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37號
TPHV,101,上,1037,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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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簡新容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上 訴 人 簡張文子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4號 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簡信賢之母,上訴人 簡新容王恆分別為簡信賢之女及配偶而為簡信賢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5月28日向訴外人孫靜芝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即門牌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 弄0號4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 房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用 簡信賢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簡信賢之印鑑均由 被上訴人保管,而所有稅賦、水電及瓦斯費、修繕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居住在系爭房 屋。嗣因與王恆感情不睦, 偶至同上區力行街59巷9弄2號3 樓房屋與簡信賢同住,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上訴人使用及管 理。簡信賢於75年4月16日入伍服役,迄至77年4月15日退伍 ,無可能於退伍後1個月即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另簡 信賢退伍後旋進入補習班補習,嗣考取淡江大學企管系夜間 部,並於83年6月畢業,就學期間白天並未就業, 尚須被上 訴人提供註冊費、生活費及租屋費用。另就其之投保資料, 縱於77年至83年間有薪資收入,惟工作期間少則數日,多則 半年,收入最多不過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何以有資力 得以購買系爭房地。 簡信賢畢業迄至84年9月間擔任代課老 師後,始有固定薪資收入。被上訴人除以積蓄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外,另提供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申 辦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至79年9月26日清償完畢塗銷 抵押權登記。況簡信賢於93年間因就系爭房地因申報不實, 遭法務部裁處罰鍰時,即辯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在其未任



公職前,以其名義購買,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保管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與簡信賢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而簡信賢業於 100年11月2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委任關係當然消滅, 上訴人為 簡信賢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將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惟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簡信賢於死亡前,均與被上訴人同住在上開力 行街屋處,被上訴人未實際管理占有系爭房地。況簡信賢將 所有證件資料均置在上開住所,被上訴人於簡信賢死後甚至 拒絕將證件資料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 書及收據可能為簡信賢放置家中所致,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 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簡信賢王恆於91年11月30日結婚, 惟簡信賢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負擔家計,其自學生時代即 半工半讀,簡新容出生後,簡信賢僅負擔每月保母費,98年 起負擔學費1/2 ,及才藝班學費,其他生活支出,均賴王恆 工作所得所支付,簡信賢死亡時,僅遺有系爭房地、新北市 汐止區樟樹一路房地(市價約有100萬元) 、繼承宜蘭縣五 結鄉房地應有部分1/3,及現金存款166萬2,266元, 顯見簡 信賢生前不但負擔其父母生活開支,且工作所得均交被上訴 人管理使用,自不得謂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以 簡信賢名義與孫靜芝簽訂系爭契約。簡信賢生前曾向王恆提 及系爭房地為其購置並繳還貸款,並未告知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至簡信賢係因為免因財產申報不實遭罰鍰處分, 始於訴願書稱系爭土地為父母所有,系爭房地為母親積蓄購 得,所為不得已之答辯,應非事實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簡信賢為被上訴人之子, 被上訴人與孫靜芝於77年5月28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孫靜芝於同年7月 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簡信賢所有。 ㈡簡新容王恆分別為簡信賢之女及配偶, 簡信賢為54年5 月1日生,75年4月16日入伍服役 ,77年4月15日退伍。83



