人蕭蔡秀英之帳戶、提款轉帳52萬元至 訴外人賴芬霞之帳戶、轉帳237,444元至訴外人蔡明結之帳 戶等情,固有台北富邦銀行94年11月28日(94)台富銀正字 第191號函附系爭一本萬利帳戶交易往來資料、95年12月4日 (95)北富銀正字第195號函附轉帳資料及99年11月2日北富 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存提紀錄單可證(依序見 原審卷142、143、206至209頁,本院更一審卷182至183頁) 。惟被上訴人持有原存款帳戶存摺所示,最後1筆交易紀錄 係於93年1月16日轉帳34,619元至系爭一本萬利帳戶(見本 院更一審198頁),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一本萬利帳戶存摺第1 筆交易紀錄卻係於93年1月20日補登存摺,存款餘額為34,61 9元(見本院更一審卷199頁),雖台北富邦銀行查覆稱:「 1.經調閱本行歷史交易紀錄,該帳戶(指系爭一本萬利帳戶 )93/01/16及93/01/20皆有更換存摺之記錄,93/01/16更換 存摺後之摺號為DK0000000,93/01/20更換後之摺號為DK000 0000(即被上訴人持有之存摺)。2.據此,貴院所提之證物 ⑴(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原存款帳戶存摺)及證物⑵(即被 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一本萬利帳戶存摺)之間應尚有一本存 摺,當事人並未提供予貴院(即93/01/16更換後之DK000000 0存摺),該摺內有93年1月20日賣出股票股款匯入及轉帳支 出之紀錄」,有台北富邦銀行100年1月20日北富銀正義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系爭一本萬利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可稽(見 本院更一審卷227、227-1頁)。惟將93年1月20日共計4筆取 款憑條正本與被上訴人開戶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印文不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160至161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交割股款,已遭蕭得煌以換摺及偽 刻印章手法,全數從系爭一本萬利帳戶提領轉帳一空等語, 自屬可取。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 122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6年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富邦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書,受被上訴人委託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 ,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35頁),富邦 證券公司再交由受僱人蕭得煌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 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等職務(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參照),並有受託 買賣證券流程圖可參(見本院上字卷75頁),則蕭得煌執行 上開職務取得被上訴人買賣證券相關資料,於其執行買賣證 券之職務範圍,在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場所,偽填股票賣出委 託書,盜賣系爭股票,客觀上與其職務相關,自屬蕭得煌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蕭得煌以佯稱換摺方式 騙取被上訴人交付原存款帳戶存摺,再以偽造印章及偽填取 款憑條手法,盜領交割股款,遂行其盜賣股票之最終目的, 故無論盜賣股票或盜領股款,皆係其整體犯罪之行為,不能 割裂評價,均屬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至富邦證券公司 所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88年度台上字96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8號判決、本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97年度 重上字第58號、96年度重上字第544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71號等實務見解(依序見原審卷131至133頁、267 至279頁、本院上字卷125至126頁、212至229頁),無非係 營業員利用受客戶之託保管存摺、印章、股票及操作及代覓 人頭買賣股票之機會,盜賣客戶股票或侵吞款項,屬營業員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始認證券公司無庸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見解,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為有利富邦 證券公司之認定。是富邦證券公司抗辯蕭得煌盜賣股票及盜 領股款之行為,係其個人違法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云云 ,殊無足取。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僱用人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此乃僱用人之免責要件 ,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蕭得煌除盜賣被上 訴人系爭股票外,另於93年7月間盜賣被害人蔡碧真股票, 經其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事件,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 22至29頁),又依蕭得煌盜賣客戶股票資金流向表及盜賣客 戶股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更一審卷19至20頁),蕭得煌



