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329號
TPHV,101,上易,329,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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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洪詩婷
被 上訴人 長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艷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 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之提出,但應具備㈠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㈡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㈢ 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㈠、㈡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提出逾 時具有可歸責性,而第㈢要件,係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 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同法第4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固未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審係依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惟與訴訟之延滯無因果關係,且 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時效消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玻璃機板運送設備(下稱系爭運送設備),並簽訂 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 1萬5,0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3期之約定, 上訴人於驗收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0%之尾款即135萬4,500元 。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交付系爭運送設備完成後,上 訴人拒不給付尾款135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 拒不付款;又上訴人遲至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時效消滅,已生 失權效果;另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4,500元, 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設備依約須在大陸驗收完成,上訴人 始應給付尾款,惟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得拒付尾款。又 系爭貨款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其訂購系爭運送 設備,其已依約交付系爭運送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尾 款135萬4,500元未付。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設備未經上訴人 在大陸驗收完畢,依約不應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 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 消滅?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系爭尾款?㈡系爭運送設備是否業 經驗收完畢?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 滅,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尾款。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其訂購系爭運送設備 ,貨款為451萬5,000元(含稅),其並於97年1月20日交付 完畢,據其提出訂購單合約書影本、出貨單為證(見原法院 司促字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 、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揆其立法意旨, 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



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苟屬商人就其所供 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 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半導體、LCD液晶業自動化設備製造 為業,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 )。本件兩造就系爭運送設備於9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 ,依前述合約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運送設備非僅依約定之 項目完成工作而已,並且依該項目完成後,將系爭運送設備 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賣予訴外人群康公司,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係以製造、銷售系爭運送設備 為業,而將系爭運送設備出售予上訴人,所生之貨款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尾款非一般商人之日常商品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時效云云,尚不足採。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 單體運行驗收後付尾款30%」,被上訴人自承其準時交貨, 已將系爭運送設備交付上訴人3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 ,並主張其於97年1月20日已將系爭運送設備全部交付上訴 人並已單體運行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138頁) ,是以,系爭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月20日起算,而於 99年1月20日屆滿二年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遲於100年11 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有非 訟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頁), 此外,復無上訴人承認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自屬有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既 有理由,則系爭運送設備是否業經驗收完畢,即無庸再予論 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35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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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