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呂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上訴人 呂榮冠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於民國66年3 月 間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房屋 (下稱104號房屋,系爭土地及104號房屋則合稱系爭不動產 )供全家居住,因兩造之母親呂游桂當時有提供部分資金, 上訴人遂將104 號房屋登記在呂游桂名下,並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寄存在呂游桂處。嗣兩造父母相繼 病逝,上訴人於整理遺物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 早於83年7月1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調閱該移轉登記資料,發現其中 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足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被上訴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994號案件偵查中 自承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並不知情。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上訴 人仍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土地係呂游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被上訴 人既自承對該移轉登記之事不知情,亦未參與,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章必屬偽造,該移 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為呂游桂所購買,呂游桂本欲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之父親呂阿生所有,惟因呂阿
生涉及票據法,恐有遭查封拍賣之風險,呂游桂乃先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由呂游桂保管所有權 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嗣呂游桂慮及兒子間財產分配問題, 遂將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陸續移轉 登記予兩造,並將鄰棟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 106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兩造另2 位兄 弟呂榮鐘、呂榮哲,避免兩造兄弟間日後為爭奪財產反目成 仇,被上訴人於呂游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不知此事, 然事後聽聞呂游桂提及,且呂游桂生前兩造及其餘兄弟姊妹 對此均無意見,孰知呂游桂於100年2月10日過世不久,上訴 人即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距呂游桂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達17年之久,倘上訴人確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於此期間不可能不加聞問,上訴人顯係知悉 且同意呂游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於66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104號房屋則於66年5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呂游桂所有,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於83 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游桂於90年 12月14日則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104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呂游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呂游桂方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並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
㈡稽諸:證人即兩造之姊呂秀卿於100年12月23 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證稱略以:系爭不動產是伊母親呂游桂購買的,系爭土 地借用上訴人名字登記,104 號房屋則登記在伊母親名下。
系爭土地原本要用伊父親呂阿生名義登記,但因伊父親有違 反票據法前科,才用上訴人的名義登記。伊家是開搾豬油的 工廠,兄弟姐妹都在家裡工作,上訴人一開始是到台北的冷 氣行當學徒,當完兵後才回家幫忙,伊母親購買的所有不動 產都是由伊父母親出資的。伊母親購屋的錢都是搾豬油賺來 的錢再去標會。系爭土地雖是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但所有權 仍然是伊母親的,伊母親也保有所有權狀。66年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上訴人正在當兵未住在家裡。系爭土地地價稅及10 4 號房屋房屋稅都是伊母親繳的,近幾年才給兩造去繳等語 (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即兩造之姊妹呂秋 燕於亦同日證稱略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母親約於65年左右買 的,當時證人呂秀卿已經出嫁,上訴人在當兵,伊母親以搾 豬油所得跟會並標會購買的,其他兄弟姐妹沒有出錢,因為 兄弟姐妹賺的錢,全部都交給伊母親管理。伊母親重男輕女 ,上訴人是長子,且伊父親有票據法問題,其他兄弟還小, 所以伊母親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104 號房屋登 記在伊母親自己名下。伊母親在58年時開始搾豬油,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家中經濟狀況已經不錯,印象中伊母親是花了10 0 多萬來購買的,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上訴人沒有住在家裡 ,其64年去當兵,67年才退伍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 ;另證人呂秋燕於101年10月2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謂:購 屋時上訴人去當兵,系爭不動產是預售屋,總價款100 多萬 元,第一筆款是標會付的,另向伊表哥借20萬元,其餘不夠 的部分陸陸續續再標會,交屋時房款是否均付清伊不清楚。 建商姓鄭叫『阿同』,詳細名字不清楚。簽約那天伊父母一 起去,上訴人在當兵前是修理冷氣的學徒。以前當學徒錢不 多,應該有拿幾百元給伊母親,伊家小孩及伊父親賺的錢都 是交給伊母親統一處理,大家一起在家吃飯,零用錢向伊母 親要,經濟上都是伊母親掌權,伊4 個弟弟從小一放學就要 在家裡幫忙搾豬油。上訴人14歲時當學徒,何時出師不知道 ,何時拿到證書不清楚。伊姊妹都是14歲出去賺錢,賺的錢 都交給伊母親,沒有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 其自14歲開始當學徒起就把所賺的錢都交給呂游桂,且其於 系爭不動產登記完竣後就一直住到現在(見原審卷第96頁反 面);於101年7月12日本院審理復陳稱略以:伊於64年4 月 入伍,67年4 月退伍,退伍之後在家裡作加工搾豬油,伊從 出生後到67年退伍時均沒有自己的帳戶,伊賺的錢都交給母 親,吃、住都在家裡,67年12月結婚,結婚後還是住在家裡 ,並在家裡工作,沒有支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足見兩造及其兄弟姐妹於與父母同住期間,均將賺取款項 交由呂游桂支配,由家中供應開銷。