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734號
TPHV,101,上,734,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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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熊品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附帶上訴人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 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自基隆市○○區○○段○○○○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一四四號十四樓房屋遷出,將上開房屋返還附帶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基 隆市安樂區安國段1-84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5,及其上42 29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144 號14樓建物全 部(下單就房屋、土地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9 月起至100 年12月間 共積欠伊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8,000 元,已達2 期以上 。伊於100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 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如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收回房屋,惟 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租金,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12萬8 千元 ,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等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千元等情,請求 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而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7 月



6 日,上訴人因恐伊變心拒絕往來,即偕同土地代書至伊任 職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組辦公室要求伊在上訴人所 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伊為避免在辦公室難堪,遂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惟伊並未在上訴人同時提出之 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詎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竟於99年7 月7 日執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基隆市 安樂區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伊對於上訴人於99 年7 月6 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債權總金額 45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抵 押權必須從屬於被擔保之債權,兩造間於99年7 月6 日既未 成立有4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 地,約定每月租金為8 千元,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止,簽約同時給付伊6 個月之租金4 萬8,000 元 及押金1 萬6,000 元,惟此後上訴人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 故上訴人自99年9 月起至100 年12月間共積欠伊租金12萬 8,000 元,已達2 期以上。伊於100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如未給付則 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房屋,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支付租金,嗣 經伊終止系爭租約。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法第455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附帶上訴人,另依系 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情。並聲明:①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③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被上訴人;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8 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 千元。
㈣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存在,且伊既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並已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及給付過程 舉證,堪認系爭房地確係伊所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己之名下 。且兩造旋於98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益證 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全 係由其出資向前手購買取得,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云云,所 辯先後不一,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事實。



㈤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看中之房屋,故曾委請仲介人員出面斡 旋,然礙於無資金購買,故與伊協議,由伊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再行出租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既經伊以上訴人未給付租 金為由終止,上訴人自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伊。
三、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伊所出資購買,因當時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而 附帶上訴人在公務機關服務,以其名義購買房屋辦理銀行貸 款時可享有公務人員之優惠利率,故約定系爭房地以附帶上 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兩造間當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雖屬無效,然系爭房屋係伊向被上訴人借名透過仲介公司向 人購買並登記為附帶上訴人名義所有。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 ,須於購買後具備一定之條件始能過戶,附帶上訴人為擔保 於購屋1 年後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返還登記與伊,遂於99年7 月6 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載明:「賣方 (指附帶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7 月17日提供上述房屋過戶 登記,所需之證件予買方(指上訴人)。因買賣過戶登記 所生之稅費、規費、代書費約定由買方負責支付」。該協議 書雖以「買賣」稱之,實係無條件過戶之協議,否則焉有未 載明價款之理?又焉有約定過戶所需稅費、規費全由伊負擔 之理。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隱藏有「擔保附帶上訴人於 系爭房屋應過戶予伊時,應無條件過戶予伊」之法律行為。 且由兩造於100 年10月8 日之電話通話內容亦足證系爭房地 係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附帶上訴人之名下,故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伊而非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附帶上訴人雖無向伊借款450 萬元之事實,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仍非無效,在附帶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房屋無條件 過戶予伊之前,附帶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附帶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兩造於95年間認識,於96年間發生性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屋 之前,係在伊之住處同居,嗣則購買系爭房屋同居。兩造間 雖訂有系爭租約,然係藉以掩人耳目,伊從未給付任何租金 或押租金,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所訂,自屬無效。被上 訴人並無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伊遷讓房屋之權利,亦無 從請求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四、原審對於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2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8 千元。兩造就對造之上 訴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國民住宅,於85年7 月18日建築完成,於86年3 月25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附帶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以 98年11月6 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504 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嗣於99年7 月7 日設定第二順位一般抵押權予 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450 萬元,擔保附帶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於99年7 月6 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㈢兩造於99年7 月6 日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附帶上訴人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450 萬元。
㈣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人 以每月8 千元承租,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1 日 。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附 帶上訴人8 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於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 細欄上並註記:98年12月10日起99年5 月10日止4 萬8 千元 ,押租金1 萬6 千元,其上並有附帶上訴人之印文。 ㈤附帶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將6 、 7 月之租金匯到郵局;於同年9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系爭房地市場價格600 萬元,上訴人係承租人有優先承 購權;於100 年11月17日以七堵郵局存證信函000257號通知 上訴人,限其10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逾期終止租賃關係。 ㈥兩造於99年7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附帶上訴人於 100 年7 月17日提供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所需之證件予上訴人 。因買賣登記所生之稅費、規費、代書費,由上訴人負責支 付。
㈦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附帶上訴人所購買供其居住,並以兩 造曾約定附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為由,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附帶上訴人提出移轉所有權



