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914號
TPHV,101,上,914,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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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羅睿恩(原名:羅世男)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延盛(原名:曾德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8年3月3日與上訴人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00萬元。 伊已 依約交付460萬元予上訴人, 亦依約自88年2月4日起承接亞 太商銀440萬元之貸款。嗣因伊未依約繳納貸款, 經上訴人 於90年5月2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3,564,54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沒收伊已繳納之 價金460萬元抵作違約金, 惟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上訴人僅受墊付1,035,456元貸款之損失,伊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至1,035,456元後, 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64,544元(000000 0-00000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所給付之460 萬元,係違約定金,非違約金,不得核減;伊解除契約後, 受有價差5,758,400元之損害,如再出售亦受有市價價差5,5 26,800元(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再計入當次之仲介費,則受 有6,335,100元之損失),另支出之律師費370,177元、仲介 費72萬元、貸墊本息1,035,465元、 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相當租金之損害108萬元或經鑑定之數額1,304,726元等,合 計損害已逾460萬元,要無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之情形; 縱



使上開違約金應予核減,伊亦可以前揭損害之金額與核減後 尚餘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75,274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 求逾2,575,274元部分即989,270元之本金,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不服,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其已依約交付460萬 元, 上訴人於90年5月29日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貸款(部 分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依民法25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上訴人將該4 60萬元價金全數抵作違約金,顯然過高,法院酌減至1,035, 456元後,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其餘之款 項3,564,544元(其中989,270元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云云;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款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460萬元價金, 系 爭契約又經上訴人於90年5月29日合法解除等情, 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詳如前述,固可採信。但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未依約繳付貸款(部分價金),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沒收該460萬元抵作違約金,此為民法第259 條所指「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等語,核與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買賣契約第10條明文記載「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 即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願將既付價款全 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經乙方催告通知後 仍不履行時,乙方(即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7頁),亦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再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已受領之價金,非可採 信。




㈡上訴人沒收之460萬元係違約定金或違約金? ⒈按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 ,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 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違 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 0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 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其約定如下(見原院卷第4- 9頁):
買主:曾德昌(甲方即被上訴人)賣主羅世男(乙方即上 訴人)於88年3 月3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關於 乙方所有不動產出售予甲方,甲方同意依照契約給付價金 與乙方,經雙方協議,訂定本契約於後,以資遵守: 第1 條:買賣不動產: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3,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第2條:買賣總價款9, 000,000元。
第3 條:付款辦法:
⑴訂約時,甲方給付乙方(含訂金)4,600,000元 。
⑵…產權登記於羅世男之日期為88年2月4日,按契 約履行利息應於88年2月4日開始承接4,400,000 之本金及利息(亞太商銀)。

⑸俟政令法規可分割過戶時,乙方無條件配合買方 分割過戶…
第10條:違約責任:⑴本契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 約定日期付款,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 沒收,抵作違約金外,經乙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 行時,乙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⒊兩造正式簽訂契約,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明買 賣總「價款」900萬元,於第3條約定「訂約時」給付(含 「訂金」)460萬元。被上訴人依該第2條價款之約定,給 付(含訂金)之部分價金460萬元, 足認被上訴人訂約時 所交付之460萬元,非訂約前為強制契約履行所交付之「 定金」,而上訴人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於被上 訴人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含訂金)之 部分價金460萬元,以為「違約金」, 益可認上訴人沒收



之460萬元係「違約金」非屬「違約定金」。 ⒋據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沒收之460萬元係違約金乙節 ,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該460萬元係訂約前所收受之「 訂金」,其性質與確保契約履行之履約保證金無殊,應屬 違約定金云云,不可採信。
㈢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如是,應核減之金額若干?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金額, 應定性為違約金,詳如前述,則法院自得依職權審核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先予敘明。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次 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 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係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上訴人對此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反面),本院亦認兩造關於解除契約之違約金,除系爭 買賣契約第10條外,別無其他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違約金應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提出之辯 論意旨狀再爭執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頁) ,不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6月迄90年5月29日解除契約止 ,未依約給付之貸款1,035,456元, 應計入本件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2頁); 上訴人亦抗辯此部分應計入違約 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2頁),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88年間之市價4,052,000元(000 0000×1/2=0000000), 因該部分係依分管而為利用, 價值應再減為3,241,600元(0000000×80%=0000000) ,本件買賣價金900萬元,則契約解除時,伊所受之積 極損害即為價差5,758,400元; 系爭土地於90年5月29 日解除前之市價3,473,200元(0000000×1/2×80%=000 0000),伊如再予出售亦受有5,526,800元之損失(見 本院卷第18、35頁);如以解約時之公告現值2,538,00 0元,再計入當次之仲介費126,900元計算,則受有6,33 5,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而民 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 於消極的損害;且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參照)。是債權人所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所 失利益,應以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具體利益為限,如 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者,則非所謂之所失利 益。次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 「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 原訂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 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 ;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 ;如買賣標的物之客觀市價於解約前「無」跌落,僅 因買賣雙方訂約時主觀上出價之金額高於一般市價, 致解約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低於原訂買賣價金時,