93年5月間起即盜賣客戶股票,迄至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檢 舉遭揭發止,長達半年期間,已有多名客戶受害,富邦證券 公司竟未發覺,難謂已盡相當監督之責。雖富邦證券公司抗 辯其不定期抽查電話下單紀錄,並製作對帳單郵寄或自取方 式,供客戶核對交易內容,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富邦 證券公司並未舉證如何抽查下單交易紀錄,況富邦證券公司 抽查蕭得煌下單紀錄筆數,顯無監督之效,否則豈會不知蕭 得煌長達半年盜賣多位客戶股票?益徵富邦證券公司對蕭得 煌選任監督疏懈,致其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客戶股票甚明。另 富邦證券公司辯以被上訴人將原郵寄對帳單方式改為自取云 云(見本院上字卷27頁),惟將富邦證券公司提出被上訴人 申請自取對帳單之開戶批改申請書、自取對帳單客戶清冊、 被上訴人開戶證券帳戶印鑑卡及印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29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上字卷181至185頁)。另 將開戶批改申請書及開戶印鑑卡上被上訴人簽名,與被上訴 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併送鑑定結果筆跡亦不相符,復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可參(見原審卷227頁),足見申請自取對帳單文件係屬 偽造,富邦證券公司未盡審慎比對之責,致蕭得煌於93年1 月16日盜賣系爭股票後,再於93年1月27日偽造自取對帳單 方式,掩飾其盜賣股票行徑,洵堪認定。是富邦證券公司執 此為免責抗辯,自無可採。
㈤、又按一般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固可認 被害人之總財產狀況,於有損害事故發生與無損害事故下所 生之差額而言。惟股票遭盜賣情形,被害人關於股票之權利 即因而喪失,侵害其權利者即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13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負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 任,包括回復股票或因持股享受配息、配股之所失利益。至 盜賣股票所得存入被害人開設銀行帳戶,縱被害人依消費寄 託契約得請求銀行返還該筆款項,而不受有該股票所賣得價 款之損害。但「保留股票(回復股票)」與「變賣股票(股 票價款)」,二者在經濟價值上並非完全相同,自不因請求 權人有該存款返還請求權,即排除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選擇請求回復因股票遭盜賣所受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既遭蕭得煌盜賣,自可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不因被上訴人 對台北富邦銀行另有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即排除被上訴人 選擇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股票遭盜賣前 之原狀及所失利益。是富邦證券公司辯以被上訴人得另向台



北富邦銀行請求返還交割股款,並無損害云云,自無足取。㈥、富邦證券公司再以被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予蕭得煌保管, 並更改將郵寄對帳單徵改為自取,致生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持有存摺及印章為證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蕭得煌保管,富邦證 券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雖被上訴人簽具聲 明書載明:「立書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同式印鑑辦理之 有價證券委託買賣、交割及契約有關事項之變更(如變更地 址、電話等),均視同本人之行為…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 券法令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 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員工保管或與其有 借貸金額或股票情事及媒介,否則因此所生之糾葛或損害, 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見原審 卷40頁)。惟蕭得煌係向被上訴人訛稱台北富邦銀行推行「 一本萬利」方案須換摺云云,騙取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另偽 造被上訴人印章,再盜領其所盜賣系爭股票之交割股款,與 前揭聲明書所載情形有間。至於被上訴人自取對帳單文件係 遭偽造乙節,前已詳述,並非被上訴人疏失造成蕭得煌有可 乘之機,全係經蕭得煌縝密計畫下所為不法行為,連具有相 當規模之富邦證券公司防範猶有未及之處,自難認身為散戶 之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是富邦證券公司以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置辯,殊無可採。
㈦、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富邦證券公司之受僱人蕭得煌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 為,盜賣系爭股票並盜領交割股款,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股票 之損害外,並失去基於股東身分所得領取如附表2所示之現 金股利及附表3所示之股票股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富邦證 券公司所不爭執之奇摩網站下載系爭股票配息、配股資訊及 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網站下載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 公司股利分派情形為證(依序見本院更一審卷53頁、本院卷 66頁、91至98頁),復有臺企銀101年5月31日101董祕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22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股利及附表3所



示之股票股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既經准許,則其備位之訴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即 無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上訴人再追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現 金股利及附表3所示之股票股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 股票名稱 │ 張數 │ 股 數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150張 │ 150,000股 │
│ │有限公司股票 │ │ │
├──┼──────────┼────┼───────┤
│ 2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9張 │ 129,000股 │
├──┼──────────┼────┼───────┤
│ 3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168股 │
└──┴──────────┴────┴───────┘
附表2:
┌──────────────────────────┐
│國巨公司129,168股股票發放現金股利 │
├──┬────┬─────────┬────────┤
│編號│年度 │每股發放現金股利 │實得現金股利 │
├──┼────┼─────────┼────────┤
│ 1 │95年 │0.5元 │ 64,584元 │
├──┼────┼─────────┼────────┤
│ 2 │96年 │0.31元 │ 40,042.08元 │
├──┼────┼─────────┼────────┤
│ 3 │97年 │0.1元 │ 12,916.8元 │
├──┼────┼─────────┼────────┤
│ 4 │98年 │0.15元 │ 19,375.2元 │
├──┼────┼─────────┼────────┤
│ 5 │99年 │0.1元 │ 12,916.8元 │
├──┴────┴─────────┼────────┤
│ 合計│ 149,834元 │
└─────────────────┴────────┘
附表3:
┌──────────────────────────┐
│臺企銀15萬股股票發放股票股利 │
├──┬──┬─────────────┬──────┤
│編號│年度│每股發放股票股利 │股票股利 │
├──┼──┼─────────────┼──────┤
│ 1 │98年│0.4元 │ 6,000股 │
├──┼──┼─────────────┼──────┤
│ 2 │99年│0.45元 │ 6,750股 │
├──┴──┴─────────────┼──────┤
│ 合計│12,750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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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