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5號
TPHV,100,重上,15,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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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込伸  原住日本兵庫縣西宮市甲子園七番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人對於99年8月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21號),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守博變更為黃鎮台,有全國性及 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6頁) ,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8年10月23日成立,由味全龍、統一 獅、三商虎、兄弟象四支球團加入,自79年3月17日起以「 中華職業棒球聯盟」為名,每年固定舉辦職業棒球比賽。91 年底,那魯灣公司所組之「台灣職業棒球大聯盟」解散,92 年初,原那魯灣公司所屬四支球團因重整為兩支球團,改加 入「中華職業棒球聯盟」,93年「中華職業棒球聯盟」更名 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舉辦職業棒球比賽。被上訴人自 94年起即組成不法之綁球集團,說服或脅迫球員配合集團, 於上訴人所舉辦之職業棒球比賽中打假球,並於單場成功之 賽後給予各該配合打放水球球員高額報酬及分紅,前揭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 訴或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98年度偵字第30549號 、98年度偵字第32823號、98年度偵字第34285號、99年度偵 字第2054號、99年度偵字第5153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30 549號、98年度偵字第32823號、98年度偵字第34285號、99 年度偵字第5153號不起訴處訴書;98年度偵字第30549號、9 8年度偵字第32823號、98年度偵字第34285號、99年度偵字 第5153號緩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打假球之不法行為,重 創上訴人形象與商譽,使上訴人備受外界質疑舉辦職業棒球 比賽之公正性,導致廠商贊助卻步、廣告收入遽減,經濟損



失至深且鉅,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造成上訴人商譽損害新台幣(下同)2億元,及廠商 贊助、廣告收入減少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刑事庭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本院刑事庭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或發回原審法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未到場,惟據其前曾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或陳述則 以: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原審判決亦認上 訴人並非刑事判決所認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是上訴人縱有所 指廣告收入減少情形,不過為反射利益,與本件刑事案件所 認定事實完全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所指損害,既未舉證, 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 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六、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上訴人非該刑案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乃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而依本院刑事庭99年度囑上易字 第5號判決認定略以: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受台北市兄 弟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兄弟棒球隊(下稱兄弟象隊)聘僱為教 練,負責監督及訓練兄弟象隊之工作,竟與訴外人即莊侑霖



蔡政宜莊正忠黃川井余則彬黃仁義陳東興等人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操控兄弟象 球隊球員以「打假球真詐財」(以下稱「打放水球」)之方式 ,自97年4月間起,由蔡政宜負責聯繫La new熊隊球員,余 則彬、莊侑霖負責聯繫兄弟象隊及中信鯨隊球員打假球,蔡 政宜並指派黃川井擔任中間人負責連繫,由蔡政宜選定La n ew熊或中信鯨何場球要打假球,或余則彬莊侑霖決定兄弟 象何場球要「打放水球」,再互為通報,以此方式實施「打 放水球」之詐術,如放水成功,即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 客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以簽注相與對賭而交付簽 注金,約定事成後,由莊侑霖交付給被上訴人酬金,其餘由 各連繫之人交付參與謀議之球員酬金。蔡政宜黃仁義、余 則彬、黃川井陳東興莊侑霖等人於球賽前一天或當天會 住進該場球場附近酒店或汽車旅館,先提報預定配合球員對 價費及預算,然後再由蔡政宜黃川井指揮以電話或電腦直 接下注簽賭,所贏賭金扣掉球員對價費等開支,盈餘按出資 比例分配,而被上訴人就如下之賽事,裡外相應合,調度配 合「打放水球」之球員上場投球、打球,實施「打放水球」 之犯行:㈠97年4月17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隊,在高雄澄 清湖球場第54場賽事。㈡97年6月10日La new熊隊與兄弟象 隊,在臺中球場之第145場賽事。㈢97年7月11日中信鯨隊與 兄弟象隊,在臺北新莊球場之第193場賽事。㈣98年7月10日 兄弟象隊與統一獅隊,在臺南球場之第126場賽事。㈤98年9 月9日兄弟象隊與La new熊隊,在高雄縣澄清湖球場之第204 場賽事等。因而認被上訴人與上開球員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上訴人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罪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80萬元(見 本院卷㈠第4頁至第11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打放水 球」行為,因而致其「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上訴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包含直接、間接或附帶因犯罪行為而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 ,凡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屬之,其 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概念不同。本件上訴人設立後需 仰賴各球團加入(由教練、球員、及職員組成,向聯盟完成 註冊後始可登錄參加比賽),上訴人基於維持所舉辦比賽公 平性、專業性、維持職棒運動正常發展等公益目的,有間接 監督、管理各球團教練、球員及職員之權,始能達成上訴人 設立之宗旨,是以上訴人為國內發展職業棒球運動之最高殿