上訴人既未舉何證據足 認其已交予呂游桂支配之金錢,其仍保有所有權,則上訴人 所賺取交予呂游桂之金錢,其所有權已歸呂游桂所有,無論 多寡,上訴人均已非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主張66年3 月間係其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呂游桂 有提供部分資金,始將104 號房屋先登記在呂游桂名下,其 餘不足額部分則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由上訴人清償等語, 並提出丙級冷凍空調裝修工技術士證、營業(稅籍)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72頁),惟依 上開技術士證及查詢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64年8 月6日取得丙級冷凍空調裝修工及幸福冷氣工程行係於67年6 月1 日設立,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空口主張系 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等語,委無足取,堪認系爭不動產為呂 游桂所出資購買。又查:證人呂秀卿證稱略以:除呂榮鵬因 為有智力問題沒有分到家產外,伊父母有表示要將104、106 號房屋由4 個兄弟均分,伊母親買的時候就已經有這樣的表 示,只是後來才陸續作分配,辦理過戶的事情都是伊母親處 理的、104 號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都伊母親繳 納,這幾年才給兩造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證 人呂秋燕亦證稱略以:因為伊母親認為要公平,104、106號 房地要分配給4 兄弟,系爭土地移轉手續都是伊母親處理, 印鑑證明也是伊母親去請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查 證人為兩造之姊妹,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 予被上訴人時,均已知曉事理,對家中經濟、父母 理財情形,依常情應有所知悉,其等與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 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核諸系爭土地及104號房屋、106號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異動情形與證人所述相符,有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2頁), 本院認其等證言,足堪採信。由上可見系爭土地僅係以上訴 人名義登記,其性質屬借名登記,系爭土地處分權人仍為呂 游桂,此由系爭所有權狀仍由呂游桂持有可見一斑。是系爭 土地內部間應認借名人呂游桂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出 名者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屬無名契 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呂游桂於83年間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即係 基於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為之處分系爭土
地之行為,於上訴人知悉該移轉登記事宜時,上訴人與呂游 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 所有權之出名人,無論自實質內部關係或形式登記名 義上,上訴人均非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 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呂游桂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 ,系爭土地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亦自 承對移轉登記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資料中關於被上訴人之簽章必屬偽造,該移轉登記行為全 部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 記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如前述,系爭土地雖登記上訴人名義,處分權人仍為 呂游桂所有,呂游桂確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及事實,由證人呂秀卿、呂秋燕之上開證詞及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可證,自應適用贈與契 約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業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所有,縱呂游桂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時, 就贈與契約尚未與被上訴人有意思表示合致,但於被上訴人 同意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時,即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呂游桂 所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意思表示已表同意,而發 生呂游桂與被上訴人間贈與契約合致之效力。被上訴人自得 本於呂游桂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994號 案件偵查中自承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乙事並不 知情,亦未參與,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中關於被上訴人 之簽章必屬偽造,該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辯稱 :其於事後已經呂游桂告知,兩造亦有繳納地價稅,應認有 默示同意存在等語。經查: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 為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 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又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 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 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 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
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 條 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查本 件乃呂游桂以系爭土地真正處分權人之身分,未經授權以被 上訴人名義與自己成立物權移轉契約(逕由出名人即上訴人 名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至被上訴人名下,僅係縮短 過戶流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呂游桂固係隱名代理之無權代理人且為雙方代理, 惟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被上訴人 於呂游桂為該移轉登記行為當時縱不知情,惟事後知悉,並 依呂游桂要求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時,即認被上訴人對於呂 游桂所為無權且雙方代理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已為承認,自已生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效力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行為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 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