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許芳娣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係旭 銳公司,下稱旭慶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旭慶公司之前 任監察人,並於民國100年6月間解任。 詎上訴人於100年10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 訴, 誣指被上訴人偽造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會議紀錄,且於97年12月間代表旭慶公司向訴外人銓興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購買「MPT-9L連續式真 空濺鍍機」,由旭慶公司付款予銓興公司後便以公司調度資 金為由,要求銓興公司交付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而詐 得上開款項,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及業務登載 不實等罪名,均獲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已損 害被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當時仍具備旭 慶公司監察人資格,係基於公司監察人職責提起告訴,並無 誣告之動機。況被上訴人未依法提供完整資料供上訴人行使 監察人查核相關簿冊之職權,上訴人因依欠缺出席簽到部分 之資料,懷疑被上訴人偽造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中上訴 人質疑之會議紀錄係指97年12月15日 下午6時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係合理懷疑並與真實相符。又上訴人雖於監察人之查 核報告書簽名,然係因聽信被上訴人之詞而未明真相,事後
經多方訪查核帳,始懷疑被上訴人有欺瞞之情事,且被上訴 人與銓興公司間因債務糾紛涉訟,顯見被上訴人涉有不實借 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為旭慶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則為旭慶公司之前任監 察人,並於100年6月間解任。
㈡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告發,略以被上訴 人偽造旭慶公司97年12月15日 下午3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會 議記錄;復於97年12月間代表旭慶公司向銓興公司購買「MP T-9L連續式真空濺鍍機」,由旭慶公司付款予銓興公司後, 便以公司調度資金為由, 要求銓興公司交付1,350萬元而詐 得上開款項,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詐欺、背信、業務侵占 等罪嫌。然經同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319號 、100年度 偵字第13009號為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 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檢紀呂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確定。 ㈢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 出席旭慶公司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
㈣被上訴人向銓興公司借款1,350萬元一事, 經揭露於旭慶公 司98年度及97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 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中,並經當時擔任旭慶公司監察人之上訴人出具審查 意見書,其上記載查核並無不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伊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以資 金調度為由詐取旭慶公司應交付予銓興公司 之款項1,350萬 元,並向檢察官提起告發,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使其受 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前揭行為,是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 名譽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㈡如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茲論 述於后。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供參照 。故而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 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
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 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涉有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犯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 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審調閱前開不爭執事實 欄㈡之偵查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且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 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5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99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查明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仍須審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及以資金調度為由詐取旭慶公司應交付予銓興公司之款項 1,350萬元云云,在民法上有無將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 受有貶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319、13009號案件100 年12月9日偵查期日證稱:「(【提示被證六】 請確認此為 97年12月15日當天的照片,當天你有在場且參與議案,對此 有何意見?)確實是97年12月15日當天的照片。」、「(當 天都有開會你還質疑會議紀錄造假?)沒有,可能是我記錯 了。」、 「我質疑的部分是下午6點那次的會議記錄造假。 我確實有參加三點的會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顯見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3時 出席旭慶公司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然事後僅憑記憶,未為進一步之查證,即逕指 被上訴人偽造當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且上訴人當時職司 旭慶公司之監察人, 其亦自承同日下午6時係由被上訴人召 開董事會,並於對被上訴人及張晏瑋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發) 時,即將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呈地檢署作為證物 ( 見原審調閱之士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020號 偵查卷17頁 、26-28頁、原審卷102頁),足證上訴人就該公司股東會及 董事會之召開時間,甚為知悉明瞭。又臨時股東會會議之議 事錄,尚非公司須保密之業務文件,上訴人依其監察人身分 自可要求旭慶公司提供更詳盡之資料,上訴人卻捨此不由,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辯稱可能是記錯,其所質疑的是 被上訴人偽造同日下午6時的會議紀錄云云,為真實可信。 ㈡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詐取旭慶公司本應交付予銓興公司款 項犯嫌部分,亦經前開偵查卷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處理旭慶公司財務之方法 向有爭議,其係因被上訴人及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晏瑋為測
試員工忠誠度而刻意誤導他人以不實發票報帳,而認被上訴 人涉有不實借貸行為,係屬合理懷疑,並提出告發狀及張晏 瑋之警訊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惟上訴人當時 身為旭慶公司之監察人,本有審查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 核報告書並出具審查意見之職責, 且上訴人已於99年6月15 日在旭慶公司監察人審查意見書簽名確認報告內容經查核並 無不合等情,復有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節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應認 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向銓興公司借貸一事且查核無誤;且 觀諸上訴人提出張晏瑋之警訊筆錄所示,亦無隻字片語提及 被上訴人向銓興公司借貸乙事,上訴人未盡其監察人義務, 僅憑事後臆測,即逕指被上訴人有詐取旭慶公司本應交付予 銓興公司款項之犯嫌,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殊難認 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
㈢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被上訴人是否涉犯上訴人指訴事 實之過程,先後傳喚林家錦、張正杰作證,有士林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1319號、100年度偵字第13009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 並經原審調閱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涉有刑事案件之情事已為第三人所知悉 。上訴人雖辯稱相關證人均係由被上訴人或檢察官所傳訊, 且證人能接觸之告訴事實僅限於其證述內容,不致對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云云。惟上訴人之告訴內容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且其內容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 此而遭貶損,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名譽因此受侵害,應可認 定。
六、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若干: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以資金調 度為由詐取旭慶公司應交付予銓興公司之款項為由,向檢察 官提起告訴,確已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經審酌上訴人貶 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其散布程度及範圍亦僅及於特定
相關人士;及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企管系畢業,曾於公開發 行公司任職、經歷, 其97年至99年平均年收入約為300萬元 ;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企管系畢業,於統一證券擔任營業員 至今已20年(見原審卷160頁) ,因認識上市公司的投資階層 而參與旭慶公司之經營與投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名譽損害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取, 予以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名譽權受侵害,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就賠償20萬元部分宣告 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