訴訟,經基隆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審理並訊問證人即 代書邱煌洲後,於101 年3 月14日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 有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 。嗣兩造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依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本院101 年 度上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已告 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該債權是否 存在?㈡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㈢附帶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㈣ 系爭租約是否是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無效? ㈤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㈥附帶上訴人得否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 遷出後返還系爭房屋?㈦附帶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之租金?金額若干?㈧附帶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 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504 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銀行。於99年7 月7 日設定第 二順位一般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450 萬元,擔 保附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9年7 月6 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所發生之債務。惟兩造於99年7 月6 日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附帶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45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 貸債權並不存在,已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 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 ,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 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



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 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100 年度 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②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為附帶上訴人所購買供上訴人居住, 並以兩造曾約定附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為由, 於基隆地院對附帶上訴人提出移轉所有權訴訟,經基隆地 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審理並訊問證人即代書邱煌洲後 ,於101 年3 月14日以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有贈與契約 存在,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並無理由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兩造不 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請求附帶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101 年度上 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已告確 定(下就該判決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
③本件訴訟雖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惟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贈與契約及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協議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協議 隱藏有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行為,有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5 頁)。揆諸上開說明, 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該爭點對本件自應生 爭點效,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經核: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98年度臺上字



第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前案確定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房地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附帶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借據、繳息清單、代書邱煌洲之證言,及兩造於 100 年9 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認系爭協議、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為兩造通謀虛偽而為,上訴人亦不能舉證 隱藏有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而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並無贈與或借名登記之契約,有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 頁)。故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協議、系爭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書邱煌洲於另案所為證 述之筆錄(見原審卷第49-68 頁),均係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已斟酌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已堪認定,而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院就 上開訴訟資料即無從另據為不同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兩造於100 年10月8 日通話之譯文為證,然經本院核閱該譯文內容,附帶上 訴人雖表示:「…我跟你講這個房子到最後你也沒有得 到,那個房子一定被拍賣掉…我已經找律師了,那你要 打這個官司,你所要的這個房子,我一定會過給你沒有 錯,但是彰化銀行一定會把你賣掉…」、「…你如果要 打這個官司,當然,我既然那個房子要給你我就簽給你 ,我當然也簽給你…但是先跟你講清楚,到時後這個房 子也被彰化銀行拍賣掉了,你自己考慮一下」、「…那 個房子誰的你也拿不到…你要過那個房子你就繳那個房 子的貸款,我已經沒繳了,那個房子無條件可以過給你 …但是那個房子貸款,你也沒有辦法去繳那個貸款,那 個彰化銀行一定給你拍賣…你把我榨乾了沒關係」、「 …我一路上陪你資助你到現在,你今天反過來告我沒關 係,我這個房子本來就要給你的,如果說這樣子,你也 拿不到這個房子…」、「…你跟我打官司我幹嘛幫你繳 貸款呢?…」等情,然係因兩造間之系爭前案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訴訟,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議和解,附帶 上訴人雖數度提及將系爭房屋本就要給被上訴人,然亦 僅足徵附帶上訴人本有意將系爭房屋給上訴人,然並無 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更未足證明系爭房地乃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至附帶上訴 人所提及:「…你跟我打官司我幹嘛幫你繳貸款呢?… 」等情,然附帶上訴人並非熟諳民事法律之人,而兩造



間既原係男女朋友,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同居於此,附 帶上訴人上開所述,當係認上訴人既使用系爭房屋,又 請求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即無再繳貸款必要之意 ,尚難徒以該片段之話語,即遽認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 出資所購買,再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借名登 記契約。
⑷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協議 均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協議隱藏有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行為之判斷,不因上訴人提出上開兩造間通話之 譯文而被推翻。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未 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本院就此仍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 拘束,並本於相同資料為相同判斷。
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附帶上訴人已堪認 定。
㈢附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
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般抵押權,必先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雖當事人就借用物尚 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一般抵押權並無不可,惟 一般抵押權設定與借款之交付,在時間上應係緊密接合, 否則即與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不符。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而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84年度 臺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且並無隱藏 有其他之法律行為,附帶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已如上述,故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對附帶上訴人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揆諸上開說明,附帶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系爭租約是否是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 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9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由上訴 人以每月8 千元承租,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1 月 1 日。租金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上訴人應於訂約時,



