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956號
TPHV,101,上易,956,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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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湯美鳳
       郭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振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勵聖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郭鐙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陸仟零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第一項㈠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伊與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甲○○ )夫妻同為設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21巷「美麗心殿社區 」之住戶。緣「美麗心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於民國98年8月14日召開第4次會議,於是日晚上8時30分會 議進行時,丙○○與伊因故發生嚴重爭吵。詎丙○○、甲○ ○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3人毆打伊。丙○○、甲○○於當日晚上9時50分為該3名 男子開啟社區大門,並由甲○○帶領該3名男子進入社區指 認伊後,該3名男子隨即走向伊,由其中1名男子以手指丙○



○、甲○○方向,並向伊稱:「你得罪我朋友」後,該3名 男子即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 、前後臂挫傷、後頸及背部挫傷、瘀青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丙○○、甲○○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 本院判決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伊 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609元、車 資9,770元。又伊因遭毆打成傷,肉體及精神痛苦不堪,丙 ○○、甲○○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求為命丙○○、甲○○連帶給付55萬1,3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二、丙○○、甲○○則以:否認有共同教唆3名不詳姓名男子毆 打乙○○。至於不詳姓名3名男子進入社區門口之前,丙○ ○雖有進出社區的門口,惟係去外面機車上拿互助會單,而 甲○○當晚亦係帶小孩去威尼斯游泳池上游泳課,全程陪同 小孩,並未出現於管委會現場,顯見乙○○所言渠等有教唆 他人毆打並非事實。又乙○○請求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部分,且乙○○就診時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無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乙○○98年8月14日當晚事發後,係 叫救護車到醫院檢查並未搭乘計程車,其請求該日車資325 元無理由。另乙○○起訴狀附表記載往返康禾中醫診所車資 為275元,惟其竟請求470元與起訴狀附表記載275元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丙○○、甲○○應連帶給付乙○○8萬6,379元(醫 療費用2萬1,789元、車資4,59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 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乙○○其餘之訴。丙○○、甲○○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丙○○、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乙○○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甲○○負擔。乙○○就精神慰 撫金敗訴部分44萬元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丙○○、甲○ ○應再連帶給付乙○○44萬元,及自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甲○○則答辯聲 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甲○○為夫妻,與乙○○同為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



安民街121巷「美麗心殿社區」之住戶。
㈡「美麗心殿社區」管委會於98年8月14日召開第4次會議,於 當日晚上8時30分會議進行中,擔任該管委會監察委員之丙 ○○與參與會議之乙○○發生口角。
㈢依照「美麗心殿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毆打乙○○之 3名男子係尾隨甲○○進入社區大門,甲○○並伸手幫此3名 男子擋門。
㈣乙○○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美麗心殿社區」中庭, 遭3名不詳男子共同徒手毆打,致乙○○受有右側肱骨粗隆 閉鎖性骨折、前後壁挫傷、後頸及背部挫傷、瘀青及臉部挫 傷等傷害。
㈤丙○○、甲○○因犯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罪,經臺北地院99年 度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丙○○、甲○○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丙○○、甲○○是否有共同教唆3名不詳 姓名男子毆打乙○○?㈡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乙○○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六、丙○○、甲○○是否有共同教唆3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乙○ ○?
㈠乙○○主張丙○○、甲○○有共同教唆3名不詳姓名男子毆 打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7至18頁)。惟丙○○、甲○○均否認有共同教唆3名不 詳姓名男子毆打乙○○,並辯稱:不詳姓名3名男子進入社 區門口之前,丙○○雖有進出社區的門口,惟係去外面機車 上拿互助會單,而甲○○當晚亦係帶小孩去威尼斯游泳池上 游泳課,全程陪同小孩,並未出現於管委會現場,顯見乙○ ○所言渠等有教唆他人毆打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⒈乙○○於98年8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遭3名不詳男子共同毆 打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美麗心殿社區」大門監視 器錄影畫面得知,丙○○於98年8月14日晚間9時50分24秒由 外進入社區大門,甲○○則於同日晚間9時50分40秒由外進 入社區大門,甲○○並伸手壓住大門,隨後依序有穿著深藍 色上衣、紅色上衣、白色上衣之不詳男子3名進入社區大門 (見臺北地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42至43頁),此經丙○○、甲○○於警詢時確認畫面翻拍 照片無誤(見偵查卷第30、33頁),亦經刑事案件承審法官 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綦詳(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刑



