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223號
TPHV,101,上易,223,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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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宗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被上訴人  莊景弘  住雲林縣古坑鄉○○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為中華、型式為SG2.4HS8A 、引擎號碼為4G64A043219 )之自客貨兩用車乙輛,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於不逾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62萬3,255元。」惟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之記 載,均已表明請求被上訴人「向合夥人全體」返還此期間使 用車輛之不當得利62萬3,255元(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前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62萬3,255元(本院 卷第86頁),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 ,上訴人亦就此更正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間成立合夥契約(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合夥經營廣告刊登等事業。上 訴人乃於96年3月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三菱space gear廂式自用客貨兩用車乙輛(廠牌為中華、型 式為SG2.4HS8A、引擎號碼為4G64A043219、車牌號碼0000-0 0,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經營上開合夥營業項目使用,並 未約定由何人使用管理。系爭車輛本由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之 經營而購置,即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物。乃被上訴人未



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取去系爭車輛逕為使用,並無正當權源 。又兩造已於96年12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是縱兩 造間曾有分工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之約定,亦因兩造間合意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而應返還於全體合夥人。為此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車輛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又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1日起 非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逾1,500日,系爭同款車輛出租市 價每日約2,600元,是被上訴人應受有按日以2,6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逾300萬元以上。就此另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96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期間所受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不當得利價額,返還其中之62萬3,255元予上訴人及其他 合夥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分工約定,被上訴 人負責處理冷泡茶竹炭水買賣事業,因為執行職務有需要而 使用系爭車輛,故由被上訴人為合夥團體而占有。被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係本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於清算完結前合 夥關係視為存續,被上訴人均有權使用,在上訴人未經清算 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違反原來約定之使用方式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亦無權請求就合夥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82 1 條、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使用該車輛之不當得利, 應無理由。又96年12月12日係因兩造合夥事業之會計曾佩瑜 辭職,為明曾佩瑜將財務交付合夥事業,始由曾佩瑜書寫簡 明之財務內容以利交接,其所提出之交接明細,並非合夥清 算,兩造係於原審訴訟中表明要合意終止合夥關係,96年12 月12日並非系爭合夥契約終止之日。再上訴人以每日2,600 元計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並無依據,且車子新、舊對租 金價額亦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3,25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部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合夥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 體62萬3,255 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6年3月3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雖上訴人簽約名義為



訴外人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鵬公司), 但合夥事業係成立於兩造間。
㈡系爭車輛車款為82萬元(原審卷第36頁),實際支出價額62 萬3,255元,於監理機關登記所有人為永鵬公司,惟係屬兩 造所成立之合夥財產之一,約定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用。 ㈢系爭車輛於合夥成立時,係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用,約定由 被上訴人從事送水業務之用(原審卷第38頁)。 ㈣兩造於96年12月21日簽立如本院卷第52-54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誤繕為原審卷第44頁)所示之書面(下稱96年12月21 日書面),目前兩造已有合意結束合夥關係。
五、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更正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公同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係為合 夥占有或為自己占有?
㈡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62萬3,255 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⒉被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合理價額為何?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公同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民法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準用,亦同法第828條第2項 所明定。又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 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㈢意旨參照)。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合夥 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 非當然消滅。各合夥人未得合夥或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 自取去合夥財產,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27年上 字317號判例、89年台上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依系爭合夥契約所成立之事業,自96年12月間 開始即停止運作(原審卷第38頁),且兩造間目前已合意結



