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91號
TPHV,101,上,291,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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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李志成 
被上訴人  沈源彬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四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6955號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79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經第三次 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即上訴人亦未承受,復經公告3個月 無人應買,被上訴人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由桃園地院 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79739號債權憑證而終結,上訴人執該 債權憑證復聲請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同一之不動產再為強制執行,爰追加 請求撤銷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強制執行程序(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得其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以 99年度司執字第79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伊與沈士傑於93年12月26 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訴外人張添祝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張添祝取得系爭執行 名義後,未於96年12月26日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雖張添祝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 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桃園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79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請求撤銷桃園 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張添祝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即對張添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裁判被 上訴人敗訴確定,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訴訟終結後 重行起算,迄100年8月30日始完成,伊於99年11月17日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尚未完成,伊另執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9739號債權憑證再行聲請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143 號強制執行,亦無撤銷之事由。再者請求權時效消滅,並非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 伊係受讓債權,應無罹於時效可言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於本院101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及沈士傑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93年 12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N0000000號,面額 180萬元。
張添祝前於94年1月27日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臺北地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票字第6955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94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4年4月18日 確定。
張添祝於99年11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包含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 )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79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 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是時效 完成,應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據以提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非屬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 ,不足採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以99年 度司執字第79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 但系爭執行名義,已因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及沈士傑共同簽發,交付予張添 祝,發票日93年12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 N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本票附於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6955號民事卷 第8頁可憑。則張添祝對被上訴人及沈士傑就系爭本票 之權利,應自發票日即93年12月26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 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 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 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添祝前以其執有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付,對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於 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票字第695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 74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94年4月18日確定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9、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 裁定事件全卷查證屬實。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雖因張添 祝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惟張添祝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 請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桃園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室查詢明確(見本院 卷第24、112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依上開說明 ,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於96年12月26 日因屆滿3年未行使而時效完成。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於張添祝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中斷,並於被上訴人與張添祝間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時,始得依民法第137條 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云云。惟查,張添祝就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本票係 張添祝強迫伊簽名蓋章而簽發,伊與張添祝間並任何原 因關係為由,於94年2月24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民事簡易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北地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被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合議庭認其 上訴理由所涉及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重要性,以95年度 簡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 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 宗全卷查明無訛。惟系爭本票之請求權雖因張添祝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但依 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張添祝仍應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視為不中斷,而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被上訴人所提起,且係 其對系爭執行名義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並非張添祝之 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為,且無從執之據認張添祝之票款 請求權有何不能行使之法律上障礙,參諸最高法院95年 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 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請求權,應於被上訴人與 張添祝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確定時,始得重行 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伊係自張添祝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應 無罹於時效可言云云,惟查,張添祝於99年11月1日簽 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 (包含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讓與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惟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添祝就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係自張添祝受 讓系爭本票債權,則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已完成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張添祝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既未於6個月內 為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 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系爭票款請求權應於96年12月25日 因屆滿3年而完成,有如前述,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 受讓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則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 ,堪以採取。
㈢惟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債務人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參諸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意旨 ,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票款 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有如前述,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79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對被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於100年6月21日第三次拍賣 程序中無人應買,債權人即上訴人亦未承受,復經公告3 個月無人應買,被上訴人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由桃



園地院發給99年度司執字第79739號債權憑證而終結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全卷查證屬實,並有 桃園地院100年11月14日桃院永99司執梅字第79739號債權 憑證可憑(見該執行事件卷第162頁)。而被上訴人就此 又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㈣又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桃園 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地 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1月7日桃院晴101司執梅字第89143號 查封登記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於 96年12月25日完成,有如前述,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再 執系爭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之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自亦不生時效中斷或得重新起算之事由。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9739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 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加請求撤 銷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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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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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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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縣│中壢市 │富台 │393 │建│104.37 │ 全 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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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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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66 │桃園縣中壢市仁德街│同縣市富台段39│1樓層:30.22 │ 全 部 │ │
│ │ │12巷66號 │3地號 │2樓層:32.02 │ │ │
│ │ │ │ │合 計:62.24 │ │ │
├─┼───┼─────────┼───────┼───────────┼────┼──┤
│02│2134 │桃園縣中壢市仁德街│同縣市富台段39│1樓層:63.06 │ 全 部 │增建│
│ │ │12巷66號 │3地號 │2樓層:37.04 │ │ │
│ │ │ │ │3樓層:67.10 │ │ │
│ │ │ │ │合 計:167.2 │ │ │
│ │ │ │ │附屬建物(陽台):5.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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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