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841號
TPHV,101,上易,841,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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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施克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青霖
訴訟代理人 鄧 傑
      韋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9年8月起受聘擔 任訴外人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專任副教授,經該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自82學年度起 不予續聘。上訴人不服,提起教師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 等救濟程序,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12月28日94年度訴 字第4009號判決認定交通大學違法不作為,嗣交通大學於99 年3月31日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決議續聘上訴人,起聘日期溯 及自83年8月1日生效。上訴人對交通大學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經原法院98年7月24日95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交通大學 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5萬9813元本息。詎於98年8 月4日出版之聯合報,刊登訴外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合報公司)記者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念慈共同撰寫標 題「不續聘教授交大判賠405萬」,內容載有「校方指出, 施克昌當年有評分不公情形,給考生的分數差距很大,有一 項還給零分。學校曾組織5人小組調查,施克昌還曾寫下悔 過書,5人小組決議不續聘,但因已開學,同意讓他再教一 年。但事後一些重要證據如錄音帶、悔過書都找不到了,因 此判決對校方不利」等不實之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上訴人知悉後隨依報導所述「校方指出」及交通大學新聞網 頁刊登該報導等情,於98年8月31日對交通大學校長吳重雨 、主任秘書郭仁財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將 交通大學前主任秘書彭德保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決無罪在 案(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6 號)。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報導有關交通大學之採訪,其向檢 察官供出消息來源為彭德保時,陳述扭捏作態,且於採訪時 無錄音、遺失採訪紀要,被上訴人無法澄清該報導之不實事 項之來源,應得以證明該報導之不實事項係被上訴人所為。



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對其為聯合報公司之記者,98年8月4日出版之聯合 報,刊登由被上訴人及張念慈共同撰寫,標題「不續聘教授 交大判賠405萬」之系爭報導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報導 主要在報導上訴人與交通大學因續聘與否而爭訟16年,最後 交通大學因國家賠償訴訟敗訴而需賠償上訴人405萬元等內 容,因國家賠償訴訟為社會大眾關注之公共性領域重大事件 ,乃由記者張念慈負責整理法院判決結果,由被上訴人負責 聯絡交通大學校長、前主任秘書彭德保及郭仁財等人,詢問 彼等對國家賠償訴訟敗訴之看法,並將受訪人員所述據實詳 載於系爭報導內。系爭報導純粹係為使一般讀者獲得更充分 資訊,以便知悉雙方纏訟16年之原因,與上訴人之私德無關 。系爭報導內容,均係經過採訪查證後所撰寫,非屬未經查 證、虛構之不實報導,被上訴人之消息來源係曾於92年7 月 至96年1月間,擔任交通大學主任秘書之彭德保,其任職主 任秘書期間為上訴人與交通大學爭訟期間,且聘僱糾紛亦屬 祕書室之業務,即便其在被上訴人訪問時尚未閱讀國家賠償 事件判決書,但其曾作為交通大學處理與上訴人間爭端案件 之部門主管,對於整起事件之來龍去脈應有一定程度了解, 故被上訴人自有相當理由可信採訪彭德保所述內容為真實。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熟識,素無恩怨,實無必要亦無可能 ,在受訪者完全未提及之情形下,大費周章設計「悔過書」 、「錄音帶」等加入系爭報導以貶損上訴人名譽。再者,綜 觀系爭報導之前後全文,僅客觀陳述上訴人因認其教師權益 受損而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獲判勝訴情事,並無貶損上訴人名 譽之相關文字,交通大學僅係自陳因重要證物遺失導致敗訴 ,對一般人而言,此種說法並無特別不合常理之情形。實則 ,系爭報導重點並非強調敗訴一方辯詞,即便可能因此呈現 有關悔過書、錄音帶等傳聞,但亦透過「現實上交大從來沒 有向法院提出這些證物、並因此敗訴」等說明,為上訴人澄 清相關傳聞,自可推定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不具備詆損上 訴人之真實惡意,難認系爭報導捏造虛偽事項、散布流言、 或具備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 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報導係於98年 8月4日刊登,且依上訴人所述其於98年8月31日對交大校長 、主秘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證上訴人至遲於檢察官傳喚被 上訴人作證時,即已知悉上述段落係由被上訴人所撰寫,其 請求權時效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自79年8月間起受聘交通大學擔任副教授,經交通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1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自82學年度起 不再續聘。上訴人經各種行政救濟程序後,交通大學於99 年3月31日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決議續聘上訴人,其起聘日 溯及自83年8月1日生效,有交通大學聘書可按(見審訴卷第 7-14頁)。
㈡、上訴人對交通大學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98年7月24 日95年度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交通大學應給付上訴人405萬 9813元本息,有上開判決可按(見審訴卷第140-153頁)。㈢、被上訴人係聯合報公司之記者。98年8月4日出版之聯合報版 刊登由被上訴人及張念慈共同撰寫,標題「不續聘教授交大 判賠405萬」之系爭報導。該報導由記者張念慈負責整理法 院判決結果;由被上訴人李青霖負責聯絡交通大學人員,有 新聞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
