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06號
TPHV,101,上,806,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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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黃榮正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參 加 人 潘麗香 
被 上訴人 潘青  
訴訟代理人 楊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原依債權讓與、民法 第541 條或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為參加人潘麗香、訴外人許 潘秀英代為出售坐落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64、64-2 、65、66、67、67-1、229 、261 、261-1 、261-2 、 261-3 、262 、262- 1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予伊,所收取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8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交付予伊等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追加依民 法第17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上開請求權基礎為擇 一關係,見本院卷第9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訴訟標的 追加,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 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



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 為之,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 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4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潘麗香主張依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調解筆 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所取得之款項,有依一 定比例給付予伊之義務,已敘明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 132頁) ,而被上訴人就潘麗香所為之訴訟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 為言詞辯論,自應認潘麗香所為訴訟參加為合法,亦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參加人於本院主張: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 ,原登記名義人潘火於民國( 下同)72年11月25日去世,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伊與系爭 土地全體繼承人代表潘進重於77年4 月2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當年付清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71萬6,773 元。被上訴人、潘麗香許潘秀英 、何潘麗鳳為潘火之子潘南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 人。
㈡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未依約辦理繼承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於87年6 月1 日間出面承諾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並承諾將潘火長男潘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何潘麗鳳潘麗香許潘秀英就系爭土地可繼承取得之部分以400 萬 元出賣予伊,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㈢伊請被上訴人協助取得潘麗香許潘秀英、何潘麗鳳(下就 該3 人稱潘麗香等3 人)之同意及用印,且將買賣價金全部 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連絡潘麗香等3 人為分配。被上 訴人亦同時要求伊另行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協助辦 理之代價。伊已於87年5 月27日、87年6 月11日及87年5 月 27日分別支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180 萬元及20萬元。 ㈣因潘火之繼承人遲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嗣 於97年7 月30日由潘進重代表辦妥繼承登記,並於99年7 月 5 日辦妥分割登記),致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 95年11月23日發出存證信函,催告系爭土地全體繼承人應配 合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未獲置理後,伊提 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47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訴訟),方得知被上訴人 於87年間僅各交付6 萬元予參加人潘麗香許潘秀英,另交



付2 萬元予何潘麗鳳。參加人潘麗香許潘秀英均於該訴訟 中表示,除非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否則不願配合辦理過戶 ,何潘麗鳳則未參與系爭前訴訟,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法連絡 。伊當年既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並額外支付被上訴 人2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以書面承諾將四姊妹繼承所得之土 地全部出賣予伊。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使潘麗香等 3 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於系爭前訴訟中,被 上訴人雖表示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卻無法取得潘 麗香等3 人出具相關過戶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就潘麗香等3 人之部分,被上訴人個人顯然無履行之可能。經系爭前訴訟 駁回伊請求後,伊提出上訴,與參加人潘麗香許潘秀英在 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將其等對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乙事對被上 訴人所生之權利讓與伊由伊行使,伊於調解成立後,即指定 第三人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取得參加人 潘麗香許潘秀英之應有部分。就被上訴人收受參加人潘麗 香及許潘秀英款項,但卻未交付部分,因該二人已將全部權 利轉讓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或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8 條規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追加),請求其將款項交付於伊,此部分為188 萬 元。伊曾於100 年5 月2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但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爰提本訴。
㈤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 萬元,及自87年5 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420 萬元,惟僅 係出賣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價金,及伊幫忙取得 潘麗香等3 人印鑑證明之補貼款。潘麗香等3 人並未委任伊 為渠等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伊亦未將潘麗香等3 人之 應有部分一併出售予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上之印文雖確為伊 之印章所蓋,然伊並未出具系爭切結書,況潘麗香等3 人亦 非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至伊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如 何分配予潘麗香等3 人,此乃伊等內部之約定,伊並未積欠 潘麗香等3 人任何款項。伊依兩造間之約定,出售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得潘麗香等3 人之印鑑證明,該給付行 為與潘麗香許潘秀英間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伊既與 潘麗香許潘秀英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為該2 人管理 之意思,自無對該2 人負擔任何給付所受領買賣價金之義務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8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 萬元,及自87年5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潘火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 ,潘火於72 年11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潘青,及潘麗香等3 人為潘火之 長男潘南之共同繼承人。潘進重潘進勝潘進松潘進興潘振林潘麗華、潘葱亦為潘火之共同繼承人。 ㈡上訴人與許潘秀英、潘麗香於系爭前訴訟中成立調解,許潘 秀英、潘麗香同意將其等對被上訴人因出售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衍生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87年5 月27日、 87年6 月11日分別支付被上訴人220 萬元、180 萬元共計 400 萬元,另於87年5 月27日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將自上訴人處收受之款項,各交付6 萬元予潘麗香許潘秀英,另交付2 萬元予何潘麗鳳
㈣被上訴人取得潘麗香等3 人之印鑑證明。
㈤系爭切結書上所蓋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 ㈥上訴人曾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信函第94號、第224號存證信 函寄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潘麗香許潘秀英有無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於其等名下之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㈡被上訴人有無將 潘麗香許潘秀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價 金若干?㈢潘麗香許潘秀英就被上訴人依上㈡所取得之買 賣價金,是否有民法第541 條、或民法第178 條、或民法 173 條第2 項規定之債權?金額若干?㈣上訴人有無自潘麗 香、許潘秀英處受讓其等依上㈢對被上訴人之債權?㈤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或第178 條或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㈡所收取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茲析述 如下:
潘麗香許潘秀英有無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其等名下 之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前訴訟中陳稱:「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 ),87年間我有追認」、「當時我去找他們時(按即潘麗 香等3 人),他們有同意,否則不會給我印鑑證明。但沒 想到原告(按即上訴人)拖了10年還沒完成登記…」等情 (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其於所另涉詐欺案件之偵查(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亦稱:「我有打電話給潘麗香,因 為黃榮正告訴我說土地都賣給他的,所以要辦移轉的手續