年6月自私立淡江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 ,84年9月6日起擔 任老師職務,於100年11月2日死亡。簡信賢死亡後,系爭 房地由上訴人2人辦理繼承登記, 而取得如附表二所列所 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
㈢以簡信賢名義於77年7月22日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對臺灣土 地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7月22日 起至107年7月21日止, 嗣抵押借款債務於79年9月27日全 部清償後,已塗銷抵押權登記。
簡信賢於88年3月12日, 以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10000與系爭房屋所有 權全部, 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權 利存續期間自88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 ㈤簡信賢於93年間因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系爭房地 為其財產,遭認申報不實,經法務部裁處罰鍰7萬元。 上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家調卷第10頁以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家調卷第19頁以下、原審卷第 104頁)、繳款書、存摺及收據(家調卷第25頁以下)、 戶籍 謄本(家調卷第48頁)、退伍令(原審卷第24頁)、法務部10 1年法授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法務部法財申罰字第000 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原審卷第55至89頁) 、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101年0000000000號 函檢送被上訴人抵押權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32頁以下)、簡信賢畢業證書、服務經歷明細(原 審卷第105、106頁)、土地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 107頁以下)、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10頁)、勞工保險 局101年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投保資料表、臺灣銀 行公教保險部101年公保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保投 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健保北字第00000 0000號函檢送投保歷史資料 (原審卷第131、133頁、136頁以 下)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簡信賢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上開關係因簡信賢死亡而當然終止, 因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 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系爭房地係向孫靜芝買受,而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於 77年5月28日與孫靜芝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60萬 元,訂約時應給付之定金為50萬元, 尾款110萬元則由被上 訴人以貸款所得給付,產權移轉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得 由被上訴人自定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 卷足憑,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以多 年積蓄支付並另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借 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7月22日至107年 7月21日止,嗣於79年9月間即全部清償,並於同年月27日經 土地銀行交付清償證明書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亦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07至110 頁)為證。 系爭房地於登記簡信賢為所有權人即77年7月22 日同時,設定之抵押擔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60萬元,歷經 約2年期間即清償完畢, 清償後由土地銀行發給清償證明書 ,可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自籌價款已達100萬元。 反 觀簡信賢為54年5月1日生,於75年4月16日入伍服役, 迄77 年4月15日退伍,至同年5月12日起受僱於宜洲電子有限公司 而初次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6,900元, 同年8月1日至 78年10月16日改受僱於華唐企業有限公司,期間歷次申報之 投保薪資分為8,400元、9,000元,其後迄至79年9月6日至同 年月25日短暫受僱於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投保薪資 為1萬2,6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兵役資料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4、132頁)。 足悉於購買系爭房地時,簡信賢工 作收入並非豐裕,且上訴人亦自承簡信賢生前不但負擔其父 母生活開支,且工作所得係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則簡信賢 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嗣清償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前 ,究有何足夠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及清償貸款,已足啟人疑竇 。併徵諸被上訴人自始參與買賣契約之簽訂,且嗣清償土地 銀行貸款時,亦不假手他人之手親自於清償證明書上簽名收 取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並以其子 簡信賢名義登記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入登記在簡信賢名下,業如前述 ,而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為子女名義,固有出於避稅、 理財、贈與或兼為遺產分配之預為安排等考量安排,非必出 於借名登記關係。 但核諸被上訴人乃早自81年2月25日即將 設籍住所地址遷入系爭房屋迄今,簡信賢亦在該處設籍居住 ,簡信賢迄至93年5月14日始登記遷出, 有戶籍謄本可參( 家調卷第48頁)。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復長年均由被