束合夥事業,固如前述(前揭不爭執事項四、㈣),惟目前 合夥尚未清算完結,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對於合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乃被上訴人未得合夥或他合 夥人全體之同意,逕本諸合夥解散前事務分工使用之約定, 任意就系爭車輛主張排他之占有,實與擅自取去合夥財產無 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雖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係兩造合夥期間,因伊跑業務而繼 續使用,係當時兩造間之約定,除非清算期間有另行約定, 否則伊即有權繼續使用至合夥清算完結之時止。惟: ⑴按合夥得因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 。本件兩造同意結束合夥事業已如前述,是自全體合夥人即 兩造同意之時起,合夥即歸於解散,應行清算程序。 ⑵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清算人之職務 ,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 各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 合夥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合夥人全體即兩造為 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 產之清算事務,所謂合夥視為猶尚存續,亦僅限於上開範圍 清算事務範圍內。
⑶系爭車輛係合夥期間因被上訴人負責跑送水業務,而交由被 上訴人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是除合夥 事務分配之約定外,被上訴人另負有為合夥團體保管系爭車 輛之義務,此一因合夥事務執行而占有、保管系爭車輛之法 律關係,就保管之義務部分,性質上近似合夥團體與被上訴 人個人間所成立寄託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 ),且此一屬非典型契約之保管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合夥 事務之執行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解釋上應以被上訴人確定不 再繼續執行合夥事務時,為保管物返還之期限。 ⑷現兩造既因同意解散合夥而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已確定 不再繼續執行合夥業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因執 行合夥業務而受託保管之系爭車輛予合夥團體。又合夥團體 固於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 輛之原因,乃係基於合夥業務分工期間之受託保管關係已如 前述,其繼續占有顯與合夥事務清算事務無涉,自非得以兩 造間合夥尚未清算完結為由,主張繼續有權占有系爭車輛。 ⒋綜上,上訴人就屬於兩造合夥財產之系爭車輛,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一之地位,於兩造間合夥解散後,為全體共同共有人 之利益,對已無權繼續單獨占有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人)全



體,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62萬3,255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乃係 基於合夥人間分工所成立之委託保管法律關係,此一占有原 因,因兩造間合夥合意解散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 系爭車輛,並為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之 利益,侵害應歸屬系爭車輛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致系爭 車輛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
⒉被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⑴如前㈠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合夥解散之時起,喪失合法占 有權源,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期間,亦 應自合夥解散之時起算。
⑵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96年12月21日書面後合夥即屬解散, 且自簽立96年12月21日書面,被上訴人即再未處理合夥事務 ,應自96年12月21日起算不當得利期間。惟: ①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21日書面並非清算,係合夥事業會計 即訴外人曾佩瑜辭職時所製作之交接明細(本院卷第57頁) ,核與曾佩瑜於另案偵查中所證:這是每月製作之報表,這 一張是總結,是我交給兩個老闆,也是莊景弘叫我做的,看 到底公司有無虧錢,並未看到文件說要退夥等語(原審卷第 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 分書參照)相符,是顯難認兩造於96年12月21日時已合意解 散合夥並完成清算。
②至被上訴人固自承自96年12月以後即未再處理合夥事務(原 審卷第38頁),惟斯時合夥事業尚未確定因兩造之同意而解 散,兩造間分工及車輛保管約定猶屬存在,自不得於合夥未 確定解散前,徒因合夥人間一時意見不合而致事業未進行, 即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係無法律上原因。
⑶兩造固於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已有結束合夥 事業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之解散日期96年12月21日並非可採 已如前述,另徵諸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應該是在原審訴訟 中表示要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因上訴人始終 主張於起訴前業已終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仍表明未同意 終止(原審卷第19頁背面),迄至原審100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始表明伊有通知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該通知並 無到達上訴人之證明),是當時應可認合夥已因全體合夥人



即兩造之同意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此亦被上訴人 所是認(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兩造合夥解散之時間, 自應認定為100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不當得 利之起算期間,應自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算。 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體之不當得利合理價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因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依前開規定,自應償還其占有使用之價額。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96年1月間出廠,96年3月22日領照,為中 華廠牌廂式自用客貨兩用車,排氣量2,350C.C.,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本件上訴人固提出 價目資料,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於出租市場日租行情約 為1,800元至3,800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主張占有使 用系爭車輛之價額,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之。惟徵諸汽車 租賃實務,舊車、長期租賃與全新出場新車、日租價額本屬 有別,系爭車輛於前揭不當得利起算日100年10月29日,已 屬出廠近5年之中古車輛,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迄今已逾1 年,以租期1年租金每月2萬8,000元、車齡5年之同型車租金 優惠4折計算(本院卷第121頁租金價目表),每月租金應為 1萬1,200元;另考量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利用系爭 車輛從事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頻率 、時間,與一般旅遊租車、公司行號業務租車相較,計算其 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價額,當屬有別,本院綜酌以上各情, 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每月7, 500元(約正常價額之60%~ 70%間)計之為當。 ⒋承上,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兩 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不逾62萬3,255 元 之範圍內,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 及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人)7,500元,當屬有據。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車輛予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 第179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不逾62萬3,255元之範圍內,自100年10月29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合夥人(公同共 有人)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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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