」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7年間即 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出售其之應有部分,且已告 知潘麗香等3 人,並取得其等之印鑑證明,以利上訴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②參以潘麗香於被上訴人所涉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87年 間潘青打電話叫我去請領印鑑證明,她來拿的時候,我有 問要作何用途,潘青說土地賣掉,也要女孩子的印鑑證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頁);嗣於本院辯論程序中亦 陳稱:「我本來以為系爭土地是三叔的,因為都三叔在耕 作,但被上訴人向我拿印鑑證明時,經我詢問,她才稱系 爭土地是潘家的土地,我那時才知我有繼承權。被上訴人 來拿印鑑證明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說如果北海公司有 派人來找我,跟對方說有什麼事情找被上訴人即可,由被 上訴人全權處理,我同意。被上訴人拿印鑑證明時,就給 我6 萬元,說這是小小紅包,我認為是賣土地的對價,因 為我當時以為繼承的土地面積很小,96年間我收到北海公 司所寄信函才知土地面積很大,及買賣價金之數額」,並 稱許潘秀英亦與其為相同情形,更明確陳稱交付印鑑證明 予被上訴人時,有委任被上訴人幫其將繼承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反面-104頁)。足 認潘麗香於87年間確已知悉其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並同 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且全權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而交 付印鑑證明。
③另許潘秀英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87年間潘青) 有(要求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她說阿公的土地沒辦成, 要我辦印鑑證明,印章有無交給她我不記得了」、「那時 潘青告訴我要辦給北海,沒有辦成,所以才需要印鑑證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 頁),顯見許潘秀英於87 年間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時,即已知系爭買賣契約, 且既同意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亦當知其就系爭土地 有繼承權,並同意將其繼承部分出售,而有委由被上訴人 代為處理之意。
④綜上所述,潘麗香許潘秀英於87年間即已知悉其等就系 爭土地有繼承權,且同意出售其等之應有部分,並交付其 等之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 土地於其等名下之應有部分出售事宜。
⑤被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其向潘麗香等3 人索取印鑑證明時 ,僅告知係爺爺的土地繼承沒辦好,並未要賣潘麗香等3 人之應有部分云云,與其於系爭前訴訟及系爭偵查案件中 所為上開陳述顯有齟齬,已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將自上訴



