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柯乃菱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祥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柯富雄
柯佳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台
被 上 訴人 柯宜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柯乃菱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祥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柯富雄於民國(下同)77年8月11 日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房 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並借名登記於其長女柯佳慧名下,嗣柯佳慧於98年11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柯富雄與柯佳慧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 係即歸消滅,然因上訴人陳祥華、柯乃菱分別為柯佳慧之配 偶及子女而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柯富雄自 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契約終止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富雄;又如 認被上訴人柯富雄與柯佳慧間非屬借名登記,惟柯佳慧於98 年1月7日身故前亦留有親筆遺囑表示:「如身故後,將來蘆 洲永樂街38巷45弄43號5F之公寓遺贈與父親柯富雄、二妹( 即被上訴人柯佳利)、柯宜伶…。」,故受遺贈人即被上訴 人柯富雄、柯佳利、柯宜伶亦得依上開遺囑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另上訴人陳祥 華於95年初向被上訴人柯富雄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由上訴人陳祥華設立經營之華陽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華陽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2月21日及面額60萬元之支
票乙紙供為上開借款之返還擔保,復於96年初向被上訴人柯 富雄借款50萬元,合計兩次借款共110萬元,並於98年1月7 日簽立借據載明上開借款金額及金錢已收訖等內容,嗣被上 訴人柯富雄於98年初催告上訴人陳祥華還款,惟均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柯富雄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爰 於第1項之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柯富雄,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富雄、柯佳利、柯宜伶,並於 第2項聲明請求上訴人陳祥華應給付被上訴人柯富雄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第1項之先位聲明及第2項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柯富雄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柯富雄於77年購買贈與柯 佳慧,其購屋自備款由被上訴人柯富雄提出,不足部分則以 被上訴人柯富雄為借款人、柯佳慧為連帶保證人,向蘆洲農 會申請貸款83萬元,柯佳慧嗣亦有協助被上訴人柯富雄償還 購屋貸款,又因系爭房地係贈與給柯佳慧,其所有權狀亦存 放於柯佳慧三重住處,柯佳慧方得持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 用以支應加蓋頂樓之工程款,及與上訴人陳祥華購買松山新 城國宅之購屋款,並於96年出售松山新城國宅予第三人林宏 寧時,用以設定抵押權予林宏寧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此 均足以證明柯佳慧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於被上訴人柯 富雄如有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情事,柯佳慧事後均有返還該 款項予被上訴人柯富雄,另系爭房地雖由被上訴人柯富雄出 面收取租金,然此係因柯佳慧對於父親之要求不敢不從,且 柯佳慧亦希望所收租金能作為父親之生活費,惟均不足以證 明其兩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何況柯佳慧若曾於98年1 月7日在病房表明欲將系爭房地留給父親及妹妹,則柯佳慧 顯然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才會以遺贈方式為之,倘柯 佳慧僅是借名登記人,根本無須亦無權以遺囑方式將系爭房 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遺囑 之形式真正外,上訴人陳祥華亦從未聽柯佳慧提過要將系爭 房地遺贈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柯乃菱於柯佳慧開大刀時才 將就讀國小1年級,而上訴人陳祥華之收入又不穩定,夫妻 倆與銀行間仍有債務存在,衡情柯佳慧如何可能將自己所有 房地以遺贈方式留給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是,然 上訴人陳祥華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柯佳慧所遺留 之婚後財產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其遺贈亦不得侵害 上訴人之特留分,故被上訴人得否逕憑柯佳慧之遺囑,要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全部,即非無疑。又柯佳慧生前因要
