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71號
TPHV,101,上易,271,201212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台梅
輔 佐 人 張智清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玉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玉紹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台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張台梅之上訴及上訴人賴玉紹之其餘上訴,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玉紹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張台梅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台梅上訴部分由其負擔;關於上訴人賴玉紹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台梅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賴玉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台梅(下稱張台梅)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賴玉紹(下稱賴玉紹)於民國98年4月7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巿三 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仁愛街往自強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418號之2前,行經危險路口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煞車、未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腳踏 車,自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418號之2前欲穿越自強路至對面 ,賴玉紹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碰撞伊,致伊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預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5,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24萬元、不能工作損 失12萬元、租金損失10萬2,000元、精神上損害4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賴玉紹給付伊92萬7,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賴玉紹應給付 張台梅12萬336元本息,而駁回張台梅其餘請求。兩造就其 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賴玉紹應再給付 張台梅80萬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駁回賴玉紹之上訴 。
二、賴玉紹則以:張台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其與有 過失,應負擔8成之肇事責任,所請求醫療費用,其中4萬4, 547元部分係全民健保負擔之醫療費用,此部分應扣除;另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民總醫院)回函因傷無法工作為98年4月7日至同年8月25 日,加計術後保護3個月,共計7個月又21日,應以每月基本 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張台梅是否需租賃居住,與 系爭車禍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何況其所提出之標購法院不動 產委任合約書,由張美霞金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簽訂,與 張台梅並無任何關係,並非張台梅車禍所增加之生活需要, 其請求並無理由。另慰撫金40萬元請求亦過高,伊實無能力 負擔。縱認張台梅請求有理由,惟伊因系爭車禍亦支出醫療 費用2,82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31元、精神上損失 40萬元,而張台梅亦自認其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4萬 178元,均一併與張台梅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賴玉紹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張台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答辯聲明:駁回張台梅之上訴。
三、張台梅主張賴玉紹於98年4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往自強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418號之2前,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張台梅騎乘腳踏車,自新北巿三重 市○○區000號之2前欲穿越自強路至對面,賴玉紹見狀緊急 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碰撞張台梅,致張台梅受有右側遠端 股骨骨折等傷害。賴玉紹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及賴玉紹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 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板橋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原審司 重調字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實無誤 ,堪以認定。賴玉紹駕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張台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張台梅



之主張為真實。賴玉紹應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賴 玉紹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張台梅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張台梅所受之損害,爰就張台梅請 求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第 95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 康保險局。張台梅主張其伊因系爭車禍將來預計支出二次手 術費用6萬5,000元等語,雖據賴玉紹否認,惟張台梅於98年 4月8日在榮民總醫院接受右股骨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至同 年8月25日門診追蹤,經X光檢查顯示骨頭癒合良好,現骨折 已癒合,其鋼釘、鋼板可拔除,醫療費用自付額為2萬1,310 元等情,有榮民總醫院日99年11月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 0號函、100年6月1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33、127、128頁),且核屬必要之醫療費 用,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4萬4,547元 部分,依上開說明,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且 張台梅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有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張台梅即不得向賴玉紹請求,張台梅主張 :伊施行二次手術時,已無法向承辦強制險業務之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全民健康保險局亦同時失去其代位請求之對象, 更無法定權利向賴玉紹請求其所給付之醫療費云云,應無可 採。職是,張台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2萬1,310元。 ㈡工作薪資部分:
張台梅主張其受創後6個月無法工作,又二次手術後亦3個月 無法工作,以每月4萬元計算,受有36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 ,惟為賴玉紹所否認。經查,張台梅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係 自98年4月7日至同年8月25日,且於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10 日函復原審時,骨折已癒合,鋼釘、鋼板可拔除,拔除後需 保護3個月等情,業經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日北總骨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127頁)。而訴外人張智江與



