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葉祥嶽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萬枝 住同上縣中壢市○○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葉開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係 因伊先祖葉開位於清嘉慶6年(即西元1801年)購得土地, 但其膝下無子,於明治33年(西元1900年)由葉標泰、葉標 俊及葉承添等三人委由曾火山代筆書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以伊先祖葉承添(即葉成添)過枝承接葉開位,而 由葉承添一人所設立,故僅有葉承添之子孫始為該公業之派 下;而被上訴人之先祖葉阿清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被上訴人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茲因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9年8月31日以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經推舉為 申報人,檢附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不動產等相關資料,向 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申報,經伊以被上訴 人並非該公業之派下員而異議,遭被上訴人提出申復,足見 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享有該公業之派下 權,兩造既有爭執,則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之簽立,係為符合日本政府地籍 登記之要求,便利辦理土地登記而已,並非系爭祭祀公業設 立之證明文件;且,由該公業所屬土地謄本記載管理人為葉 承添、葉標泰、葉定良、葉阿清等四人以觀,可知葉阿清既 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顯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而伊為葉阿清 之子孫,自屬該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為葉承添之後代,葉阿清則為被上訴人之曾祖父 ;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內載葉承添、葉阿清
、葉定良、葉標泰為管理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20頁、第24頁、第 44至50頁、第60至62頁、第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也。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又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 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 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 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規約或習慣,而限 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均不得為派下。又,祭祀 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限制,但通常係以選任派下 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 (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83 頁)。
㈡、準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 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是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雖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既對於日據時代之明治45年間,該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葉阿清為該公業之管理人乙事不爭執(見原審卷 ㈡第113頁),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上揭例外,即 選任非派下員葉阿清擔任管理人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葉開位於清嘉慶6年(即西元 1801年)購得土地,因其膝下無子,於明治33年(西元19 00年)由葉標泰、葉標俊及葉承添等三人委由曾火山代筆 書立系爭合約書,以伊先祖葉承添(即葉成添)過枝承接 葉開位,而由葉承添一人所設立,故葉阿清並非系爭公業 之派下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 頁、第73頁)。惟查:
①、依系爭合約書內載:「仝(立)合約字人葉標泰、葉 承添、葉標俊等,緣因葉開位于嘉慶六年買得蕭成財
