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737號
TPHV,101,上,737,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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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烱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上訴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呂清治變更為許勝發;被上訴人萬泰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林礽蛟變更為許勝 發,有萬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其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萬榮公司與上訴人均為坐落台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下稱782、78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世界通商金融中心大樓( 下稱世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萬泰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 25日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取得世界 大樓11樓、地下1、2層建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 號(應有部分1/200,下稱建號2372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街0號之所有權,並分管第11號停車位(下稱11號停 車位,下均以停車位號稱之),而上訴人係10樓、建號2372 號(應有部分1/200)之所有權人,並分管37號停車位(下稱 37號停車位)。惟因萬泰銀行前於87年9月25日自原法院執 行處標得11樓建物時,世界大樓管理員將81號停車位點交予 萬泰銀行,嗣萬泰銀行於88年11月25日出售11樓建物時併點 交予萬泰公司。詎訴外人吳淑娟主張其分管之81號停車位為 萬泰公司無權占用,訴請萬泰公司返還81號停車位,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判決吳淑娟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始 發現分管之11號停車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萬泰公司於97 年10月3日已將11樓建物、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暨所 分管11號停車位讓與萬榮公司,經請求上訴人返還11號停車 位,上訴人拒不返還,且繼續占用11號停車位,受有相當於 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上訴人應給付萬泰公司自90年3月13日至97年10月2日止 共72萬4,000元(8,000元x90.5個月=724,000元),給付萬 榮公司自97年10月3日至99年12月2日共19萬5,000元(7,500 元x26個月=195,000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分管協議,聲明:上訴人應將11號停車位返 還予萬榮公司,並應給付萬榮公司19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萬榮 公司7,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萬泰公司72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將11號停車位返還予萬榮公司。上訴人應給付萬榮公司19萬 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 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萬榮公 司7,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萬泰公司25萬403元,及自100年1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世界大樓10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 200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11號停車位係由起造人嘉馥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馥公司)、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緯公司)、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 公司)、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輾轉買賣 讓與上訴人,本於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有權使用11號停車 位,且原法院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1568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東怡公司所 有10樓建物、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由訴外人應華公 司於87年7月7日以4,342萬元得標,經世界大樓管委會將11 號停車位點交予應華公司,應華公司再點交予上訴人使用迄 今,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11號停車位。關於被上訴人所稱東 怡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即訴外人沈秋華與嘉馥公司間於77年



10月20日就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基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車 位平面圖之分管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受拘束, 且建號2372號有其獨立建號、門牌號碼及出入口,得單獨為 一區分所有權標的,僅由多數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而已,故建號2372號之共有人縱同時擁有地面上其他樓層之 區分所有建物,仍得將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單獨出售他人 ,或將樓上及系爭地下室分別轉讓予不同人,非必然須將之 同時轉讓或轉讓予同一人,世界大樓地上層與系爭地下室間 之所有權不具從屬關係,當可自由決定將之分別出售予不同 人,並無任何法律限制系爭地下室之特定應有部分即必然對 應到特定車位之使用權。因此,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東 怡公司所有世界大樓10樓建物、11號停車位合併進行拍賣, 等同於以1個標案同時拍賣數個各自獨立之區分所有權標的 ,在法律上並無不可。另11號停車位由應華公司於87年7月 間拍定取得後,再出賣予上訴人使用迄今已逾12年,然世界 大樓管委會、應華公司、上訴人、萬泰公司,均不知或可得 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上 訴人為善意占有人,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依民法第94 3條、第952條規定,上訴人使用11號停車位即非無法律上原 因,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 占有11號停車位,11號停車位之利益尚未由被上訴人享有, 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應華公司於87年7月7日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 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東怡公司所有坐落782、78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0,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0樓 及2372建號應有部分1/200,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7月 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世界大樓管委會嗣將11號 停車位點交予應華公司使用,上訴人迨於90年3月13日因買 賣關係自應華公司受讓上述不動產,於90年4月3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就11號停車位占有使用至今;而萬泰銀 行則於87年9月25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39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東怡公司 所有坐落782、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9,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00號11樓及2372建號應有部分1/200,嗣世 界大樓管委會將81號停車位點交予萬泰銀行,88年11月25日 萬泰銀行將上述不動產讓與萬泰公司,於89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萬泰公司嗣又於97年10月3日將上述



