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銘倫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陽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參 加 人 利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伯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德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須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1之 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 2日具狀追加選擇合併請求「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4 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間購買台北市○○區○○路 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德 豐大樓之最高樓層。然系爭房屋天花板自96年間即生漏水之 情,造成上訴人房屋裝潢、傢俱等財物損失。又其系爭屋頂 平台之防水層已超過有效使用年限,且其屋頂構造乃屬大樓 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為大樓住戶所共有,其相關修繕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倘僅就曾漏水處局部施工,亦仍 無法確定其他位置不會漏水。此外,依大樓樓頂之外觀照片
觀之,系爭大樓樓頂除公共管線之設置外,未有任何加蓋或 使用情況,惟所鋪設之磁磚及地板則多有脫落、龜裂情況,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善盡其修繕及維護之義務。雖上訴人多次 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請求修繕,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因而造 成上訴人因漏水受有損害,並造成上訴人修復天花板工程費 用損害4萬2,000元。縱漏水可歸責於參加人,亦僅係被上訴 人於修繕後,向其參加人追償之問題,不應由上訴人向參加 人或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部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及應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部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參加人陳述:增建施工基座係原始建商興建當時,為將來頂 樓加蓋房屋之用,即已預先施作完成,並非參加人利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信公司)及傅伯芬所增建;參加人並 無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且有無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亦與本件漏 水修繕之責任無涉。再者,參加人自始即否認有興建及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及冷卻水塔,且原判決所認造成漏 水原因之基座,亦與上開增建物及冷卻水塔無關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頂天花板漏水一案,業經原審囑託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現場履勘鑑定漏水僅有一處,原 因應為增建基座造成落水頭防水層破壞所致,上訴人空口質 疑鑑定報告,應屬無稽。又系爭屋頂平台多年來係由上訴人 之前手東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橫公司)及利信公司 負責人傅伯芬所佔用,未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該平台設 有違章建築、冷氣主機、冷卻水塔及約20×40×20立方公分 等基座12個,該平台依法自應由利信公司及負責人傅伯芬自 負維護之責;故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住戶,自繼受前手對於 屋頂之使用權。此外,系爭房屋屋頂樓板第3處漏水原因, 係上訴人前前手即參加人增建施工基座破壞原落水頭之油毛 氈不當使用或疏於維修,導致漏水發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若有修復改善工程費用之需要,應
由上訴人向原使用人即參加人請求修補或賠償。又系爭大樓 第13、14、15樓使用權迄今尚未收回,漏水費歸屬不明,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並無權逕行任何修繕,且 本件上訴人請求將大樓修復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應屬重大修 繕,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為之。至於上訴人所 謂支出修繕費用損失4萬2,000元部分之請求,其支出的修繕 費用既係發生在上訴人向前手承租期間,縱有支出修繕費用 之事實,依法亦應向其前手即出租人為請求,上訴人竟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原因,經兩造於原審合意之臺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2)鑑定標 的物除圖面記錄第三處位置(12樓之1照片5~10、屋頂照片7 )有漏水之疑慮外,其餘七處皆無漏水現象,僅需針對油漆 剝落部份進行修復。(3)鑑定標的物圖面記錄第三處位置推 論漏水原因為屋頂落水頭防水未包覆及油毛氈破壞所造成, 其原因研判是原落水頭上方的增建施工基座造成破壞(參R 樓照片7),所以應針對該處重新施作防水工程。(4)銘倫運 通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6年8月進行屋頂防水局部修繕,如屋 頂照片1(約1m×1m)、10(約0.8m×0.5m)及20、21、22 (約0.8m×0.6m)之舊防水PU修補等三處,經現場檢測其屋 頂版混凝土含水率<4.5%皆屬正常並無滲漏水情形,同時其 正下方之混凝土天花板含水率也在正常值範圍內,而且無新 的水痕、水漬等現象,僅有部分舊有的表面粉刷層、油漆剝 落情形。研判屋頂混凝土樓板上方因積水,導致溫差及濕度 的影響下方天花板的粉刷層、油漆剝落。」等語。 ㈡上訴人提出現況照片比對使用執照內所附照片,完工時的基 座與現存基座位置相符。
㈢參加人利信公司占用屋頂突出物一層,上訴人占用屋頂突出 物二、三層。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僅因基座之施作所造成? ㈡系爭頂樓基座究屬參加人利信公司或傅伯芬所自行增建?或 係建商於系爭大樓本體興建時,為將來頂樓加蓋房屋之用, 而預先施作?