田壹處於金雞湖庄,開位自己年高至道光年間立有維 祝叁○,茲逢日本帝國清丈之時查驗契券不肯允驗要 愛過枝字為憑據,究其維祝現未全存,故叁房人等念 及宗族之情,相商另立過枝承接字壹紙以為驗... 仍照歷例,不得自設新規,每年春秋祭祀以及修理祖 坟,將其租利抵開,所立良規款款有條,此係叁房歡 愿,恐口無憑,仝(同)立合約...」等字樣以觀( 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73頁),可知系爭合約書係因 前揭土地,本為葉開位於嘉慶六年(即西元1801年) 購得,並於道光年間(道光「末年」為西元1850年) ,因葉開位年事已高並未有子嗣,乃立有「維祝」( 日據時代之漢文字義係指「維持」「祭祀」之意,見 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漢字源辭典即明)三人,以葉開 位所購買之土地作為祖先祭祀時之備辦費用,但因日 本佔據治台期間進行土地清查,認為無「過枝承接」 字樣而不允辦,當時維祝三人乃商得親族同意,約定 由葉承添「過枝承接」憑以辦理,故於明治33年間( 即西元1900年)委由曾火山代筆書立系爭合約書。 ②、又系爭合約書係於明治33年間(西元1900年)所書立 ,距離道光年間已有50年之久,而葉開位於道光年間 因年事已高且無子嗣,乃指定維祝三人,繼續以其購 買之土地維持祭祀;再參以系爭合約書內載:「... 仍照歷例,不得自設新規,每年春秋祭祀以及修理祖 坟,將其租利抵開,所立良規款款有條,...」等字 樣,可見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葉開位早已過世, 且於葉開位過世至簽立系爭合約書(明治33年即西元 1900年)之前,前開土地早已有人管理,並將該地之 地租抵用祭祀及修理祖坟支出之例存在之事實。 ③、再參以前開土地既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經葉開位 於生前即指定維祝三人,以土地租金抵為祭祀之費用 ,並持續至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業如前述,堪認葉 開位指定之維祝三人,為取得土地租金以作為祭祀之 費用,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早已有管理前揭土地 之事實;另葉承添於系爭合約書之簽立(明治33年即 西元1900年)後,至明治45年間(西元1912年),與 葉阿清、葉標泰、葉定良,共同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見原審卷㈡第22至36頁平鎮地政事務所10 1年4月11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前開土地 日據時代之登記謄本)乙節以觀,設若系爭公業係因 系爭合約書之簽立後,即由葉承添一人憑以設立系爭
公業,則葉承添豈會於明治45年(西元1912元)與葉 阿清、葉標泰、葉定良,共同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管理人?由此可證,系爭祭祀公業顯非葉承添一人所 單獨設立甚明。
④、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記載係由葉承添「過枝承 接」葉開位為由,主張葉承添為葉開位之過房繼承人 ,並因而由其一人單獨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云云,並無 可取。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合約書記載由葉承添一人「過枝承接 」葉開位,即指葉開位所購買之前開土地,係由葉承添一人 過房繼承,足認系爭祭祀公業當係由葉承添一人所設立云云 。惟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 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 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如前所陳,葉開位所購買之前開土地收益,原係作為祖 先祭祀時之備辦費用,但因日本佔據治台期間進行土地 清查,認為無「過枝承接」字樣而不允辦,當時維祝三 人乃商得親族同意,約定由葉承添「過枝承接」憑以辦 理,故於明治33年間(即西元1900年)委由曾火山代筆 書立系爭合約書;然維祝三房雖簽立系爭合約書同意由 葉承添過房繼承葉開位,並非即表示葉開位所購買供祭 祀所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歸葉承添所有,此觀系爭合 約書記載:「茲逢日本帝國清丈之時查驗契券不肯允驗 要愛過枝字為憑據,究其維祝現未全存,故叁房人等念 及宗族之情,相商另立過枝承接字壹紙以為驗...」即 明。
⑶、再觀諸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日據時代謄本,於明治 45年(西元1912年)間,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 業葉開位」,管理人則為葉承添、葉阿清、葉標泰、葉 定良等四人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24頁以下),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3頁);若葉承添因系爭 合約書之簽立,成為葉開位之過房繼承人,而取得葉開 位所購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由葉承添一人設立系爭 祭祀公業且擔任首任管理人,衡情系爭合約書之簽訂目 的,既係因日本政府辦理土地清查,葉開位未有子嗣, 且土地所有權查驗登記文件中未有「過枝承接」字樣,
日本政府不肯辦理土地允驗,乃經維祝三房同意,約定 由葉承添「過枝承接」葉開位,致簽訂系爭合約書以為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憑據,則於辦理前開土地查驗時(明 治33年間),理當其所有權人即應登記為「葉承添」或 「祭祀公業葉開位管理人葉承添」,怎會於明治45年間 (西元1912年)前,系爭祭祀之土地仍登記為葉開位所 有,直至明治45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首次變更登記 為「祭祀公業葉開位」所有,管理人則列載葉承添、葉 阿清、葉標泰、葉定良等四人(見原審卷㈡第24頁以下 )?