因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即買賣標的物)客觀上並未因 而減少,該價差即難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 所受之損害。蓋解約時買賣標的物之客觀市價,若低 於訂約時之客觀市價,事實上已致出賣人之總財產價 值因而減少,屬出賣人所受之「積極損害」。解約時 買賣標的物之客觀市價,若未低於訂約時之客觀市價 ,僅因訂約時買賣雙方主觀上出價之金額顯然高於當 時一般市價,以致於解約時客觀上未跌落之買賣標的 物價格仍低於原訂買賣價金,此部分原應屬出賣人預 期依原契約履行,其總財產應增加卻未增加之「所失 利益」,出賣人如依原契約履行,自可請求買受人給 付該高於一般客觀市價之原訂買賣價金,以獲取該差 價利益,出賣人如選擇解除原契約,致原確定依買賣 契約可獲取差價之計劃不復存在,出賣人自無依已定 計劃可獲該價差之具體利益可言,是該價差要非出賣 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所失利益」。
②系爭土地於88年3月間訂約時之市價約「4,052,000元 」,於90年5月29日解約前之市價約「4,341,500元」 ,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昇揚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5頁), 足 認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於訂約後解約前有所增值,並 「無」跌落之情形,上訴人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即買 賣標的物)並未因此減少,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不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受有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 。至於系爭土地於解約時之市價「4,341,500元」 低 於兩造訂約時主觀上合意之買賣價金「900萬元」 部 分,依前揭說明,此應係上訴人依原契約履行,可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高於一般客觀市價之原訂買賣價金 所獲取之利益,但上訴人選擇解除原契約,致原確定 依系爭買賣契約可獲取該差價之計劃不復存在,上訴 人自無依已定計劃可獲該價差之具體利益可言,是該 價差要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所失 利益」,則上訴人再抗辯本件契約解除時,其受有價 差5,758,400元之積極損害,要非可取。 ③另上訴人抗辯其「如」再出售系爭土地亦受有5,526, 800元、6,208,200元(0000000-仲介費126900=00000 00)之價差損失部分,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依何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再出售系爭土地且可獲5,526,800元、6,208,2 00元之具體利益,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甚



者,本院質諸上訴人以:「當時有無再出售系爭土地 的計畫」?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4頁),則上訴人再抗辯其「如」再出售系爭土地亦 受有5,526,800元、6,208,200元之損失云云,實無足 取。
⑷上訴人又抗辯:伊受有支出仲介費72萬元,以及解約後 ,日後仍須耗費心力另覓買主,並再次支出仲介費126, 900元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支付仲介費之相關證據,證人即前北區房屋仲 介員工張聖希雖證稱:「(問:北區房屋受理本案,是 否收取仲介費)有收取仲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5 頁反面);證人即地政士黃雲雄亦證稱:「(問:仲介 費由何人收取?)房屋(仲介)收的…」(見原審卷第 129頁),但詢問證人:「仲介費若干元」?證人張聖 希則證稱:「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黃 雲雄證稱:「與我無關」(見原審卷第129頁),經原 審函詢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本件 仲介費之相關發票憑證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且公司歷 經多次搬遷,本案相關資料已無保存,有該公司101年5 月2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張聖希、黃雲 雄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支付仲介費之數額,北區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又無法提供當時收受仲介費之相關單據為 證,則該等證詞及函文,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支付 本件買賣仲介費之數額。惟參酌證人張聖希稱:「(問 :是否知道當時北區房屋受理此類案件,仲介費大約多 少?)賣方為買賣價金4%,買方為2%…」等語(見原 審卷第95頁反面);證人即地政士黃雲雄亦證稱:「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買方支付總價2%,賣方支付4%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仲介費之數額應為360,000元(0000000×4%=3600 0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再出售系 爭土地之仲介費126,900元部分,如前所述,上訴人既 無證據證明依何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有再出售系爭土地且有支付該仲介費之情 形,則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抗辯: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支付貸款(部 分價金),另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共支出裁判 費及律師費用370,177元部分, 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51-54頁), 然各該訴訟非強制律師代理之案 件;其訴訟費用則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各該敗訴之