人處收受之款項,各交付6 萬元予潘麗香許潘秀英,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若僅係為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又焉有交付所辯稱之「紅包」予潘麗 香、許潘秀英之理?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與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將潘麗香許潘秀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上訴人?價金若干?
①系爭切結書上所蓋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雖 否認其出具系爭切結書,惟就其印章遭盜用之有利於己之 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於系爭前訴訟中,並 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7 號 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於 87年6 月1 日出具系爭切結書。
②觀諸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所繼承所有後開不動 產願依後約定事項辦理,如有違反約定,除退還已收之金 額外,願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並依法拋棄抗辯權。一、 亡潘火之長男潘南之繼承人潘青等4 人願以400 萬元出售 予臺端(登記名義人由臺端指定之)。二、現已收220 萬 元,尚餘180 萬元訂於87年7 月15日以前將本人及何潘麗 鳳、潘麗香許潘秀英等有關證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等)領齊及移轉案件用印之同時臺端應將尾款一次付清。 三、以上切結事項,絕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 為據。此致黃榮正先生臺照」,該切結書更載明「不動產 標示:(謹出售繼承人潘青等4 人之應繼分)」等情(見 原審卷第87頁),顯見被上訴人係將其與潘麗香等3 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共計為 400 萬元。
③又被上訴人、潘麗香何潘麗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為4032分之31,許潘秀英之應有部分則為4032分之19,有 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上訴人將己及潘麗香等 3 人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以400 萬之價金出售予 上訴人。
④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北海公司於95年10月17日發予被上訴人 之函文,欲證明其所收受之400萬元係僅出售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云云。然經核該函文除發予被上訴人外,亦 同時發予潘麗香等3人,及潘進重等系爭土地之其餘繼承 人。並載明:「本公司之代表人黃榮正於77年4月2日以個 人名義與臺端等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日起至89年11



月5日止,先後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共計514萬1,773元(附 款明細如附件二),惟臺端等卻未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義務」等情,而該函文所附附件二之付款明細,就87 年間至89年間之收款人欄固僅載明潘青之名義,而未載明 潘麗香等3人之名義,惟上開款項確全為被上訴人所收受 ,且北海公司既將潘麗香等3人亦列為收文者,並於主旨 欄中請求其等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非僅無從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僅將其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400萬元 出售予上訴人,反足徵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尚包括潘麗香等3人之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所提之上 開函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潘麗香許潘秀英就被上訴人依上㈡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是 否有民法第541 條或民法第178 條或民法173 條第2 項規定 之債權?金額若干?
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 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 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 條關 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8 條、第 173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潘麗香許潘秀英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其等名 下之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嗣被上訴人將己及潘麗香等 3 人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以400 萬元之價金出售 予上訴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為 潘麗香許潘秀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收取之買賣價 金,交付予潘麗香許潘秀英。而依潘麗香許潘秀英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等各得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10 萬7,143 元、67萬8,571 元(計 算式詳見附表)。
③被上訴人已將自上訴人處受領之款項,各交付6 萬元予潘 麗香、許潘秀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 所述,上訴人主張該部分為部分買賣價金之交付(見本院 卷第90頁反面),故該部分自應予扣除,是潘麗香、許潘 秀英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自得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104 萬7,143 元(0000000-00000=0000000 )、61萬8,571 元 (000000-00000=618571 )。 ④潘麗香許潘秀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成立 委任契約,而有民法第541 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另主 張民法第178 條、第173 條第2 項規定部分,於此即無再 另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有無自潘麗香許潘秀英處受讓其等依上㈢對被上訴 人之債權?
上訴人與許潘秀英、潘麗香於系爭前訴訟中成立調解,許潘 秀英、潘麗香同意將其等對被上訴人因出售其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所衍生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理由五所述,堪認潘麗香許潘秀英確將其等委由被 上訴人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部分,對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或第178 條或173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㈡所收取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 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潘麗香許潘秀英確將其等委由被上訴人將其等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業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 訴人,有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134 頁 ),堪認該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即潘麗香許潘秀英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各對被上訴人之104 萬 7,143 元、61萬8,571 元之債權,均已讓與上訴人。故上 訴人自得本於受讓潘麗香許潘秀英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 萬 5,714 元(0000000+618571 =0000000 )。 ③上訴人自潘麗香許潘秀英處受讓上開對被上訴人所得主 張之債權,然並未舉證證明潘麗香許潘秀英前就該債權 有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故應自上訴人受讓該債權後,於 100 年5 月26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被上訴人於100 年 5 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34頁 )5 日內給付之翌日即 100 年6 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自87年5 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上訴人既得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開款項,則其另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8 條 、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此即無



再另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6 萬5,714 元,及自100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既得依債權讓與及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潘麗香許潘秀英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所得之買賣價金,則上訴人於 本院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追加民法第178 條規定為請求權依 據,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

潘麗香部分:
0000000×31/112=0000000
許潘秀英部分:
0000000×19/112=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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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