由此益證,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既從未因系爭 合約書之簽訂而登記為葉承添所有,而係於明治45年間 其所有權人始由「葉開位」,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葉 開位;管理人葉承添、葉阿清、葉標泰、葉定良」,堪 認「祭祀公業葉開位」並非於明治33年間簽立系爭合約 書時成立,而係至明治45年間,於公文書內首次有「祭 祀公業葉開位」登記之記載事項,則系爭祭祀公業當應 於斯時(即明治45年間)始正式設立,並由葉承添、葉 阿清、葉標泰、葉定良等四人為首任管理人甚明。 ⑷、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記載由葉承添一人「過枝承 接」葉開位,即指葉開位所購買之前開土地,係由葉承 添一人過房繼承為由,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當係由葉承添 一人所設立云云,仍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又主張:縱系爭祭祀公業非由葉承添一人所設立, 但葉阿清並非設立人,故葉阿清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云 云,固舉日據時代土地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59頁)。然 查:
⑴、於明治45年間(西元1912年)前,系爭祭祀之土地仍登 記為葉開位所有,直至明治45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首次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葉開位」所有,管理人則列 載葉承添、葉阿清、葉標泰、葉定良等四人(見原審卷 ㈡第24頁以下),且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既從未因 系爭合約書之簽訂而登記為葉承添所有,而係於明治45 年間其所有權人始由「葉開位」,變更登記為「祭祀公 業葉開位;管理人葉承添、葉阿清、葉標泰、葉定良」 ;且系爭合約書係於明治33年既已簽訂,若系爭祭祀公 業於明治33年間即已設立,則葉承添何以不持系爭合約 書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之登記?卻遲至明治45年 間,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葉開位」變更登記為「祭 祀公業葉開位」所有?由此益證,明治45年間,於公文 書內首次有「祭祀公業葉開位」登記之記載事項,系爭
祭祀公業理應於斯時(即明治45年間)始設立,並由葉 承添、葉阿清、葉標泰、葉定良等四人為首任管理人甚 明。則葉阿清為首任管理人,依台灣民事習慣,即屬設 立人之一,其繼承人依例即為派下。
⑵、又參以系爭合約書內載:「...仍照歷例,不得自設新 規,每年春秋祭祀以及修理祖坟,將其租利抵開,所立 良規款款有條,...」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 73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前,前開土地早已有 人管理,並將該地之地租抵用祭祀及修理祖坟支出之例 存在之事實,且如前所陳,系爭祭祀公業既於明治45年 間始設立,則前開土地之「土地台帳」中雖有「明治41 年3月27日管理變更,葉阿清」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 59頁),亦僅係表示系爭土地(當時登記為葉開位所有 ,而非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變更之情形而已,亦 不足以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45年前即已設立;況於 系爭公業設立之前,縱葉開位購買供祭祀其祖先用之土 地管理者有發生變更之情形,亦與系爭祭祀公業係為祭 祀葉開位(即享祀人為葉開位)而設立無涉。自難僅憑 系爭祭祀公業於設立前,曾就土地管理者發生變更之情 形,即可據以推定系爭祭祀公業於明治45年前即已設立 ,且更不足以推定之前擔任管理人之葉阿清不具派下身 分。
⑶、是以,上訴人舉前開土地謄本中之「土地台帳」中有「 明治41年3月27日管理變更,葉阿清」之記載為由,主 張葉阿清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云云,仍無可取。㈢、依上說明,葉阿清為祭祀公業葉開位設立登記之首任管理人 之一,即為設立人,其繼承人依例為派下,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先祖葉承添一人所設,或葉阿清係非 派下而經系爭祭祀公業選任其為管理人乙事,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葉阿清之子孫,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得 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或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查詢 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尚有其他完整之資料乙情,但因本院業已 依其聲請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 前開土地日據時代謄本及相關資料,除卷附已檢送之日據時 代土地謄本及相關文件外,已無其他資料可再檢送(見本院
卷第52頁該所101年11月14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準此,本院認系爭祭祀公業相關公文書,既係來自於桃園 縣地政事務所,而該所除卷附已檢送之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及 相關資料外,已無其他文件資料可提出,故本院核無向桃園 縣政府或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查詢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 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