㈢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屋突係屬何人所使用?其使用權歸屬為 何?對此,系爭屋頂之漏水應由何人負責?
㈣修繕若是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是否因屬重大修繕,而 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
㈤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僅因基座之施作所造成?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一節,經兩造合意由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背面),鑑定結果為:「(1)....受損情形有七處主要為 屋頂板積水與室內的溫度造成結露現象而導致混凝土天花 板隅角等處油漆剝落等情形…直接的因素主要為濕度變化 的假性壁癌現象而影響(2)鑑定標的物除圖面記錄第三處 位置(12樓之1照片5~10、屋頂照片7)有漏水之疑慮外, 其餘七處皆無漏水現象,僅需針對油漆剝落部份進行修復 。(3)鑑定標的物圖面記錄第三處位置推論漏水原因為屋 頂落水頭防水未包覆及油毛氈破壞所造成,其原因研判是 原落水頭上方的增建施工基座造成破壞(參R樓照片7), 所以應針對該處重新施作防水工程。(4)銘倫運通股份有 限公司曾於96年8月進行屋頂防水局部修繕,如屋頂照片1 (約1m×1m)、10(約0.8m×0.5m)及20、21、22(約 0.8m×0.6m)之舊防水PU修補等三處,經現場檢測其屋頂 版混凝土含水率<4.5%皆屬正常並無滲漏水情形,同時其 正下方之混凝土天花板含水率也在正常值範圍內,而且無 新的水痕、水漬等現象,僅有部分舊有的表面粉刷層、油 漆剝落情形。研判屋頂混凝土樓板上方因積水,導致溫差 及濕度的影響下方天花板的粉刷層、油漆剝落。」等語( 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5、6頁)。再參以鑑定人廖書賢技 師於原審證稱:「就第三處之漏水原因在鑑定報告結論第 三點有說明,該原因為落水頭處的防水層破裂,其防水層 破裂的原因是因該位置有施作基座(照片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4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之原因, 顯係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施作基座,造成落水頭處防水層 破壞所致。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原因除基座之施作 外,亦有可能因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冷卻水塔外加荷重所 導致之裂縫或屋頂平台積水,因12樓住戶施工多次,造成 洩水坡度不佳,無法順利完全排水所造成云云,並舉上開 鑑定報告書九之(二)分析之(4)、十之(一)結論之(6)內容 及鑑定人廖書賢之證言為據。惟查:
⑴上開鑑定報告書九之(二)分析之(4)係記載「另圖面記 錄第五處位置,推論當時施作屋頂層施工時洩水未考慮 周全,導致該處容易積水,故所測得之含水率也相對較 高」(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上開鑑定報告書結 論之(4)亦載明:「僅有部分舊有的表面粉刷層、油漆剝
落情形。研判屋頂混凝土樓板上方因積水,導致溫差 及濕度的影響下方天花板的粉刷層、油漆剝落。」;鑑 定人廖書賢於原審亦證稱,假性壁癌處由於量測當時含 水量未達漏水、滲水程度,故無法判斷油漆剝落與屋頂 平台漏水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是屋頂 平台上積水,應僅會造成濕氣較重而影響下方天花板粉 刷層,尚非屬滲漏現象,從而被上訴人所舉鑑定人廖書 賢所證稱「屋頂平台積水因施工多次,造成洩水坡度不 佳,無法順利完全排水,排除方法應重新施作排水坡度 」等語(同上頁),亦應僅係為避免屋頂平台下方天花板 濕氣太重而提出之改善方式,亦難認排水不佳即有漏水 現象。
⑵又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十之(一)結論之(6)係記載「屋頂 照片14明顯可見位於冷卻水塔之兩條裂縫,依其所列位 置無法排除為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冷卻水塔外加荷重所 導致之裂縫」(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頁),亦僅在說明 冷卻水塔之兩條裂縫,可能係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冷卻 水塔外加荷重所導致而已,並無法證明該裂縫與屋頂平 台漏水有關,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十之(二)建議欄中並 未對該裂縫為任何修補建議亦明。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 ,應屬臆測,尚不足採。
㈡系爭頂樓基座究屬參加人利信公司或傅伯芬所自行增建?或 係建商於系爭大樓本體興建時,為將來頂樓加蓋房屋之用, 而預先施作?
