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31號
TPHV,101,上,431,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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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鍾心瑀
      羅育綸
      鍾羽宣(即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
      鍾時竣(即鍾少正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毛燕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上訴人 羅紹烘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五七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四九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八二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鍾心瑀羅育綸毛燕環鍾羽宣鍾時竣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鍾少正(下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 同)101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毛燕環鍾羽宣鍾時竣(下各稱其名,與其他上訴人合稱則稱上訴人), 業於101年10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鍾少正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8、 109至111、1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地目早、面積577.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其中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7,其餘為上 訴人分別共有。伊為謀土地之善用,曾委託律師協議分割系 爭土地,卻無法獲致共識。而依伊所提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通行至桃園縣大昌路(下稱大昌路) ,已屬最佳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又系爭 土地雖有徵收之可能,惟因系爭土地之土地徵收或都市計畫 均未確定,自不得阻礙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系爭土地



目前均由上訴人鍾心瑀(下稱其名)作為停車場使用,反係 伊之權益受到侵害,更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77.92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95.36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20.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羅育綸(下稱其名)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0.64平方公尺,分歸毛 燕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0.64平方公尺 ,分歸鍾心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0.64 平方公尺,分歸鍾少正取得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據桃園縣政府依都市計畫劃歸為道 路用地,僅嗣後因故未能劃歸,然自斯時迄今,系爭土地仍 僅供公眾通行,而未劃歸私人使用。系爭土地若果為分割, 則不僅將因土地分割而使上訴人均僅取得細碎土地(20.64 平方公尺,約6.24坪),難為使用,顯無法促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用,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違。況系爭土 地實為鍾心瑀所有坐落於同段相鄰之113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鄰地)上之店家之唯一出入通道及來客停車場,為系爭鄰 地之利用所不可缺,若進行分割,必影響鍾心瑀所有之店家 出入及門面,亦將因缺乏停車位而降低進入消費之意願,損 及鍾心瑀之權益。又被上訴人本為系爭鄰地共有人之一,將 系爭鄰地出租與鍾心瑀供營業之用,其於出租之始應即知悉 鍾心瑀使用系爭鄰地時,即同時使用系爭土地出入,應認被 上訴人於租賃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均已默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以為鍾心瑀使用。倘按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將使鍾心瑀無 法順利營業,致令鍾心瑀難為生計或需另訴請求通行,此均 有違誠信原則。再者,系爭土地目前仍係供往來路人行走, 若確為分割恐將使系爭土地難以維持目前之使用功能,有損 害大眾權益之虞。另桃園縣政府於100年5月開辦龍潭鄉都市 計畫,擬將系爭土地所在之大昌路兩側農業區以區段徵收方 式徵收後,將系爭土地所在變更為綠地,並於100年12月間 召開說明會。則系爭土地將來既會遭桃園縣政府全面徵收, 被上訴人希以本件分割訴訟簡化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以促 進土地利用之經濟上效益之目的,即毫無實益,是本件應以 暫不分割為宜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7,鍾心瑀



羅育綸毛燕環鍾少正應有部分各為1/28,而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嗣鍾少正死 亡後,由毛燕環鍾羽宣鍾時竣各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84,其中毛燕環繼承後其應有部分為1/21,亦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堪信為真 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 核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共 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 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面積為577.9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與使用地類別均登載為空白,且為都市土地,故無分割筆數 之限制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100年4月14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 第40頁)在卷可參,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從而, 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本據桃園縣政府原劃歸為道路用地, 僅嗣因故未能劃歸,惟系爭土地仍僅供公眾通行,事涉公益 ,不宜分割,且桃園縣政府已計畫將大昌路兩側農業區徵收 ,將系爭土地所在變更為綠地,本件分割無實益等語。惟共 有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使所有權單純化,已 如前述,共有土地之分割僅變動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內部之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各自取得該土地內特定部 分之所有權,並未因此變更該土地原有之性質,如該共有土 地原有使用上之限制,尚不因此而改變,即共有土地之分割 要與該土地是否應供公眾通行,或日後該土地是否將遭政府 徵放並不生衝突。且查系爭土地前鄰大昌路,後為鍾心瑀所 經營之「知味花生糖龍福總店」,依地政人員現場所提出之 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與大昌路間尚有部分與系爭土地同段 之1139地號土地經劃設停車位,依現狀系爭土地通行至大昌 路並無問題,該1139地號土地大部分屬大昌路範圍等情,業 經原法院會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在案 ,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99、100、103頁),則該大昌路已可供往來 人車通行,並非必通行系爭土地不可,應無上訴人所辯系爭 土地如予分割將侵害公眾權益之情形。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 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日後有遭徵收之可能,辯稱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實益,應暫不分割云云,仍無 從阻礙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權,所辯即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鄰地共有人之一,鍾心瑀向 其承租系爭鄰地以經營花生糖之買賣,而以系爭土地為對外 通路及來客停車場,實為系爭鄰地使用所不可缺,依此使用 目的,系爭土地自屬不能分割,且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鄰地 予鍾心瑀時,應有默示同意鍾心瑀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被 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 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 ,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土地依現狀通行至大昌路並無問題 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現狀固係供系爭鄰地通行及鍾心瑀提 供來客停車使用,惟不論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是否成立鄰地



通行權之法律上關係,或現狀係如何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 鄰地究屬不同所有權之標的物,彼此間並無使用上不可分之 共同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須另訴請 求鄰地通行權乙節屬實,就上訴人得否或有無請求鄰地通行 權之權利,在法律上,並不因系爭土地有無分割而有何不同 。又鍾心瑀抗辯向被上訴人承租鄰地以經營上開商店,除被 上訴人否認有租賃關係外,鍾心瑀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其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本即有適度通行以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縱認其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鄰地予其乙節非虛,亦 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鍾心瑀通行系爭土地之情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尚難遽採。再者,分割共有物僅在於消滅內部之共 有關係,並未改變該共有物之性質,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至於鍾心瑀 所有坐落於系爭鄰地上之前揭商店,於分割後應如何通行使 用,核屬其與出租人即系爭鄰地所有權人間之問題,與本件 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涉。上訴人復於本院抗辯稱系爭土地上訴 人並未作為停車場之用,鍾心瑀租地建屋必須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出入口,況系爭土地早於數十年前即已作為公共道路使 用,左右連通至其他道路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87年7月16日、87年5月21日、88年6月11日之 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70至72頁),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 其形成時間應僅10餘年,且縱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亦不 影響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抗辯仍不足取 。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前臨大昌路,後有系爭鄰地上 由鍾心瑀經營之「知味花生糖龍福總店」,並參酌該店位置 及上訴人上訴後表明如判決分割,就其等分得部分願繼續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及斟酌兩造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 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95.3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土地,面積 合計82.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鍾心瑀羅育綸毛燕環鍾羽宣鍾時竣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可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內特定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且取得部分均臨大昌路,無形成袋地之虞 ,分割後之二筆土地除有面積不同而生之差異外,其餘條件 均大致相同,上訴人所取得部分土地仍可作為通行至系爭鄰



地之用,系爭鄰地並無因本件系爭土地分割而生不能通行至 道路之情,當可使兩造均得加以妥適使用,俾地盡其利,充 足將來經濟發展,而達公平之旨。是本件分割應以上開方案 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 割方法,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 用及社會經濟,爰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而因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於本院表明就其等分得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如僅因法院准 許一造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對造命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院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兩造 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由全體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附此敘明。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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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