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邱佳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佳亮
被 上訴人 李宥蓁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分割前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原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9分之1 。伊訴請分割系爭原分割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0號判 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前案),伊取得桃園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 筆則逕稱其地號),並確定在案。系爭原分割土地於重測前 係桃園縣楊梅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39年1月1日,由訴外人邱雲清登記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下 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04坪8合8勺(即346.71 平方公尺)」、存續期限「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本號 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嗣邱雲清將系爭地上權移轉 36分之6予邱春送,邱春送死亡後,其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 由上訴人邱佳洋、邱佳亮(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 則逕稱其姓名)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6分之3)。 又系爭原分割土地上之桃園縣楊梅市○○段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面積為346.71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56.4 6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相符,可知系爭建 物位置即為系爭地上權具體所在位置。且依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分割後桃園縣楊梅市上田段361 、361-7、361-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指其中 一筆則逕稱其地號)上,而未涉及系爭土地,足徵對系爭土 地而言,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然因桃園縣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將系爭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後 各筆土地,致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 部分,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等規定,請求終止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登記塗銷等情,而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3項至第16項所 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都有老舊建築之三合院存在,非被 上訴人所稱無建築物,且面積超過346.71平方公尺一倍以上 。系爭土地老舊建築物有200多坪以上,全都是同一個門牌 ,且全部房子都相通。至系爭3筆土地之地上建物,為近幾 年改建之二樓建築物,非58年前所蓋之房子等語置辯,而聲 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與邱佳洋間,就邱佳洋於000- 00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36分之3應予終止, 邱佳洋應將該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與 邱佳洋間,就邱佳洋於361-13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 有部分36分之3應予終止,邱佳洋應將該系爭地上權應有部 分登記予銷。㈢被上訴人與邱佳亮間,就邱佳亮於361-10地 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36分之3應予終止,邱佳 亮應將該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與邱佳 亮間,就邱佳亮於361-13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 分36分之3應予終止,邱佳亮應將該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 記塗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被上訴人為分割前之系爭原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 部分9分之1。
(二)系爭原分割土地於重測前係桃園縣楊梅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於39年1月1日,由邱雲清登記取得 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04坪8合8勺(即346.71 平 方公尺)」、存續期限「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本號 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三)邱雲清於58年3月17日,將系爭地上權移轉36分之6予邱春 送。邱春送死亡,上訴人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地上權應有 部分各36分之3。
(四)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取得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61-1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9分之1,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0 年7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
、第147頁背面)之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原分割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 審100年度壢簡字第796號卷【下稱原審壢簡卷】第9頁至 第38頁、第54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五、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 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 應有部分登記?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 有部分。
1、第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 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第24條等規定即明。
2、經查,系爭地上權係邱雲清於39年1月1日登記取得,設定 權利範圍為104坪8合8勺(即346.71平方公尺),存續期 限為無定期,且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邱雲清 於58年3月17日,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移轉36分之6予邱 春送,邱春送死亡,上訴人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地上權應 有部分36分之3;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 四)所示),自堪信為真正。另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轉載於系爭土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壢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 23頁至第24頁),亦當信為真實。
3、復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伊曾祖父邱雲清之房 屋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坐落361-10地號土地上之 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分別係邱逢均、邱逢鰲、邱逢 訓或邱逢均之妻所興建,與上訴人之舊屋未曾相連,上訴 人或上訴人之父均未曾使用;坐落361-13地號土地上之丁
建物、戊建物為邱春松所建,上訴人亦未曾使用等情,業 據證人邱逢均、邱春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至第111頁),互核情節相合。基此可知,上訴人上開所 辯,要非可採,至為明顯。
4、再查,坐落361-10地號土地上之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 ;坐落361-13地號土地上之丁建物、戊建物現均無人使用 ,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且系爭土地 上無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坐落其上,此觀諸楊梅地政所10 1年10月29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由是益徵, 系爭土地現無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存在,更為明灼 。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老舊建築物均屬同一門牌, 且全部房子相通云云,核與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築物狀況有 間,應非可取,併此指明。
5、職是,爰審酌系爭地上權係成立於39年1月1日,未定有期 限,迄今早逾二十年;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惟系爭土地現無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系爭土地業因裁 判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中361-10地號土地乃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應由其取得完整之管理使用處分收益 權能,另361-13地號土地乃環繞系爭原分割土地周圍之預 定道路用地,亦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不符等一切情形 ,認被上訴人請求終止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應 屬有據,堪予採取。
6、準此,揆諸上1所示規定意旨,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 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土地現況等節,而終止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洵堪確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 有部分登記。
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系爭土地有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惟上 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應予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一 )所述,則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自屬礙及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是故,被上訴人 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 應有部分登記,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 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
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依上訴 人之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