事卷,下稱2628號刑事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以上事實業 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顯見丙○○、甲○○及 毆打乙○○之3名不詳男子於緊接時間先後進入「美麗心殿 社區」大門,且係由甲○○伸手擋門,使該3名不詳男子無 須刷管制卡、無須經過警衛室查驗登記即可進入社區大門。 足認丙○○、甲○○應是默許甚至帶領該3名不詳男子進入 社區,堪以認定。
⒉次查乙○○與丙○○於當晚管委會會議中曾發生爭吵,此據 證人車華明證述:「強烈爭吵」、「他(按指丙○○)有打 行動電話給甲○○,甲○○也從會場外走入,乙○○與甲○ ○又繼續爭吵」、「肯定是丙○○有打電話後甲○○才過來 」(見2628號刑事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核與證人楊上 鋒於本院證稱:「我記得乙○○在會議中有指著丙○○罵她 ,乙○○不是委員是住戶旁聽,針對某個案子乙○○有不同 意見,所以就罵丙○○,兩人有起爭執有大小聲,至於甲○ ○有無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情節相 符;且乙○○於刑事案件作證具結證稱:「丙○○馬上打電 話給,甲○○不久就下來狠狠看我一眼,我看到他用手機打 電話出去,但不知他打給誰」、「他是下來到會議室,是在 會議室裡面打電話」(見2628號刑事卷第71頁),亦與證人 車華明證述相符,堪以認定丙○○與乙○○爭吵後,即以電 話通知甲○○前來助陣,甲○○並有撥打電話之動作,可知 ,在毆打事件發生前稍早,丙○○因與乙○○當眾發生爭吵 ,甲○○亦到場狠瞪乙○○,已足為丙○○、甲○○傷害乙 ○○之動機,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丙○○、 甲○○2人基於意思聯絡,聯繫該3名不詳男子前來美麗心殿 社區,由甲○○為其等擋門,使其等不經管制即可入內,遂 行毆打乙○○之行為。又丙○○、甲○○因犯教唆傷害人之 身體罪,業經臺北地院99年度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丙○○、 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⒊丙○○、甲○○辯稱:不詳姓名3名男子進入社區門口之前 ,丙○○雖有進出社區的門口,惟係去外面機車上拿互助會 單,而甲○○當晚亦係帶小孩去威尼斯游泳池上游泳課,全 程陪同小孩,並未出現於管委會現場,顯見乙○○所言渠等 有教唆他人毆打並非事實云云。惟查依照「美麗心殿社區」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毆打乙○○之3名男子係尾隨甲○○ 進入社區大門,甲○○並伸手幫此3名男子擋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未見丙○○手上有持任何互助會單紙張或其他物品返回 社區,亦未見小孩隨同,甲○○雙手空空,亦無相關游泳用 具;且甲○○陳稱:「當天因為我太太要用摩托車,所以家 裡的摩托車留給我太太,我跟里長借摩托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182頁背面),亦核與丙○○陳稱:「(問:案發當天 ,家裡的摩托車在那裡?)當天是郭騎機車載小孩去游泳池 」、「我說拿互助會單的機車是里長的車子,因為之前我借 他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不相符合。足見丙○ ○、甲○○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至證人劉雅惠證稱其站立位 置較警衛室更接近大門卻沒看見甲○○與該3名不詳男子進 入社區大門,亦未看見乙○○遭3名不詳男子毆打之經過云 云,證人林義峰證稱:未看見甲○○於案發前出入社區大門 ,未看見主委在中庭聊天,亦未看見車華明云云,及另證人 楊上鋒證述:從管委會散會之後,我沒有注意被告2人有無 走出社區大門再進來云云,證人劉雅惠林義峰、楊上鋒就 丙○○、甲○○出入社區大門及乙○○遭不詳男子毆打之經 過,均未注意,是證人劉雅惠林義峰、楊上鋒上開證詞均 不能為丙○○、甲○○有利之認定。另丙○○、甲○○雖提 出事發當日「美麗心殿社區」管委會第4次會議之開會錄音 光碟,欲證明甲○○於當日並無進入管委會現場,甲○○亦 無與乙○○在管委會現場有強烈爭吵云云,惟查甲○○係進 入社區大門,而管委會現場與乙○○強烈爭吵者係丙○○,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46頁),是丙○○、甲○○上開 開會錄音光碟,並不能為有利於丙○○、甲○○之認定。至 丙○○、甲○○聲請詢問證人孫治民,證明甲○○陪同小孩 下水游泳而未曾撥打手機,並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離開游 泳學校云云,惟查,依「美麗心殿社區」大門監視器錄影畫 面得知,丙○○於98年8月14日晚間9時50分24秒由外進入社 區大門,甲○○則於同日晚上9時50分40秒由外進入社區大 門,縱認甲○○離開游泳學校為當日晚上9時30分許,惟其 於9時50分40秒始進入社區大門,其間相隔20分鐘,而丙○ ○與乙○○爭吵後,確有以電話通知甲○○前來助陣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丙○○、甲○○聲請詢問證人孫治民 ,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乙○○主張丙○○、甲○○有共同教唆3名不詳姓名 男子毆打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丙○○、甲○○否認共 同教唆3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乙○○,不足採取。七、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乙○○遭丙○○、甲○○共同教唆不詳男子毆打成傷 ,丙○○、甲○○2人係共同造意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渠 等自應連帶賠償乙○○所受損害。