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洪至呈
被上訴人 旭日蜂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 陸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 12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補正期間 已於101年12月17日屆滿,迄今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 ,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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