將所有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遂於98年元月開大刀前 找來保險業務員黃秀敏辦理變更作業,惟因當時上訴人陳祥 華尚積欠被上訴人柯富雄110萬元,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陳 祥華將來不還款遂反對更改富邦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是就富 邦人壽保險之受益人仍維持為被上訴人柯宜伶名義,但柯佳 慧生前就言明富邦人壽保險金是要留給上訴人,此乃被上訴 人柯富雄何以會答應要將保險金扣除債務後之餘款返還上訴 人之原由,而有關富邦人壽保險金221萬6,985元業已匯入被 上訴人柯宜伶於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扣除上訴 人陳祥華積欠被上訴人柯富雄之110萬元,尚餘111萬6,985 元,被上訴人柯富雄稱上訴人尚未返還110萬借款,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17 4頁正、反面、第180-181頁):
㈠系爭房地於77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柯佳慧名下, 並由柯富雄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包括訂金及向蘆洲農會為購屋 借貸所借83萬元之全部價款。
㈡系爭房地於柯佳慧98年11月21日死亡後,業由上訴人於99年 5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柯富雄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訴外人魏佳齡。 ㈣上訴人陳祥華於95年初向被上訴人柯富雄借款60萬元,並由 華陽公司簽發發票日為96年2月21日及面額60萬元支票供上 開借款之返還擔保,復於96年初向被上訴人柯富雄借款50萬 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死亡證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借據及支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 卷第8-11、17-29、31、32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柯富雄所有 應為返還登記,或依上開遺囑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上訴 人陳祥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返還被上訴人柯富雄110萬 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點厥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柯富雄借名登記予 柯佳慧名下?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借名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富雄?(即先 位聲明部分)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柯佳慧所立遺囑,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富雄、柯佳利、柯宜伶 三人?(即備位聲名部分)㈢被上訴人柯富雄得否請求上訴 人陳祥華返還借款110萬元本息?爰析述如下:五、有關系爭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柯富雄借名登記予柯佳慧部分
: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柯富雄於75年間以100 萬元出售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清償債務 約40萬元後,所剩60萬元隨即存入銀行,並用以購買一部計 程車謀生,而後於75、76年間以105萬元向俊利建設事業有 限公司訂購系爭房地(預售屋),同時交付約20萬元現金之 頭期款完成訂購手續,並於77年間交屋,系爭房地即登記於 柯佳慧名下,並向蘆洲農會貸款20年分期付款手續等情,業 據其提出蘆洲農會借款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柯富雄於該農會之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0-154頁) 。由該借款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柯富雄係於77年7月11日 以系爭房地向蘆洲農會抵押貸款83萬元(房地總價為105萬 元),並由柯佳慧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柯佳慧係學生身分 。而由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筆貸款除按月扣繳利息外 ,另先後於77年9月30日清償40萬元、於77年11月4日清償35 萬元、於78年1月5日清償餘款6萬9800元而全數清償完畢。