是乙○○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丙○○、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八、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乙○○因於98年8月14日在「美麗心殿社區」中庭遭丙○○ 、甲○○教唆不詳男子3名共同毆打後,赴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 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後頸及背部挫傷、瘀青、臉部挫傷等 傷勢,經留院觀察情況穩定,於同年15日9時35分出院,有 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頁),並經 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以100年12月31日 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9 月1日、9月29日回診病歷資料,記載乙○○於98年9月29日 就診時,右肩部紅腫及疼痛已改善,僅有輕微瘀青,手臂前 彎可達160度、後彎可達80度(見原審卷第124、125頁), 乙○○另於98年8月20日、22日、26日、28日、9月3日、10 日、17日前往康禾中醫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肱骨粗 隆閉鎖性骨折,有該診所101年1月5日回覆原審之病歷摘要 、診斷證明書、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 第126頁、第81至84頁),此依乙○○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 明治療費別或購買項目,應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堪可認定 為乙○○因遭丙○○、甲○○教唆不詳男子毆打受傷後之必 要費用支出無誤。從而,乙○○請求丙○○、甲○○給付其 於98年8月14日至98年9月29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在慈濟醫院 及康禾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2萬1,789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丙○○、甲○○辯稱:乙○○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 ,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 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 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



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判決意旨參照)。是丙○○、甲○○所辯乙○○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云云,尚無可採。 ㈡車資部分:
承上所述,乙○○既受有右手臂骨折之傷害,於復健期間之 活動能力受限,實難苛求乙○○自行駕駛汽車、騎乘機車或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回診。丙○○、甲○○辯稱:乙 ○○就診時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云云,尚無可採。是乙○ ○於固定回診期間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慈濟醫院及康禾中 醫診所進行回診治療所支出之車資費用,即屬因遭毆傷所增 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基此,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9月 1日、9月29日往返慈濟醫院、於98年8月20日、22日、26 日 、28日、9月3日、10日、17日往返康禾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車 資,經駕駛人陳奕安出具證明分別為470元(見原審卷第22 頁),合計4,265元,乙○○此部分支出即屬其受傷就診所 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乙○○98年8月14日當晚 事發後,係叫救護車到醫院檢查並未搭乘計程車,並為乙○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乙○○請求該日車資32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乙○○起訴狀附表記載往返康 禾中醫診所車資275元係屬誤載,應為470元,有計程車司機 陳奕安出具之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並據乙○○於 原審擴張聲明(見原審卷第71頁),丙○○、甲○○主張乙 ○○請求之470元與起訴狀附表記載275元不合云云,尚無可 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丙○○、甲○○既共同教唆不詳男子3名毆傷乙○○, 係不法侵害乙○○之身體,揆諸此法條規定,丙○○、甲○ ○亦應就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①乙○○在自己 居住之社區中庭內,遭丙○○、甲○○共同教唆之不詳男子 3名共同毆打,致其受有右側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前胸壁 挫傷、後頸及背部挫傷、瘀青、臉部挫傷,可見3名男子下 手之重,侵害乙○○身體法益之情節非輕;②乙○○係大學 畢業,常官備役,98年間無業,僅銀行存款利息所得30餘萬 元;丙○○高中畢業,98年薪資所得22萬元,名下有美麗心 殿社區房屋一棟;甲○○高職畢業,98年薪資所得56萬元;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又乙○○自承須扶養82 歲腦中風母親及配偶、未成年子女1名;而丙○○、甲○○ 自承自營小店年收入約80萬元,負有房屋貸款1年約10萬元 ,扶養3名在學子女及甲○○之父母(見原審卷第245、248 頁);③乙○○因本件事故致無法提重物,逢遇天冷潮濕天 氣,手臂即產生痠痛之後遺症,為丙○○、甲○○所不爭執 ,乙○○精神上痛苦自屬不輕等情狀,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允當,應予 駁回。
㈣從而,乙○○得請求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 ,共計17萬6,054元(計算式:21,789+4,265+150,000 = 176,054)。
九、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 ○○連帶給付17萬6,054元(醫療費用2萬1,789元、車資4,2 6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 丙○○、甲○○連帶給付8萬6,379元(醫療費用2萬1,789元 、車資4,59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就超過之車資32 5元部分命丙○○、甲○○連帶給付,尚有未洽,丙○○、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示。至原審命丙○○、甲○○連帶給付之其餘部分,並無 不合,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精 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僅命丙○○、甲○○連帶給付6萬元 ,尚有未洽,丙○○、甲○○應再連帶給付乙○○9萬元, 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4項所示。至於乙○○請求精神慰撫金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乙○○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丙○○、甲○○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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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