堂,其核心價值為「公平」「專業」「公益」,亦為發展職 棒20餘年建立國內外名譽及營業信用,而職業棒球運動整體 (包含聯盟、球團、教練、球員及職員)均為球迷而存在, 職棒球員及教練則為聯盟、球團、球迷及社會拼捕,建築職 棒運動主流文化,一旦主流文化慘遭破壞,職棒運動整體均 為受害人。本件被上訴人因配合蔡政宜余則彬莊侑霖「 打放水球」犯罪行為,致上訴人提供職業棒球平台之公平性 、專業性、公益目的形象備受質疑,致上訴人國內外名譽及 信用受損,最直接反應在球迷進場人數減少,影響球隊經營 、國內各廠商贊助之意願,而受廠商贊助及廣告收入減少之 所失利益至少1,000萬元,且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 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由民事庭獨立審理,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之拘束,而其情形亦可補正云云,固據提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0年度台 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判、聯合、中國時報及東京新聞報剪報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聯盟87年5月26日法人登記證書、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中 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章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21年開幕戰新 聞稿、門票收入明細表、21年收視率總表98年至99年廠商贊 助增減表、98年威達超舜中華職棒紅白明星對抗賽、99年中 華職棒紅白明星對抗賽贊助單位整理表、一軍明星賽觀眾人 數總合計比較表、98年10月31日自由時報剪報、中華職業棒 球大聯盟規章2011第15頁至第16頁:第八章:球團(職)球 員註冊辦法、第47頁:第十七章:外國籍(職)球員管理辦 法、第17頁至第21頁、第30頁:第九章:聯盟競賽規程、第 67頁:第二十五章:懲罰規定、第71頁:第二十六章:違禁 藥物檢驗作業要點及懲罰規定、觀眾人數暨門票收入統計表 、檢調5次偵辦打假球涉賭案件之偵辦日數對照表、中華職 業棒球大聯盟網頁資料、98年11月1日自由時報剪報、100年 1月1日自由時報剪報、100年11月7日聯合晚報剪報、黃國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合法要件之審查-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為楔節本為證(見99年度附 民上字第21號卷第5頁、第6頁、第30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 第48頁、第53頁至59頁、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至第189頁、本 院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及第31頁)。 ㈡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而言。並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 人知悉為必要。復按信用權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為內容之權利,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



前者係經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
㈢綜觀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以 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使不知情之不特定對賭賭客陷於 錯誤,而簽注交付簽注金,是依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犯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之對象乃不特定對賭賭客,被上訴 人並未實施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亦未侵害上訴人經濟 上之評價,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打放水球」所犯詐欺取財 罪之被害人至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打放水球」 ,因此造成其公平性、專業、公益性受損,且舉辦賽事之票 房、廠商贊助、廣告及轉播權利金收入減少等,乃被上訴人 打放水球後,斲傷社會大眾、職棒球迷對職棒賽之公平、公 正之期待及感情後所衍生反射心理反應及週邊現象,其反應 因此擴及廣告者、轉播者對於職棒比賽廣告之效益或轉播利 益之評估後所衍生效應,上訴人並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 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事實之直接、間接或附帶所致,其非因 被上訴人犯前揭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縱令上訴人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未合,原法院刑事庭以判決駁回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之規定,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乃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不 合法情事,而其情形已無從補正,本院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其不合法 得於補正云云,不足為採。至上訴人所舉學者見解認其得繳 納裁判費所得補正云云,與現行法尚屬有間,自難憑採。 ㈤再者,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係 某公營銀行之副理與他人共謀超貸,圖利他人,致該公營銀 行受有損害,該公營銀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 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為其因此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尚乏所據。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 認定:再抗告人將經查封之系爭鋼材運離查封處所,共犯違 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判處徒刑,相對人已因再抗告人私自運 走查封物之犯罪行為,致其債權失去擔保受有損害,而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亦與本件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亦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殊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審 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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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