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58號
TPHV,101,上易,65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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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呂雪詩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上訴人  洪林春霞 住臺北市○○路000巷0號
      洪美琳
      洪啟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真一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洪林春霞洪美琳洪啟明等三人(以上三人合 稱為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第1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原名呂雪美,於100年12月29日更名,見本院卷第 16頁)於原審主張洪真一未依兩造於訴訟上成立之和解筆錄 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由,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7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嗣於本院追加因洪真一未履 行前開遷讓房屋之義務,顯屬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併 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71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追加請求權之部分,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次予敘明。三、上訴人主張:伊與洪真一前於本院87年度上字第669、677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88年1月29日作成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洪真一於伊交付70萬 元(發票日88年5月8日)支票乙紙後,應將臺北市萬華區莒 光段1小段350、350-3、356、356-2、581、582、582-1、58 2-2地號及同段2小段415、416、416-1、416-2、416-3、416 -4地號等1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04000分之4363;下稱系



爭1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無條件自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巷00號房屋(現整編為臺北市○○路000巷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以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遷出後即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復行遷入;詎伊於和解後,多次通知洪真一領取 系爭支票,均遭洪真一拒絕;伊不得已乃於88年4月15日將 現金70萬元辦理提存;而伊既已付清款項,洪真一即無繼續 使用系爭7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部分之法律上權源,然洪真 一卻仍繼續使用系爭7號房屋並占用土地,而受有免繳相當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洪真一應給付伊70萬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並於本院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洪真一之繼 承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洪真一70萬 元,洪真一本即無履行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之義務;況洪真 一業已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未居住在該屋,故上訴人主張洪 真一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遷出7號房屋之義務,並繼續占 用該屋,致其受有損害,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㈠上訴人與洪真一前於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於88年1月29日作成系爭和解筆 錄;㈡上訴人於88年4月15日曾以洪真一經電話通知拒絕受 領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70萬元,並於對待給付之標的 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受取人應向提存人交 付建物拆除同意書及會同提存人點交建物及土地後,由提存 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得領取」等字樣(上訴人業於95年10月23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刪除);㈢上訴人嗣後持系爭和解筆 錄及提存書,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畢系爭14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提存書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 26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14筆土地登 記謄本、同所100年11月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引動索引、土地建物清冊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9頁、 第34至49頁、第77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95頁反面),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洪真一有無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㈡若



