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陳智詳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 訴 人 胡秀芝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複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被上訴人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複代理人 邵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物權行為無效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智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胡秀芝與訴外人黃靜子、 黃榮堃、林榮豐、黃隆富、黃玉華、黃玉鈴、黃玉芬、黃玉 芳、黃玉萍、林麗卿、林信雄、蕭智鴻共有,被上訴人與胡 秀芝之應有部分各為1/6、839/1248。胡秀芝曾於97年3月間 ,與訴外人蕭智鴻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表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 予胡秀芝。嗣經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胡秀芝即以其 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其收購系爭土地全部之本旨全 失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而胡秀芝復於民國99年6月4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表示擬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以立約日當期申報地價3%為年租金 ,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期限長達90年之地上權予第三人,俾 利起造房屋。被上訴人雖於9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胡 秀芝,表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設定為地上權人,惟胡秀芝仍 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設定義務人,將公告現值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系爭土地,以年租金9萬3,696元之低 價,設定權利存續期間自99年6月4日起至189年6月3日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陳智詳,並經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6月18日收件、收件字號99年北投字
第124530號、於99年6月25日辦理登記。則胡秀芝如欲發揮 系爭土地整體之效益,本可與被上訴人協商,以同一條件將 系爭土地出賣或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將 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實無起造房屋 需求之陳智詳,顯見胡秀芝係為迫使被上訴人屈從收購條件 ,以遂其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獲取鉅額利益之目的,而與陳 智詳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無效,並命陳智詳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胡秀芝部分: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將其應有部 分(換算面積相當於3坪)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碧霞 以擔保債權額2,000餘萬元,致胡秀芝無法覓得有意願之買 主,只得設定系爭地上權以取得租金收入,亦可使建商加速 開發系爭土地,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為免僅有系爭土地 地上權之房屋滯銷,必會要求購買系爭土地,此時系爭土地 共有人全體即可合意作價出售系爭土地,故上訴人間確有設 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正意思。至於上訴人間就系爭地上權存續 期間之設定及租金之約定,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智詳部分:陳智詳為鄰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 的,係為促成上開二筆土地與同地段200、202地號等鄰地整 合開發案,以利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興建大樓,並約定俟整 合完畢後,再協商是否購買胡秀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合 建,並非為阻止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為之。且地上權 租金之約定,核屬當事人自由約定範圍,益徵上訴人間所設 立之地上權並無任何不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胡秀芝及訴外人黃靜子、黃榮堃、林榮豐 、黃隆富、黃玉華、黃玉鈴、黃玉芬、黃玉芳、黃玉萍、林 麗卿、林信雄、蕭智鴻等14人共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6,胡秀芝之 應有部分為839/1248。
㈡胡秀芝於99年6月4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 全部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陳智詳,以當日之申報地價之3%為 年租金即9萬3,696元,權利期間為99年6月4日起至189年6月 3日止,登記日期為99年6月25日。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物權行為 無效之訴?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智詳塗銷系爭地上權設 定登記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被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物權行為無效之訴?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 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通 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胡秀芝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839/1248,換算面積相當於41平 方公尺,復於99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登 記予上訴人陳智詳,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 第9、12頁)。惟地上權既係以使用土地為目的,而胡秀 芝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衡情胡秀芝即應與全體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分管協議,以取得系爭土地相當於41 平方公尺面積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並交付陳智詳占有 管理,始足以發揮系爭地上權之功能。然上訴人並未舉反 證證明胡秀芝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或預定 將來協議分管系爭土地,亦未反證陳智詳有何利用系爭土 地之計畫,則據此足證上訴人間並無真正設定系爭地上權 之合意。
⒊又上訴人胡秀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99年5、6月時陳智詳 來找伊,講土地的問題依伊對這方面不了解,後來請教朋 友,因為土地上面有高額抵押權,怕沒有人要買,因為不 知道如何開發或整合,所以才同意設定地上權給陳智詳; 土地放在那裡好幾年了,希望以後有收入,所以希望陳智 詳去做整合等語。而上訴人陳智詳亦於原審陳稱:伊就跟 胡秀芝說由伊來整合土地,但胡秀芝要設定地上權給伊保 障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反 面、159頁)。且依陳智詳與鄰地200、202、196地號土地
所有人即訴外人蕭智鴻、林玉惠所訂立之「合作備忘錄」 所示,其前言即載明:「……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乙方 (即蕭智鴻、林玉惠)同意委託甲方(即陳智詳)就下列 標的代為整合,俾利興建大樓開發建築。」第3條「委任 事項」第1項約定:「甲方代為整合前述基地範圍內之土 地,並仲介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有該備忘錄影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88、89頁)。則據此益證上訴人間設定地上 權之目的,係由胡秀芝委任陳智詳處理系爭土地問題,而 不在於使陳智詳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 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胡秀芝與陳智詳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應屬可 採。
⒋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依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胡秀芝與陳智詳 既屬通謀虛偽合意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如前述,則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庸經由法院判 決確認即屬當然、確定、自屬無效。而上訴人雖否認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既得提起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他訴訟(詳如後述),衡情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2項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地上權登記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智詳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理 由?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既係基於上訴人胡秀芝與陳智 詳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 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陳智詳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以 除去所有權之侵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智詳應塗銷系爭地上權設 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違誤,即應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 人陳智詳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