上訴人支付扣繳一節,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水費繳納證 明單(同上卷第35、37頁以下)為證。且被上訴人尚執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多年來地價稅、房屋稅、修繕費等支出 憑證(同上卷第25頁以下),若被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自無 須長年為不動產負擔管理費用及支付各項稅賦;且被上訴人 主張為保障伊請求移轉之權利, 簡信賢更於88年3月12日應 伊要求,而就系爭492-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設定債權最 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 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函附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2頁以下),益證被上訴人確 有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再參諸簡信賢曾於93年度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時,因未將系爭土地即座落同上段480-8、492 -9、492-19、492-20地號土地一併申報,而遭裁罰時,簡信 賢於申辯時已明確指陳: 橫科段4筆土地(即上開土地)原屬 其父母所有,權狀亦由其父母保管收藏,因不知1筆房屋含5 筆土地,僅申報1筆而漏報其他4筆土地, 並於97年2月17日 訴願書陳稱:該間建物竟有5筆地號及建物1筆是父母在我未 任公職前,以我名義購買,權狀為父母所有及保管各等語, 核與被上訴人於同時出具書面陳稱:我是簡信賢的母親,我 兒子的帳戶存款及土地所有權狀自小由我保管,至今貴單位 查有4筆定存及漏報土地5筆、建物1筆, 因我未告知他資料 以致漏申報,實在不是故意不報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緩處分書、訴願書、證明書等附卷 足參(原審卷第26頁以下、57、73、75頁),堪信為真。綜 上,顯見簡信賢對於系爭房地筆數、範圍無何基本之瞭解, 與一般自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對於土地、房屋細節應 知之甚詳,相去甚遠,併參諸證人簡玉燕(即被上訴人之女) 證稱:系爭房地是我母親湊錢買的,簡信賢在醫院時有說媽 媽的房子要趕快過戶回去給媽媽等語 (原審卷第第144頁背 面、145頁) ,更足認被上訴人與簡信賢確因借名登記關係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簡信賢所有。是上訴人抗辯簡信賢訴願陳 報情節為不得已,不能認為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云云, 即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地係簡信賢以半工半讀存下之資金購 入且貸款由其清償,簡信賢並稱欲將財產留予簡新容,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單據應為簡信賢放置在系爭房屋云云,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除與前述簡信賢勞工投保所參薪資收入情形 不符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房地購置時間為77年間,王恆簡信賢結婚時間為91年間,簡新容則係92年出生,且參酌簡 信賢於上開訴願時所陳:王恆結婚1年於簡新容出生後, 即



因不適與家人同住而離家避不見面。及證人簡玉燕證稱 (當 時弘道街的房屋由誰居住?) 當時由我父母居住,大哥結婚 之後就住在力行街,王恆在民國93年之後就自己搬出去了。 (弘道街房屋如何而來?)我母親買的,當時媽媽請我們小孩 去看,她告訴我們她去南京東路那裡的航空公司樓上購買。 …總之她湊錢買房子。她說因為哥哥是長子,所以借他的名 字登記。(簡信賢是否說過系爭房屋為母親所有?)他生病住 在馬偕醫院跟去榮總時都有講說媽媽的房子要趕快過回去給 媽媽,因為沒有人探望他,所以醫生都要找我,住院相關事 情都是跟我接洽,王恆一天都沒有照顧大哥。 (王恆於民國 93年後是否就搬出去?) 對,因為她搬出去之後還暗中把孩 子帶走,她們為了小孩的事情有去調解過各等語(原審卷第 79、144頁) ,更顯見王恆簡信賢婚配未久即長期分離, 上訴人對簡信賢家庭、財產狀況所知應甚有限,難認對被上 訴人與簡信賢間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有明確之瞭解,所 陳當屬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㈣上訴人另以由卷附訃文可證系爭房地係簡信賢之父親簡久昭 出資購買並登記於簡信賢名下,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云云, 並提出訃文影本乙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69頁)。參諸訃文 所載內容雖提及:「信賢,你怨嘆她夫妻絕情,我怨嘆媳婦 不孝!信賢,不要忘了祖厝這房子當初是爸爸買的啊!你是 長子所以只是暫時登記你名下的祖厝啊!…」等語,惟訃文 究係誰所製作,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且觀其內容似係被上 訴人因其子過世,對上訴人之控訴,語多哀傷,情慟難抑, 是否得認係被上訴人之自由陳述,而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不無疑義。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㈤第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79條各定有明文。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簡信賢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無名 契約,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 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 規定。而簡信賢已於100年11月2日死亡,且借名登記關係出 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受任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簡信賢死亡而消 滅,上訴人為簡信賢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嗣被上訴人請求仍拒絕履行義務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 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房地如附表二列載所有權應有部



分,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序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返 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將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同前之移轉登記,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無併予審 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許正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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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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