不動產讓與萬榮公司,於97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車位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頁至第70頁、第190頁、第248頁)。五、被上訴人主張:萬泰公司於88年11月25日自萬泰銀行受讓取 得世界大樓11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之所有權,及1 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萬榮公司再於97年10月3日自萬泰公司 受讓前揭不動產及11號停車位使用權,旋因15688號強制執 行事件將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東怡公司所有分管使用編 號第37號停車位,誤為11號停車位而由應華公司拍得,並由 世界大樓管委會將11號停車位點交予應華公司,系爭拍賣依 法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因拍賣而繼受取得11號停車位使用 權,被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分管協議、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號停車位,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
㈠建號2372號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因 該協議而取得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⒈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 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而分管契約雖僅具債權之效力 ,本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 9號解釋意旨,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者,亦應受此項分管契約之約束 ,旨在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避免共有人於訂定分 管契約後,任意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致破壞原有分管之狀 態與效力,以促進共有物資源之效率。此時,分管契約之共 有人若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受讓人因已成為共 有人,於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時,則因契約之承擔成為當 事人,是亦因而取得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 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 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 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 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10月20日向建商嘉馥公司買受坐落782



、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及2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200分之1,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車位平面圖、支票、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9號卷第196 頁至第200頁,影本卷外放),依該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所 示,在81號停車位處有以星號標示,且其餘停車位亦均註明 有姓名、公司行號名稱,足見建號2372號即世界大樓地下室 1、2樓停車位,有上開車位平面圖之分管約定,參酌沈秋華 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勝發竊佔其分管之81號停車位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號停車位係世界 大樓點交予萬泰銀行,萬泰銀行、許勝發未能確實明知81號 停車位非東怡公司所有(分管)而有竊佔情事,乃以93年度偵 字第182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60頁)。 徵諸受告知人幸松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郡鶯鶯於原審亦 陳稱:從我買101號6樓、6樓之1、之2、之3、之4、之5、之 6時就是繼受前手37、26號停車位,……從我買到現在,從 來沒有住戶重新分配車位過(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證世界 大樓地下1、2樓停車位有分管之約定至明,揆諸前揭說明, 建號2372號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約定拘束。上訴人 抗辯稱世界大樓地下1、2樓就車位部分無分管契約云云,要 與前揭平面圖所載不符,殊無足取。
⒊關於東怡公司買受世界大樓10樓、6樓、11樓之情形: ⑴東怡公司於76年7月18日向嘉馥公司購買世界大樓10樓、237 2建號應有部分200分之1,暨地下層1個車位。依訴外人沈秋 華於77年間購買81號停車位時所附車位平面圖所示,東怡公 司所分管係37號停車位。
⑵又訴外人李芳村睿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衍公司) 購買世界大樓6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暨地下 層1個車位,嗣東怡公司於79年7月13日向李芳村買受前開建 物。依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間購買81號停車位時所附車位平 面圖所示,睿衍公司分管26號停車位,則東怡公司既輾轉買 受前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繼受李芳村所分管之26號停 車位。
⑶東怡公司於82年7月9日向金緯公司買受11樓、2372建號應有 部分200分之1,暨地下層1個車位。而依訴外人沈秋華於77 年間購買81車位時所附車位平面圖所示,金緯公司所分管為 11號停車位,則東怡公司既向金緯公司買受前揭建物,即應 繼受金緯公司所分管之11號停車位。參酌證人即金緯公司負 責人鄭雲生於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03號案件94年12 月23日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將世界通商大樓11樓和地下室編 號11號的車位賣給東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2