人負擔,核均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所受之直接損害,不應准許。
⑹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訂約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 據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認定在案,業據提出本院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88年3月迄90年5 月29日解約之日止合計17月, 以每月4萬元計算共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 經鑑定, 該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則為1,304,726元(見 本院卷第19頁),亦可認係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 予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訂約時支付460 萬元, 並自88年2月4日承接亞太商銀440萬元之貸款本 息後,僅因法令限制,上訴人未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已, 「系爭買賣標的 於87年4月8日以前即由被上訴人使用,業據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姑姑羅美燕、被上訴人之堂弟羅士凱證述明確, 上訴人於訂約後,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此為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認定之事實(見原審 卷第34頁反面-35頁),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是上訴人 「依約」受領460萬元價金,貸款44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 人承接;被上訴人「依約」使用系爭土地,兩者應互為 對價關係,亦即上訴人解約「前」,上訴人依約同意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及承受貸 款部分,係兩造依約各自履行之結果,要無任何損害可 言。至於上訴人解約「後」,兩造就其依約履行部分, 應如何處理,則係另一問題。職是,上訴人抗辯其於解 約前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亦無 可採。
⑺據上,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其自88年6月迄90年5月29日解 除契約止,未依約給付之貸款1,035,456元, 應計入違 約金;上訴人抗辯其受有支付仲介費損害於36萬元之範 圍內,堪可採信,其餘仲介費及系爭土地買賣價差、律 師費、裁判費、不能使用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云云,均 不足採信,合計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約140萬元;本 件約定買賣價金900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逾半之價金 460萬元,惟經鑑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於訂約時之市價 僅4,052,000元,解約前之市價為4,341,500元,本件買 賣價金顯然高於一般市價。被上訴人同意以該高於一般 市價之900萬元購買系爭標的物,並支付逾半數之460萬 元為價金,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均以二、三成自備款(



180萬元、270萬元)搭配七、八成銀行貸款為價金支付 之一般慣例為高, 應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460 萬元全數充為違約金,顯屬過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即屬有據, 爰審酌上 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約140萬元; 被上訴人依約應自88 年2月4日承接亞太商銀440萬元之貸款,但自88年5月1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雖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8年 6、7、8月之貸款合計129,431元,經原審法院89年度簡 上字第117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第10-15頁),被上訴 人依然故我, 迄於90年5月29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情形 顯屬重大。參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貸款( 部分價金)合法解除契約後,猶需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 因本件買賣所設之抵押權,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6-37頁),益徵被上 訴人係故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 如期履行債務,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狀,認本 件違約金應以270萬元(含原審判決逾2,575,274元即已 確定989,270元亦屬違約金部分)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額 沒收之價金?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 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 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 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 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沒收460萬 元之價金充為違約金, 惟本件違約金應以270萬元為適當, 詳如前述,就該酌減之190萬元(460萬元-270萬元=190萬元 )部分,徵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可否以上述所抗辯之損害,抵銷應返還之190萬元? 上訴人抗辯: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貸款本息1,035,45 6元、支出仲介費用720,000元、再賣出土地之仲介費用126, 900元、支出律師費用(含裁判費)370,177元、相當租金之 損害1,304,726元或108萬元、系爭土地原銷售及嗣後銷售之 差額等,抵銷應返還之190萬元云云。然查, 上訴人代墊貸 款本息部分,被上訴人自承係上訴人之損害,已列入本件違 約金計算;已支出之仲介費36萬元,亦得列入違約金計算,



其餘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 含裁判費)部分,係上訴人依約或依訴訟法規定所為之給付 ;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給 付;至於系爭土地買賣差價部分之損失,不應准許,均如前 述,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抵銷,則其此部分之抗辯 ,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 人返還19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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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