⒈查上訴人提出現況照片比對使用執照內所附照片,完工 時的基座與現存基座位置相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㈡)。又查證人即興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兼監造 吳毓廷於本院證稱,基座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即已完成,基 座是雜項工作物,此基座可做花台或小房子,當時沒有法 規規定不行做,此為小雜項工作物,伊不另收費,一開始 設計圖沒有設計基座,在不影響及抵觸法規時,可施作雜 項工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且審之系 爭基座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有部分鋼筋外露,若係基座 在建物完工後始施作,基座內部自不至於包覆鋼筋,可知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上之基座,雖非使用執照中設計圖設計 範圍,然屬雜項工作物,事實上在興建系爭大樓時即已一 併施工完畢,且係由當時建商自行興建完成。故當無法以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大樓之屋頂設計平面圖並無系爭基座設 計一節,即遽認系爭基座非於興建系爭大樓時同時完成。 ⒉又查參加人傅伯芬係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等情,有房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故參 加人傅伯芬僅為系爭房屋買受人,並非建商。可見系爭頂 樓基座應非參加人傅伯芬事後所增建,自難認參加人傅伯 芬應負基座所造成漏水之修繕責任。
㈢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屋突係屬何人所使用?其使用權歸屬為 何?對此,系爭屋頂之漏水應由何人負責?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 2號判例意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 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 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 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參加人傅伯芬與系爭大樓建商簽訂包括系爭房屋之房 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係約定「本大廈屋頂突出物 部分除機械房,及水箱係公共設施外,其他係獨立產權, 『屋頂使用權』屬由第十二層產權者」(見原審卷(一)第 46頁),可知建商確與參加人傅伯芬約定系爭房屋屋頂使 用權由參加人傅伯芬使用。又查系爭房屋嗣以買賣原因於 72年12月7日移轉予東橫公司,復於81年9月3日移轉予范 嘉光、張嘉文,再於96年12月6日移轉予上訴人等情,亦 有建築物登記簿、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7頁),且查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原有部分基座已為冷卻水塔底座所取代等情,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證人即前 東橫公司職員並曾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之吳世勳 於本院亦證稱,上開冷卻水塔底座係東橫公司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之前前手東橫公司 確亦繼受傅伯芬與建商簽訂分管契約約定,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屋頂平台,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對於分 管契約之存在,衡情亦應可得而知並為其所繼續使用。 ⒊雖參加人稱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所稱「屋 頂使用權」係指屋頂突出物云云,上訴人並主張其未占用 系爭屋頂平台云云,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
林地院)99年度士簡字第820號簡易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 73至79頁)。惟查依上開條款約定,屋頂突出物既有獨立 產權(單獨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當然即有使用權,又何 必在該條款後段再約定有使用權,是以應認該條款前段係 明訂參加人傅伯芬有單獨所有權之範圍,後段則在說明其 在屋頂平台上無所有權部分則有使用權,始符常理,故參 加人傅伯芬所述,自不足採。而復審之上開士林地院判決 內容亦認定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即 表示系爭屋平台使用權歸屬參加人傅伯芬,被上訴人不得 否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及效力,而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 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是上開士林地院判決,並 無法據為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認定。
⒋又查參加人雖舉證人吳世勳及系爭大樓住戶廖德風之證言 為據,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係開放予所有住戶使用云云。惟 查,證人吳世勳雖於本院證稱系爭屋頂平台一直開放予住 戶使用等語,惟亦稱系爭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及冷卻水 塔係東橫公司在使用,東橫公司負責人為傅伯芬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頁正、背面),是以系爭屋頂平台在當時若非 專屬上訴人之前前手東橫公司使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豈有可能任由東橫公司使用該違章建築及冷卻水塔,是證 人吳世勳所謂系爭屋頂平台開放予所有住戶使用一節,實 無可採。另證人廖德風雖於本院證稱,伊係買預售屋,剛 買時,伊有帶小孩上去系爭屋頂平台看國慶煙火,30多年 來,約二、三次,已有20年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第188頁),然吳世勳縱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事 實,亦已年代久遠,且僅在特定節日使用,使用頻率非常 低,尚不足以認定其後二十多年,系爭屋頂平台非專屬東 橫公司及其後手(包括上訴人)使用。