㈣、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對交通大學前主任秘書彭德保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6號),嗣經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號、本院100年4月13日99年度 上易字第2596號判決)(見審訴卷第26-43頁)。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澄清系爭報導之來源,於100年6月20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75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笫3322號處分書可 按(見審訴卷第134-139頁、本院卷第91-92頁)。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未曾寫過悔過書,亦無錄音帶,被上訴人撰寫 之系爭報導內容,有關「施克昌還曾寫下悔過書」、「錄音 帶、悔過書都找不到了」等情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見 本院卷第42頁背面),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權行為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酌如下: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眨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 否。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 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 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 ,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經合理 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 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 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系爭報導係謂「『校方指出』,施克昌當年有評分不公情形 ,給考生的分數差距很大,有一項還給零分。學校曾組織5 人小組調查,施克昌還曾寫下悔過書,5人小組決議不續聘 ,但因已開學,同意讓他再教一年。但事後一些重要證據如 錄音帶、悔過書都找不到了,因此判決對校方不利」,是上 訴人爭執侵害其名譽之段落是描述國家賠償事件敗訴之一造 (即交通大學)之看法。
㈢、
1、上訴人於聯合報刊登系爭報導後,對交通大學校長及秘書郭 仁財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傳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 其消息來源為郭仁財之前一任主任秘書(見本院卷第73頁訊 問筆錄)。
2、新竹地檢署曾以98年11月23日竹檢國大98他1747字第31642 號函詢交通大學,謂「貴校人員於上開判決(即國家賠償事 件判決)後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並告以如函附報導(即系 爭報導)所載訊息,經媒體批露後,告訴人(即上訴人)認該 訊息與事實有違,…請貴校研議本件將如何處理,對上開報 導所載訊息…有何意見,惠請速予函覆。」,交通大學以98 年12月15日交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三、本件經 詢問…校長表示其未曾接獲聯合報記者之採訪,且未授權任 何人對外發言或接受採訪;郭仁財前主任秘書謂其僅向聯合 報記者李青霖表示『校方已?此事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內容不便公開』;彭德保前主任秘書則稱其係參與學術研



討會時接獲記者來電。惟訪談時間不長且因會場吵雜、手機 訊號亦不甚清楚,當時僅憑記憶為禮貌性之簡單答覆,應無 提及相關申訴案件之細節。四、…本校與施克昌先生間之聘 僱糾紛,始自82年6月11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不予續聘之決定 ,衍生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諸 多爭訟程序。相關爭議由於迄今已歷經16年,因歷年經手者 眾多,多為人知,是以就該新聞報導記者如何得知相關細節 與確實來源為何,本校亦無從得知。…」(見本院卷第81- 83頁),交通大學上開函並未表示系爭報導有關「校方指出 …」乙節,非校方之看法,而上訴人亦自陳交通大學未否認 此段報導(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3、彭德保於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758號)證稱:其在交通大學擔任主任秘書期間 ,沒看過悔過書,但是校園內確實曾傳聞悔過書這件事,傳 聞時間有10年以上,但是僅止於聽聞;且因告訴人曾向教育 部、監察院陳情,所以教育部為了這件專案派督學來學校調 查,學校秘書室同仁當時準備的資料就有寫到有一些重要文 件,如當時5人小組與告訴人談論的錄音帶,及告訴人原始 的給分文件不見了,至於遺失文件中是否包括那份悔過書, 就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頁訊問筆錄)。又檢察官 告知彭德保「記者說消息來原是你,有何意見?」彭德保答 以「假如記者有這麼說,告訴人如果覺得不舒服,我願意道 歉。」(見本院卷第77頁筆錄)。
4、綜上各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於撰寫系爭報導前,確與交通 大學前任主秘彭德保聯絡,雖彭德保否認有對被上訴人陳述 上情,惟觀諸交通大學未曾否認系爭報導有關「校方指出… 」乙節與事實不符,則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內 容係採訪自校方人員,應為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其依據向交通大學人員採 訪所得資料撰寫系爭報導,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系爭報導既係報導校方人員看法,縱上訴人確 未曾寫過悔過書,或無錄音帶,亦難認被上訴人撰寫系爭報 導係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是自難認系爭報導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之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 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1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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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