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黃翊滕
黃傅春菊
黃培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華明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本院10
1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481 條所明定。又上訴人未依 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 7日內補 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4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茲已逾期限, 惟上訴人仍未補正(見本院卷81頁),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 之2 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 項後段、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