其姊張台梅合夥共同經營美冠早餐店,為賴玉紹所不爭,訴 外人張智江於張台梅無法自主行動期間,仍得由其執行經營 早餐店之業務,並無張台梅因合夥人張智江增加工作分擔而 多支出每月2萬元可言。又張台梅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受 有營業損失,且由美冠早餐店之營收,可計算出伊之每月薪 資為4萬元云云,雖提出美冠早餐店95年至98年每月平均盈 利統計表、早餐店95至97年與98年營業額比較表、美冠早餐 店95年4月至98年3月流水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6、192、 193頁;本院卷二第26至48頁),惟如前述,合夥人張智江 仍繼續經營美冠早餐店,是美冠早餐店張台梅受傷期間縱 有營收減少之情事,亦難認與張台梅因本件車禍受傷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且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 ,並隨經濟景氣榮枯起起落落等因素而不定,不能全部視為 勞動能力所得,是張台梅上開主張,殊無足採。另張台梅主 張其因無法工作,致聘僱工讀生賴韋銘,時薪95元、丁顯誠 ,時薪90元,二人每月支薪1萬1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三 重商工職場經驗學分採計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 7頁 ),並經證人賴韋銘、丁顯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6頁),固堪信張台梅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參諸張 台梅於98年、99年分別自美冠早餐店分派營利僅各為6萬9,4 9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31頁),且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公佈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 為張台梅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高於其每月支出證人賴韋銘 、丁顯誠薪資1萬100元,再將鋼板、鋼釘拆除後之保護期間 3個月計入張台梅無法工作之期間,則張台梅應有7個月又21 日因傷無法工作,賴玉紹對此計算張台梅之工作損失,亦不 爭執,故張台梅無法工作之損害為13萬3,056元(17,280元 ×7個月=120,960元,17, 280元×21÷30月=12,096元, 120,960+12,096=133,056元),張台梅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於法無據。
㈢租金損失部分:
張台梅主張其與弟、妹合買法拍屋一幢,因發生車禍,無暇 從事整修,遷居新屋,故支付一年按每月租金8,500元計算 之租金損害10萬2,000元云云,雖據提出標購法院不動產委 任合約書、板橋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收據、建物所有權狀、電子郵件、工程合約暨保固書、工 程報價單、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0至19 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4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7頁) ,惟已經賴玉紹所否認,且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422巷15弄1 2號及增建部分之買受人為張智江而非張台梅,整修事宜可



由張智江或其他實際共同買受者處理,張台梅因本件車禍受 傷,亦不致延宕該房屋之整修工作。又承租新北巿三重區仁 義街220巷32號2樓之人亦非張台梅,況賴玉紹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致張台梅受傷,與張台梅因此賃屋居住及支出租金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張台梅上開主張,殊難信為真實。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件張台梅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 害,接受右股骨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骨頭癒合雖良好 ,但仍須拔除鋼釘、鋼板,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其 請求賴玉紹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查張台梅係國立空中 大學畢業,經營美冠早餐店為業,名下無不動產;另賴玉紹美和技術學院護理系畢業,在榮民總醫院擔任護士工作,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 稅籍資料清單、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0至156;本院卷一第31至33、36、 55、57頁;本院卷二第98頁),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及張台梅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張台梅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尚無不當。
㈥綜上,張台梅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45萬4,366元(醫 療費用21,310元+工作損失133,05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454,36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賴玉紹辯稱 :張台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故應減輕 伊之賠償責任等語,雖經張台梅否認,並主張:賴玉紹行經 危險路口,並未煞車、未減速慢行,且伊係通行路口,應有 路權,賴玉紹應讓伊先行通過,故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在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418之2號,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其上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418、418之 2號位置左右互調,業經證人賴建君於本院刑事庭陳述明確 ),以刮地痕起始點距離32號燈桿約11.6公尺〈2.7+1.8+ 0.7+0.6=5.8×2公尺(比例尺為2公尺)=11.6公尺處〉