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洪真一繼承人)賠償其損害 7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洪真一有無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
⒈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洪真一呂雪美(上訴人)交付 新台幣柒拾萬元支票乙紙(票載日期:88年5月8日)後,應 將坐落如...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14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呂雪美,如支票未兌現,呂雪美願另給付違約金柒拾萬 元,並將右開土地登記返還洪真一,俟呂雪美付償票款同時 ,洪真一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洪真一洪清河二 人全戶(含其家屬)應於前開支票兌現後,無條件自坐落於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出,遷出後即不 得再以任何理由復行遷入。.......」(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需於88年5月8日前交付系爭70萬元支票予洪 真一,且洪真一於該70萬元支票兌現後,始有自系爭房屋無 條件遷出之義務。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洪真一拒絕受領系爭70萬元,並將 該70萬元提存後,自屬已履行給付70萬元之義務,係洪 真一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致 伊受有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惟查:
①、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 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提存方法為債之 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 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 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 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 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 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 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於88年4月15日曾以洪真一經電話通知 拒絕受領為由,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70萬元,並於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前開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 欄記載「受取人應向提存人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及 會同提存人點交建物及土地後,由提存人出具受領 證明始得領取」等情,固有卷附提存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提 存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曾以電話通知洪真一領取系爭70萬元支 票乙節,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 訴人前開片面記載之提存原因事實,即可謂洪真一 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況參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僅 有上訴人交付系爭70萬元支票兌現後,洪真一應無 條件自系爭房屋遷出之記載,並未有洪真一必需交 付建物拆除同意書及會同上訴人點交房屋及土地後 ,始得受領票款70萬元之記載事項,足見上訴人於 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前開其他受取提存物所 附之條件欄內,附加領取條件即「受取人應向提存 人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及會同提存人點交建物及土 地後,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得領取」,顯與系 爭筆錄記載之內容不符;由此可證,上訴人前開提 存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已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之效力。
③、雖上訴人以其前開領取條件於95年10月23日向原法 院提存所聲請刪除為由,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云云。但查:
、上訴人先於95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假扣押系爭 提存之70萬元後,再於95年10月23日具狀聲請 刪除前開領取條件等情,有卷附假扣押執行狀
、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85至89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 );然如前所陳,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洪真一
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逕行提存70萬元 ,本即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自不生已依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即票款70萬元兌現)之效力; 雖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聲請刪除提存書所附 加領取條件,惟依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本即
負有先行交付70萬元支票並負責兌現之義務,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提存
即不合法,縱使刪除提存所附條件,被上訴人
仍無前往領取提存款之義務,顯不能使原即未
不構成提存要件所為之提存,發生清償債務之
效力。
、是以,上訴人以其前開領取條件於95年10月23 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刪除為由,主張其業已
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④、上訴人又以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業已於95年11月16 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由,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云云,固有卷附建成 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引動索引、土地建物清冊可憑(見原 審卷第77至127頁)。然查:
、依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洪真一呂雪美( 上訴人)交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支票乙紙(票載
日期:88年5月8日)後,應將坐落如...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1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呂雪美;如支票未兌現,呂雪美願另給付違約
金柒拾萬元,並將右開土地登記返還洪真一
.....」(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 僅需交付系爭70萬元支票於洪真一後(無庸兌 現),即可逕行辦理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事宜,要與上訴人是否業已履行系爭支
票兌現之義務無涉。
、又如前所陳,洪真一於該70萬元支票兌現後, 始有自系爭房屋無條件遷出之義務,而上訴人
既未依提存要件而為提存,則上訴人前開提存
本即不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效力。準此
,上訴人既未先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票款
70萬元之義務,則洪真一即無自系爭房屋遷出 之義務。自難僅憑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以和 解為申請移轉登記原因,將系爭14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可謂其業已依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況地政事務
所僅負有依形式審查上訴人申請移轉土地所有
權文件是否具備之權限而已。至於上訴人是否
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義務事項,因事
涉實體上之爭執,地政事務所並無審認之權利
,亦難僅憑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於95年11月16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可認定上訴人已
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業已於95 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由,主張其業 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應給付之義務云
云,仍無可取。
⑤、準此,上訴人以其因洪真一拒絕受領系爭70萬元,



並將該70萬元提存後,自屬已履行給付70萬元之義 務為由,主張洪真一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自系爭 房屋遷出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先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 給付70萬元之義務,則洪真一自始即無自系爭房屋遷出 之義務。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洪真一繼承人)賠償其損害70萬元 本息,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以洪真一因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之 義務,且已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其70 萬元本息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陳,上訴人既未先履行依系 爭和解筆錄給付70萬元之義務,則洪真一自始即無自系 爭房屋遷出之義務。更遑論洪真一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 。故上訴人以洪真一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自系爭房屋 遷出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賠償其70萬元本息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先履行依系爭和解 筆錄給付70萬元之義務,則洪真一自始即無自系爭房屋 遷出之義務。更遑論洪真一對上訴人有何不法之侵權行 為。故上訴人以洪真一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自系爭房 屋遷出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其70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陳,上訴 人既未先履行依系爭和解筆錄給付70萬元之義務,則洪 真一本無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更無因未依和解筆錄 履行而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另上訴人雖以其將系爭14筆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信誠,因洪真一未自系爭房屋遷出



,顯已遲延給付,其因而違約賠償陳信誠致受有損害云 云。然洪真一既未有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與他人因 系爭14筆土地而生之違約賠償事項,顯與洪真一無涉。 況上訴人出售土地而與陳信誠間所生違約賠償事項之原 因有多端,亦難僅憑上訴人因出售系爭14筆土地予陳信 誠,因違約賠償陳信誠之損害,即可推定上訴人已履行 系爭和解筆錄70萬元之義務,而謂洪真一未依約履行系 爭和解筆錄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致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故上訴人以洪真一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自系爭房 屋遷出之義務,顯已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 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其70萬元本息 云云,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未先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70萬 元之義務,則洪真一即未有依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故上訴 人以洪真一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賠償其70萬元本息云云,均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莒光派出所函查系爭 房屋目前使用情形;暨向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函查「洪氏古厝 」之管理維護計畫;並傳訊證人陳信誠;以資證明洪真一並 未履行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云云。然如前所陳,上訴人既 未先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給付70萬元之義務,則洪真一本即 無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故洪真一有無自系爭房屋遷出乙 節,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涉。故本院認無向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莒光派出所、文化局及傳訊證人陳信誠之必要。至於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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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