交付附帶上訴人8 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於系爭租約房租 收付款明細欄上並註記:98年12月10日起99年5 月10 日 止4 萬8 千元,押租金1 萬6 千元,其上並有附帶上訴人 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堪 認兩造確訂有系爭租約,並為上開租期、租金之約定。 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一 節,則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於95年間皆為單身時認識,嗣發展為男女朋友之同 居關係,附帶上訴人於兩造同居期間,另於97年3 月7 日與前妻史梅娟辦理結婚登記,惟仍與上訴人繼續男女 朋友之同居關係,上訴人於99年間始知悉附帶上訴人已 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定,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又附帶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以98年11月6 日之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五所述,參以上訴人於98年12 月14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有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0-41 頁)。以系爭租約訂立之 98年12月10日之際,兩造間既為男女朋友同居之親密關 係,衡諸常情,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當無給付租金予附 帶上訴人之理。是兩造間是否果有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 ,即附帶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上 訴人是否果有給付附帶上訴人租金之意,已非無疑。 ⑵觀諸系爭租約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欄上載有:98年12月 10日起99年5 月10日止4 萬8 千元,押金1 萬6 千元, 然未載明何時繳納,附帶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於訂立 系爭租約時即繳付,其後未再支付任何租金云云(見原 審卷第4 頁反面)。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係按月 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訂約時給付8 千元之押租保證金 ,以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且同居於系爭房屋內 ,則上訴人何以需於訂約之際一次給付半年之租金予附 帶上訴人?況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99年1 月1 日 起,至104 年1 月1 日止,縱令上訴人一次繳付半年之 租金,給付之期間應係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 日止,而押租保證金既約定為8 千元,上訴人又何以給 付1 萬6 千元?顯見上開房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所載之租 金收付情形,與系爭租約之約款不符,且有違常情。是 上訴人所辯伊從未給付租金等情,當較可採。
⑶至附帶上訴人雖提出100 年7 月20日向上訴人催討租金 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5 頁),然觀諸該電子郵件



所載內容,附帶上訴人表明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 上訴人催討100 年6 、7 月間之租金。而附帶上訴人既 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之際給付租金4 萬8 千元、 押租金1 萬6 千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則上訴人 僅給付半年之租金,縱另自押租金中扣抵2 個月之租金 ,上訴人亦僅給付8 個月之租金,即上訴人充其量僅付 租金至99年8 月31日止,附帶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0日 始向上訴人催討100 年6 、7 月間之租金,亦與常情有 違,益徵附帶上訴人係於兩造交惡後始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租金」。
⑷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所載收付租金之情與系爭租約之約 款不符,更與常情有違,難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後 ,曾給付租金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於兩造交惡後 ,始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向上訴人催討「租金」,堪認兩 造於訂立系爭租約之際,並無為系爭租約所拘束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自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訂立,自屬無效。
㈤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①兩造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附帶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 ,兩造即同居於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14日將 戶籍遷入,已如上述,堪認上訴人係經附帶上訴人同意而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又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而 無效,亦如上述,則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使 用對價之約定,亦堪認定。
②附帶上訴人雖於100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所欠租金,並以欠租為由,以101 年1 月11日之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見本院卷102 頁反面) ,雖有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在卷可參。然系爭租約既為兩造 通謀虛偽所訂立而無效,復經本院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問 附帶上訴人有無終止使用借貸之契約,附帶上訴人明確表 明只終止系爭租約,並不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情(見 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是上訴人前經附帶上訴人同意使 用系爭房屋之契約關係,並未經附帶上訴人合法終止,是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自有正當權源。
㈥附帶上訴人得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系爭房屋?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第455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上訴人經附帶上訴人同意占有系爭房屋,有占有 之正當權源,均如上述,則附帶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 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附帶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之租金?金額若干?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附帶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9 月至100 年12月之租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附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 ,其受有占有系爭房地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 得利,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帶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附帶上訴人,及請求給付所欠租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亦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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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