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12號
TNDV,90,訴,1412,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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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戊 ○ ○
  被   告 乙 ○ ○
        丙 ○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
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六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一‧三0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應自繳息日或到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     借款契約書一張為憑。
(二)詎被告乙○○上開借款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未為清償,尚欠本金四百 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未付,經催討無效,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 告丙○○、甲○○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放款明細分戶帳一張、傳票一張、原告銀行利率 變動表一張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方面: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略稱:系爭借款係其向原告所借得,而由被告丙○○、甲○○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然其現無資力可 清償債務。
理   由




一、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款契約書一紙、放款明細分戶帳一張 、傳票一張、原告銀行利率變動表一張等為證,而被告乙○○對該借款契約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被告即主債務人乙○○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 、甲○○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三0五%機 動調整按月計付;且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自繳息日或到期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乙○○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既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即得視本件債務全部到期;而被告丙○ ○、李順涼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就本件借款尚欠原告銀行 四百八十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之利息與自八十八年 七月十一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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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