頁),則東怡公司自82年7月9日取得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分 管之11號停車位。
⑷上開東怡公司取得10樓、6樓、11樓、2372建號應有部分之 經過情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 )。
⒋是東怡公司所有2372建號登記為地下1、2樓,於建造之初即 劃分為停車位使用,並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2372 建號建物雖係登記為世界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其與同段2438至2449建號建物(即11樓建物)均登記為專有部 分,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各建物間無併同移轉之限制,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8月3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參酌沈秋華前亦係向嘉馥公司買受建 號2372號應有部分,並未併同買受世界大樓上層建物,此觀 其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見9309號卷第196頁),是 以建號2372號雖屬專有部分,可獨立移轉,而毋須隨同世界 大樓上層樓之建物併同移轉,但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為移轉 時,關於該應有部分所分管之停車位,揆諸前揭說明,仍併 同移轉予繼受人。則依東怡公司依序取得世界大樓10樓、建 號2372號應有部分時,本有相對應而分管之37號停車位,嗣 取得6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時,亦有相對應而分管之26 號停車位,嗣取得11樓暨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時,有相對應 而分管之11號停車位,東怡公司所有2372建號應有部分共4/ 200,確實分管編號11、26、37號停車位,且依東怡公司依 序取得世界大樓10樓、6樓、11樓暨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經 過情形,東怡公司依序取得2372建號所分管之37號、26號、 11號停車位。
⒌又東怡公司所有10樓、6樓、11樓建物,及建號2372號應有 部分共4/200,嗣分經原法院以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1394 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關於拍賣之情形,分述如后: ⑴萬泰銀行因東怡公司無法清償欠款本息,而於86年9月13日 聲請13945號執行事件拍賣東怡公司所有11樓、2372建號應 有部分1/200,由萬泰銀行於87年9月25日拍得,依前揭拍賣 公告,雖未記載前揭2372建號所分管之停車位為何。但依東 怡公司係於82年7月9日取得11樓建物、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 1/200後,嗣於82年8月30日始就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 為萬泰銀行設定抵押權,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附 13945號執行卷),則該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所相對應分管之 11號停車位,自在拍賣標的範圍內,而由萬泰銀行繼受取得 後,萬泰銀行嗣讓與萬泰公司、97年10月3日再讓與萬榮公



司,萬榮公司即繼受該2372建號所分管11號停車位。 ⑵東怡公司於86年間因積欠債權人華南銀行欠款,華南銀行遂 於86年10月22日聲請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東怡公司所 有6樓及2372建號應有部分2/200、10樓及2372建號應有部分 1/200(見外放影本卷),依86年11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慶 城街1號地下1、2層,為平面式停車位,停車位車號為固定 車號00、26、37號。」而於87年1月20日之執行筆錄則記載 「法官:債權人聲請將系爭大樓6樓與10樓分棟拍賣,原則 上可行,但有3個車位如何分配?請債權代理人查報當初設 定情形。」華南銀行旋於87年1月26日陳報:「據大樓管理 中心總幹事稱債務人目前車位確有3位,分別為6樓1位、10 樓1位、11樓1位(所有權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但非債權人之抵押物)屬於標的物部分應各有1位,而其權 利範圍應為200分之3,而非鑑定報告200分之4,請鈞院予以 更正。」等語,87年4月1日執行筆錄則記載「6樓車位為編 號37號、10樓車位為11號。6樓持分100分之1,10樓持分200 分之1。」因此執行法院於87年6月10日以北院義86執正字第 15688號第1次拍賣公告,將6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00分 之1及其使用編號37號停車位編為甲標;10樓、建號23 72號 應有部分200分之1及其使用編號11號停車位分為乙標,且均 於拍定後點交。嗣應華公司於87年7月7日以4,342萬元標得 乙標,訴外人林我宏、蕭素華2人(下稱林我宏等2人) 共同 於87年8月11日以4,448萬9,900元標得甲標。惟依東怡公司 依序取得世界大樓10樓、6樓、11樓暨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 經過情形,東怡公司依序取得2372建號所分管之37號、26號 、11號停車位,已如前述,是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 告就拍賣甲標6樓、建號2372應有部分1/100所應分管之26號 停車位誤載為37號停車位,將乙標10樓、2372建號應有部分 1/200應分管37號停車位誤載為11號停車位。上訴人雖抗辯 稱建號2372號可為獨立移轉建物,而毋須隨同世界大樓上層 樓之建物併同移轉,固係屬實,惟東怡公司以6樓、10樓、 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100、1/200於78年12月12日、79年6 月5日分為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斯時東怡公司尚未取得 11樓建物、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所有權暨其所分管11 號停車位,是以東怡公司以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100、1/2 00為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斯時該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所 應分管之停車位,顯非11號停車位。因此華南銀行聲請拍賣 東怡公司所有6樓、10樓建物、建號2372號1/100、1/200, 建號2372號建物所分管之停車位自不包括11號停車位。上訴 人以建號2372號為獨立建物,可不併同世界大樓上樓層建物



