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92號
TPHV,101,上易,692,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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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柯秉松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 上訴人 魏朝財
      戴朝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 睦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聲明第一項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為系爭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嗣主張因系爭16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持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確定判決執行查封,致給付不能,乃變更依民法第266 條及第179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8萬7538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係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420萬元向被上訴 人買受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以 及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 爭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



人簽約款80萬元。惟系爭163地號及162地號土地於本件審理 中經共有人取得共有物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已先後強制執 行查封在案,致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自屬給付不能;爰 依民法第266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 162地號、163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將所受領簽約款48萬7538元 、31萬2462元返還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2462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就其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1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即原審聲明㈠部分 為訴之變更;另就原審聲明㈡之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上 開變更前之原訴已視同撤回,利息減縮部分亦已確定,均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1萬2462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為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8萬7538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欄第 2項約明上訴人應於伊等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7日內」給付 備證款;伊等並於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以99年2月3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9年2月12日前給付備證款120萬元 ,如不付款逕行解除契約。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業於99年2月12日生解除效力,伊等並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將上訴人已付簽約金80萬元沒收,並 無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如認伊等解除契約 未生效力,然因上訴人亦另以伊未於限期內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為由通知解除契約,顯然兩造均無續行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應視為已合意解除契約。是系爭土地雖經另案強制 執行查封在案,上訴人自不得以給付不能為由訴請返還已付 價金;縱有返還義務,亦應按伊等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分 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渠等因繼承所共有系爭16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10及系爭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以價金420萬元出 售予伊,伊並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80萬元;嗣上開土地因共 有物變價分割判決確定,並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52 號、101年司執字第23949號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於101年1月19



日及101年5月3日分別辦理查封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 頁、第57頁、第58頁、第111頁、第112頁,本院卷第18頁、 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第69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162、1 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惟上開土 地既經查封,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66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所受領價金80萬元如數返還等語; 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土地辦 妥繼承登記7日內給付備證款12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伊 催告期限屆至即99年2月12日逕行解除,上訴人已付價金80 萬元亦經伊依約沒收云云,並提出99年2月3日存證信函影本 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然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 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又所 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 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欄第2項約明「 備證款:120萬元正(繼承登記完竣7日內)」等語,有系爭 買賣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並參以證人即 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黃東興亦證稱:備證款應該要在繼承 登記完竣後7日內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有於伊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完竣 後7日內給付備證款之義務等語,並非虛言。然所謂「繼承 登記完竣後7日內」之給付期限,因被上訴人之繼承登記於 何時完竣,並非確定,亦非上訴人當然知悉,核應屬上述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無 疑。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 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定期限催告通知後 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對解除契 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於解 釋上仍應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後,由被上訴人限期 催告上訴人給付備證款而未給付時,始得謂上訴人有未按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之情形,並應負擔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並 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通知解除



契約。
㈢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2月3日存證信函陳述「我們已辦畢.. .土地之繼承登記,請您依契約在99.2.12前依契約給付備證 款新台幣120萬匯款給付至...,否則屆期將逕行依雙方所簽 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解除契約,不出售該二筆土地持分」 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堪認已 就上訴人應付備證款之不確定期限債務為限期催告給付。上 訴人受催告後未依限給付,固有未按契約條款規定履行之情 形,並應負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催告付款期限屆至 後,僅於100年1月27再以存證信函主張「貴我間之土地買賣 契約業經我們二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4日發函催告你付款 ,你未於期限內付款而解除」云云,並未再定期催告上訴人 給付備證款,且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與前揭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及民法229條、第254條之規定皆有未合,其解除契 約自不能發生效力。則其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金80萬元云云( 條款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顯乏所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曾以伊等未依限於99年2月20 日前拆除地上建物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伊等主張解除契約, 可證兩造均無履約之意,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自無給 付不能可言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9年2月10日存證信函影本 足據(見原審卷第33頁)。然審酌兩造既相互否認對方解除 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 並訴請返還買賣價金之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0號事 件,復經認定解除契約不合法並判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107頁 背面)。兩造通知解約既未合法生效,且未另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云云,顯屬無稽,亦不足採取。
六、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開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定有 明文。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 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 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 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 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系爭163、162地號土地復先 後因共有人持共有物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查封在案,均經認定於前;顯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 處分之權能,應屬給付不能;且此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所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免為對待給付即給付價 金之義務,就其已給付之價金,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之。又系爭買賣契約標的雖包括系爭162地號土地面積 236.73平方公尺及系爭163地號土地面積151.72平方公尺之 應有部分各1/10;惟於契約內僅約定買賣總價為420萬元, 並未就二筆土地各自買賣價金分別約定乙節,有系爭買賣契 約影本足據(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則上訴人主張: 應依系爭162、163地號土地上述面積之比例,計算上開二筆 土地之簽約金分別為48萬7538元、31萬2462元【即80萬元× 236.73/(236.73+151.72)=48萬7538元;80萬元×151.7 2(236.73+151.72)=31萬2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得依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等語,於 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另抗辯: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不同,魏朝 福應繼分為1/20、魏朝財為3/20,則對上訴人所負移轉土地 或返還價金之義務,亦應按該應繼分比例定之云云;亦經上 訴人否認。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移轉土地之比例(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兩造於系 爭買賣契約特別事項載明「本案係未辦竣繼承登記,乙方( 即被上訴人)為合法繼承人之一,其繼承登記型態應以分別 共有登記為之」;復約定上訴人之備證款應於「繼承登記完 竣7 日內」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顯然被上訴人依 約所負移轉系爭162、1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於渠等 就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其給付應屬可分;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之;渠等依民法第266條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所負返還價金之義務亦同。至於被上訴人 應繼分比例及實際繼承應有部分若干、渠等相互間就各自應 負擔移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是否另有約定,均不影響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渠等應 繼分比例分擔義務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就系 爭163地號土地給付不能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萬2462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就系爭162地號土地給付不能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8萬7538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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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