,而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422巷口中心點至32號燈桿約42公 尺(21×2公尺=42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顯見肇事地點距離 新北巿三重區仁愛街422巷口中心點有30.4公尺,自無張台 梅主張賴玉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行經交岔路口 行進中應遵守各該規定之違規行為。又張台梅於刑事案偵查 陳稱:我牽起腳踏車騎上後,要從仁愛街418號騎到對面, 來車就煞車滑倒,然後就撞到我,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附於刑事案卷可佐(參見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6067號偵 查卷第28頁);且目擊證人葉坤松陳稱:「我看到張台梅好 像騎著自行車要過馬路,賴玉紹從我對向行進,之後兩人就 撞上,賴玉紹車速無法判斷,也沒有印象是快還是慢」等語 (參見同上卷第26頁),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足見賴玉紹於事發時,確實曾緊急煞車,造成人車滑倒而撞 擊張台梅騎乘腳踏自行車,尚無積極證據確認賴玉紹有未煞 車之情事。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路權係指使用道路的 先後秩序,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道路,路權賦予 條件,係依據交通管制措施如號誌、標誌、標線實施之。而 路權之判別,係於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用以判斷雙方有 無過失及責任歸屬。路權之主張,則應以道路使用人雙方接 近衝突地點之先後,相差不遠時,始有衡酌之餘地,否則非 僅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對於正常交通運行之干擾及妨害尤甚 。查張台梅於事故時既騎乘腳踏自行車過馬路,自應依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賴玉紹騎乘之機車,且此注意義務並不因張台梅有 無路權,抑或賴玉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卸免。本件車禍先 後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定「張台梅騎乘腳踏車 未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肇事主因。賴玉紹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000000號鑑定意見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4月7日覆議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 892號卷第2至4頁、板橋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92號卷第24頁 ),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賴玉紹未注意車前狀況, 迨發覺張台梅之腳踏車時已閃煞不及所致,惟張台梅亦疏未 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賴玉紹騎乘之車輛,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注意義務至明,其駕車確有過失,自無從 再憑恃信賴路權優先原則主張並無過失。是張台梅聲請本院 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路權歸屬,核無必要。又張台梅之違 失情節顯然較賴玉紹為重,此亦有上揭二次鑑定意見足參, 堪認張台梅賴玉紹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 為70%、30%為允當;賴玉紹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 按此比例減輕之,則賴玉紹應賠償張台梅之金額應核減為13 萬6,310元(454,366×0.3=136,3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著有 明文。查張台梅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4萬178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張台梅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 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上開賠償金額扣除。經 扣除後,張台梅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6,132元( 136,310元-40,178元=96,132元)。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賴玉紹辯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亦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2,820元、工作損失4萬4,333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 元等共計44萬7,153元之損害,與張台梅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查張台梅於本件車禍發生既為肇事主因而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張台梅對於本件車禍所致賴玉紹之損 害亦同時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雙方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亦均屆清償期,則賴玉紹主張就張台梅請求之本 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得以本件車禍張台梅對其所負之侵權 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至賴玉紹得請求張台梅 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2,820元部分:
賴玉紹辯稱: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20元,並提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3、65至78頁;本院卷一第221 至226頁),復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函查賴玉紹自付復健科 門診費用1,035元屬實,有該院101年7月25日北總骨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賴玉 紹所辯,堪信為真實。且承前述,張台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應負過失責任,是其主張賴玉紹之受傷,並非撞擊伊後 形成,乃賴玉紹機車倒地滑行後形成,在撞擊伊之前。且賴



玉紹倒地滑行亦與張台梅無涉云云,應無可採。 ㈡工作損失4萬4,333元部分:
賴玉紹雖辯稱伊因傷在家休養14日,以每月薪水5萬元計算 ,計損失2萬3,333元云云,惟賴玉紹自認並未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另外請假,係利用自己休假陸續在家休養,故賴玉紹並 無任何薪資損失,此觀榮民總醫院員工薪資單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95頁)。又賴玉紹雖辯稱:因休假而未值夜班,夜 班費1日700元,以1個月計算,共損失2萬1,000元云云,並 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惟依上開說 明,賴玉紹既係利用休假在家休養,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時間 賴玉紹均值夜班,故賴玉紹辯稱:伊因傷致損失工作薪資, 要難採取。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賴玉紹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上 痛苦,而請求賴玉紹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爰審酌賴玉 紹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詳如上述),原審認賴玉紹請求張台梅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應屬公允。
㈣綜上,賴玉紹所受損害共計2萬2,820元(2,820元+20,000 元),惟賴玉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既與有30%過失,應 減輕張台梅30%之賠償責任,則賴玉紹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1萬5,974元(22,820元×70%=15,974元)。故張台梅得請 求賴玉紹賠償8萬158元(96,132元-15,974元=80,158元)八、綜上所述,張台梅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玉紹給付 8萬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 )翌日即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賴玉紹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賴玉紹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張台梅上訴,聲明賴玉 紹應再給付80萬6,6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賴玉紹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張台梅之上訴為無理由;賴玉紹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1/1頁


參考資料
金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