移轉,遽謂其已自應華公司取得分管11號停車位之權利云云 ,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之11號停車位? 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分管之11號停車位, 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東怡公 司所有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200分之1,經應華公司拍得,嗣 經世界大樓管委會點交11號停車位,應華公司本有使用11號 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自應華公司受讓前揭不動產, 亦應取得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
⒊萬泰銀行前於87年9月25日拍得世界大樓11樓、2372建號應 有部分1/200,則2372建號所分管之11號停車位,即應由萬 泰銀行繼受,已如前述,而萬泰銀行於88年11月25日復將上 揭不動產依序讓與萬泰公司、97年10月3日讓與萬榮公司, 萬榮公司即繼受該2372建號所分管11號停車位,縱萬榮公司 未實際占用11號停車位,但萬榮公司自97年10月3日取得237 2建號應有部分1/200之日起,基於分管契約本得對11號停車 位為使用、收益,詎該停車位竟為應華公司所占用,已如前 述,應華公司占用11號停車位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上訴人 自應華公司受讓占有11號停車位,亦無正當權源,且因而致 被上訴人無法就11號停車位使用、收益,萬榮公司主張上訴 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11號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分管契約協議,訴請上訴人將11號車位返還萬榮公司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11號 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 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 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有異而已,亦即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 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



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此現存利益, 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 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占用11號停車位,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車 位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11號停車 位之權益受有損害,不論上訴人是否善意或惡意,均構成不 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占用11號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 人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 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 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 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 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據以主張 其為11號停車位之善意占有人而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云云 。然上開民事判決乃個案之見解,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本院不受拘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11號停車位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得利為7,500元,茲審酌11號停車位坐落在臺北市松山區 ,系爭地上物為15層辦公大樓,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大眾運 輸條件及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尚佳等情,且萬榮公司於98年4 月6日至99年4月5日期間將編號81號停車位亦以每月7,500元 出租他人,有86年度執字第13954號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附該執行卷)、停 車位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卷可參(見 該卷第25頁至第27頁,影本卷外放),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 租金額(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則萬榮公司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用11號停車位所受之不當得利按月以7,500元計算, 應可採信。是以萬榮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3日起 至99年12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9萬5,000元(7,500x26個月 =195,000元),暨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11號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萬泰公司請求 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5萬403元 ({7,500x10/31}+{7,500x33個月}+{7,500×2/31}=2 50,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應華公司信賴法院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車位為11號記載之公示外觀,並據以出價競拍 ,為善意第三人,應認應華公司可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取 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自應華公司受讓系爭建物,自



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萬泰公司自萬泰銀行處買受系 爭11樓不動產時,買賣契約所載車位為81號,迄吳淑娟於96 年間爭執權利止,歷時7、8年,而應華公司占用11號停車位 亦逾12年之久,足見管委會、萬泰公司及應華公司、上訴人 均不知悉11號停車位歸11樓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上訴人 自應華公司買受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即已知悉建號 2372號劃為停車場,且有分管之約定甚明,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而依上開分管約定,應華公司本應取得該分管之車位使 用權並非11號停車位,並不因拍賣公告誤載或點交錯誤之停 車位而得改變分管約定,亦不因世界大樓管委會錯誤點交81 號停車位予萬泰銀行使用,致萬泰公司及萬榮公司輾轉受讓 系爭不動產而有長期占有使用81號停車位之事實而有異。而 上訴人無權占用11號停車位,固屬善意,但上訴人既未取得 11號停車位分管之使用權,上訴人占用11號停車位,因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返還該利益與被 上訴人,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抗辯 上訴人與應華公司可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應給付不當得 利云云,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 管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11號停車位返還予萬榮公司,並應 給付萬榮公司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1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返還11號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萬榮公司7,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萬 泰公司25萬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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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松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