⒌況查證人即曾於87年至89年、93年至95年、97年至99年間 擔任被上訴人總幹事之林素嬌於原審證稱,伊只有在要清 洗水塔或是修理水錶才會上去,每次均須向傅伯芬拿鑰匙 。系爭屋頂平台上之大型冷卻水塔部分,因98年4月底5月 初,因伊要作管線更新時,伊請傅伯芬可否把冷卻水塔及 管線移除,傅伯芬即自行跟水電工接洽,費用亦由傅伯芬 支付,伊沒有聽過或看過其他住戶到系爭屋頂平台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證人即曾為上訴人主委之張上 成於本院證稱,系爭屋頂平台係利信公司及東橫公司負責 人傅伯芬使用,系爭大樓蓋好即係傅伯芬使用,因當時伊 亦係原始住戶之一,始知係上開公司負責人傅伯芬使用, 伊擔任主委期間,住戶無人至頂樓平台使用,因有上鎖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益見系爭屋頂平台確專屬上 訴人之前前手即開始使用無訛。
⒍參加人雖否認證人林素嬌、張上成所證之事實,並舉證人 林素嬌得進出系爭屋頂平台之事實、96年9月4日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4年由被上訴人決議應對屋頂平 台為清潔工作、在系爭屋頂平台出口處裝設監視攝影機、 對講機之會議紀錄及意見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83 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07、108頁),主張當初系爭 屋頂平台非交由傅伯芬使用,應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云 云。然查:
⑴證人林素嬌雖稱在要清洗水塔或修理水錶曾至系爭屋頂 平台等語,惟亦稱須向傅伯芬拿鑰匙等語,況有關水塔 、水錶乃屬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證人林素嬌當時既為 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其至系爭屋頂平台僅為維護修繕公 共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約定專用之住戶本不得拒絕,自無法以證人林素嬌得進 出系爭屋頂平台即認被上訴人已負責管理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
⑵又查依上開96年9月4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之討論及說明欄之③部分,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屋頂平台 應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同所有等語,惟在結論欄2-1. 、2-3.即記載,經舉手表決,除二票不贊成外,其餘住 戶均贊同收回使用權,12樓屋頂漏水修漏費用授權委員 會,於使用權收回後再行討論(見原審卷(一)83頁)。可 見系爭大樓住戶亦認為系爭屋頂平台確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專屬使用,尚未收回,始有要求收回之決議,當無 法以被上訴人在會議中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係全體住戶共 同所有等語,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屋頂之使用權本 歸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94、95年決議應對屋頂為清潔工作部分 ,經查該被上訴人94年第一次會議紀錄雖記載:「九、 臨時動議:⒈注意頂樓之清潔,以防阻塞」,應係指水 孔等公共部分之清潔,此參被上訴人95年度第一次會議 紀錄「九、臨時動議:⒈請賴先生每週清理頂樓、清頂 樓水孔一次,以防阻塞」自明(見本院卷第88、89頁), 自非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領之系爭屋頂平台全部;又 在系爭屋頂平台出口處裝置監視攝影機之原因,係因有 人跳樓自殺之社會事件發生所設之防範措施等情,有證 人張上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 裝設對講機,上訴人雖主張對講機係預防有住戶上屋頂
平台活動而無法下樓時,可聯絡管理員上來開門之用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若系爭屋頂平台已開放予 其他住戶上樓活動,理應所有住戶皆有開門鑰匙或該出 入口大門根本未上鎖始得由其他住戶自由進出,且被上 訴人設置對講機縱係預防措施,亦有可能係住戶經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至系爭屋頂平台活動下,因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未察而鎖門,其他住戶發生無法下樓之情始設 置,自無法以被上訴人設置對講機即認系爭屋頂平台已 為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屋頂平台因分管契約約定由參 加人傅伯芬專用,並非共用部分,上訴人繼受分管契約效 力而繼續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有關修繕費用應由約定專用之使用人負擔,而非由被上訴 人負擔。故系爭屋頂平台上各項漏水、積水之修繕費用, 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自非侵權行為人,亦無法 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及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 36條第2款之規定,在原審請求及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對系爭屋頂平台修繕或給付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㈣至修繕若是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事項,是否因屬重大修繕, 而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則因有關修繕費用應由約定專用之使 用人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再論述此部分爭點,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544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之規定,在原審起訴 及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全部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應給付上訴人4萬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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