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72號
TPHV,101,上易,672,20121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陳鈺靜(原名陳玉雯)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聰喜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1萬4,418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自民國93年8 月起,每月歸還1萬5,000元及每年農曆年前加還4萬元,至 款項還清為止。上訴人雖陸續清償借款,惟至96年3月6日止 ,共清償52萬9,000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伊98 萬8,418元,拒不返還,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8萬8,4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餘元, 並自93年7月起,每月償還1萬5,000元,過年則增加償還4萬 元,皆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至95年12月22日共清償債務 52萬6,000元,尚欠98萬8,418元。惟因訴外人謝宗議、陳佳 均(原名陳玉臻,與謝宗議合稱陳佳均2人)欠伊110萬元, 遂於95年12月20日經被上訴人、陳佳均2人之同意,由被上 訴人代陳佳均2人清償對伊之110萬元債務,清償方式即伊對 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債務由陳佳均2人承擔,另外之10萬元則 由被上訴人匯入伊之帳戶。但伊仍負擔95年12月1日至20日 之分期返還義務,且於95年12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電匯之10 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支付1萬1,000元,自此伊對被上訴人 之債務乃全部結清,改由陳佳均2人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伊即不須再按約清償。況伊已對陳佳均2人起訴請求該筆 債務,並已取得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8萬8,418元,及自100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酌定擔保金額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9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51萬4,418元,約定 自93年8月起,每月歸還1萬5,000元,及每年農曆年前加還4 萬元,至款項還清為止,上訴人至95年12月22日共清償52萬 6,000元,此後未再匯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訴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58、68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關係是否已由陳佳均2人承擔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98萬8,418元,有無理由?五、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 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 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 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之存在,及上訴人已 清償部分借款,尚餘98萬8,418等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兩造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已由陳佳 均2人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債 務云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事項,負 舉證責任。
(一)經查,上訴人提出借據及切結書、謝宗議之收支明細、板 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第307號(見原審卷第60、76-77頁) ,抗辯系爭債務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由陳佳均2人承擔云云 。惟查借據及切結書之上方借據部分係於95年12月20日所 簽立,上載:「茲向洪聰喜女士借款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 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並有立據人(債 務人)陳佳均謝宗議之簽名;下方之切結書部分則另載 有:「向洪聰喜女士所借壹佰叁拾貳萬元中有一百萬元係 陳鈺靜所借,因陳佳均謝宗議有向陳鈺靜小姐借款,因



此將陳鈺靜小姐欠洪聰喜女士的借款,移轉至陳佳均及謝 宗議,所以壹佰叁拾貳萬元中,有壹佰萬元是由陳鈺靜小 姐的借款移轉,洪聰喜女士不得再向陳鈺靜追討」等字句 ,並經陳佳均簽章。復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6日當庭勘驗 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及切結書影本,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借 據相符,惟下方並無切結書部分,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88頁正背面、第67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原法院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切結書應該 是在95年12月20日謝宗議拿到借據影本後,陳佳均才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與陳佳均於本院101年 11 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證述:「(問:你剛剛看的切結書 部分,是在何時寫的?)在拿到借據之後寫的」等語相符 ;陳佳均於本院亦證稱:「加註切結書的部分沒有經過洪 聰喜的同意」等語,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 借據及切結書,切結書部分係於陳佳均2人與被上訴人書 立借據之後,始由陳佳均於借據影本之下方書寫切結書並 簽章,惟因被上訴人並未於該切結書上簽章,難認被上訴 人有同意債務承擔之意思,是上訴人抗辯陳佳均2人已承 擔系爭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謝宗議之收支明細及板橋站前郵局 存證信函第307號之存證信函部分,謝宗議之收支明細上 僅記載「洪老師信貸台銀(台銀)15,000」等字(見原審 卷第76頁),並未記載日期,縱與系爭借據上所載每月歸 還之金額相符,然僅據上開記載,仍難認定與系爭債務有 何關連。而上開第307號存證信函載有:「前些年你經濟 困難時,本人亦協助你,故本人希望你們雙方能和平解決 ,更不可損害本人之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亦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協助過上訴人,故希望上訴人與謝宗 議之間能解決其間之糾紛,以利謝宗議償還積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然關於謝宗議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由前後文推 知,係關於謝宗議購買房屋之借款,仍不足以據以認定即 與系爭債務有何關係。又被上訴人雖僅謂曾幫助過上訴人 ,而未言明是否尚有欠款等語,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清 償系爭債務或其他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
(三)另上訴人抗辯陳佳均2人於96年1月26日、96年3月6日、96 年3月22日分別存入1萬2,000元、1萬8,000元、1萬3,000 元,固有被上訴人手寫之臺灣銀行支付明細表足徵陳佳均 2人還款情形,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及被上訴人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05、18



6頁)。惟查,96年3月6日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上之存款 人雖為陳玉雯(為上訴人之舊名),惟經謝宗議於本院10 1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為匯款人(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且與被上訴人交付與謝宗議之手寫之臺灣銀行支 付明細表上所計算之金額相符,足認96年3月6日該筆款項 應為謝宗議所匯款,然陳佳均2人無摺存入之金額或被上 訴人所記載之還款金額皆與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每月還款金 額不符,難認與系爭債務有關。且被上訴人主張陳佳均2 人所償還之借款,係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所質押借款之10 萬元,用以償還上訴人之卡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取款憑條、匯款明細可證(見原審 卷第130-133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難認上訴人抗辯陳佳 均2人已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為可採,故上訴人所為上開抗 辯,均不足取。
(四)綜上,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債務轉由陳佳 均2人承擔及之事實舉證,亦未證明陳佳均2人已清償系爭 債務,而其餘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與系爭債務有關,故不得 認上訴人所辯陳佳均2人已承擔系爭債務,且經被上訴人 同意云云為真,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之間有系爭債務存在,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98萬8,418 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屬存在並成立生效,而上訴人 就系爭債務之餘款已由陳佳均2人承擔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認定上訴人所為抗辯係屬可採,故上訴人積欠之餘 款98萬8,418元,既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 系爭債務之餘款暨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8萬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