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既是由被上訴人柯富雄具名貸款,當時 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柯佳慧係58年7月9日出生(原審調 字卷第25頁),於貸款當時年僅19歲,並仍為學生,衡情應 無可能於不到半年期間內清償全部貸款83萬元完畢,故被上 訴人柯富雄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為其出資所購買,亦核與上訴 人嗣後於本院自陳由被上訴人柯富雄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包括 訂金及向蘆洲農會為購屋所借83萬元之全部價款等語(見本 院卷174頁正、反面)相符,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柯富雄 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號、第7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柯富雄主張其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柯佳慧,系爭房地之稅金係由其繳納,並對 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等情,業據其提出79、 95、96、97、98、99年度房屋稅單,及78、95、96年度地價 稅單(見原審調字卷第12-16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系 爭房地之房客魏佳齡到庭證稱:「我承租系爭房屋已經10年 了,我從頭到尾都是跟柯富雄接觸,如果有屋損,也都是請 柯富雄過來處理。廚具和熱水器、天然瓦斯都是柯富雄更換 的,房屋稅單都是由我拿給他的,有時候是我先代繳,他再
拿錢給我」、「這10年的租金我都是當場拿給柯富雄,我都 沒有跟柯佳慧接觸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正、反 面);另證人柯福榮亦到庭證稱:「(你有沒有去修理這間 蘆洲的房子?經過如何?)有,我是做土木的,(88年)92 1地震之後,我陸續去修了許多次,去抓漏,把地下的水管 打掉重鋪,鋪水泥作防水,有一次是隔壁漏水過來,我去作 防水,我去了不止四、五次,總共花了多少錢,印象中是十 二、三萬,因為是堂兄弟,所以不敢多拿錢,有時候我自己 去做,也沒有算錢,如果是別人去做,價錢不只這些」、「 是柯富雄找我去做工程,錢也是柯富雄付的。我沒有看過柯 佳慧,我修理那麼多次在現場都沒有見過她」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69頁);由此以觀,系爭房地雖以柯佳慧名義登記 ,惟長達10年之出租、收租、修繕、管理等,均由被上訴人 柯富雄自己為之,並負擔一切費用,足證系爭房地確由被上 訴人柯富雄管理、使用、處分無疑,且如上所述,系爭房地 既係由被上訴人柯富雄出資訂購並且具名借貸繳清屋款,是 其主張與柯佳慧之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相關稅金雖由被上訴人柯富雄繳 納,事後柯佳慧會再將稅款返還被上訴人柯富雄,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雖為被上訴人柯富雄所出資,亦屬柯富 雄贈與柯佳慧,並舉證人魏佳齡、洪幸子之證詞及柯佳慧對 系爭房地曾實際設定負擔、處理並保管權狀等情為證。惟查 :
⒈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使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柯富雄業已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贈與關係存在, 至於證人魏佳齡雖曾到庭證稱「他(即被上訴人柯富雄) 有告訴我他這房子是買給他女兒的」一語,惟其是在回答 原審詢問承租系爭房地10年之情形後,接續回答:「(你 知道誰才是房屋所有權人?)我知道是柯佳慧,一開始就 是柯富雄跟我們打契約、談租金,柯富雄會來跟我們聊天 ,所以他有告訴我他這房子是買給他女兒的,而且這幾年 他也很匆忙要回去帶柯佳慧的女兒,這10年的租金我都是 當場拿給柯富雄,我都沒有跟柯佳慧接觸過,我也不知道 房子有拿去貸款,是後來柯富雄說他要去貸款,才知道有 貸款,後來有聽他說是被他女婿拿去貸款,快要被拍賣」
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顯然證人魏佳齡是接續 回答原審詢問何人是房屋所有權人時,表示知道柯佳慧是 房屋所有權人,也知道是柯富雄買給柯佳慧的,惟有關二 人之間究竟是「借名登記」或是「贈與」關係,並非在問 題範圍之內,亦非從依證人之回答可得知悉。何況,證人 魏佳齡所稱「後來柯富雄說他要去貸款,才知道有貸款, 後來有聽他說是被他女婿拿去貸款」一節,與上訴人所抗 辯該貸款實際情形係由「柯佳慧持系爭房地權狀,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貸款200萬元,用以 支應申購總價約900萬元之(松山國宅)部分款項,並登 記於陳祥華名下,陳祥華與柯佳慧旋於90年結婚」等情( 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亦不相符,足見證人魏佳齡對於 系爭房地之真實情形,並不明瞭,即無法以其隻字片語即 認定被上訴人柯富雄與柯佳慧間確為贈與關係。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證人洪幸子曾證稱「柯女在病床上覺得自 己不久於世,要把房子留給柯富雄」一語,可見柯佳慧顯 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僅係借名契約之出名 登記者。然查,證人洪幸子於庭訊時證詞全文為:「(請 說明你看到柯佳慧寫遺囑的過程?提示原證六遺囑)大概 是去年一月中旬,柯女在病床上覺得自己不久於世,要把 房子留給柯富雄、二妹柯佳利及柯宜伶,而且這個房子是 爸爸的。就是原證六這張書面,是在榮總的病床上。柯女 有保險理賠要留給先生跟女兒,所以要把房子給爸爸及二 個妹妹。因為之前有拿房子抵押借錢去買光復北路的國宅 ,國宅後來賣掉賺了幾百萬元,也沒有將抵押貸款還掉, 還跟爸爸借錢一百多萬元讓被告(即陳華祥)去標市政府 的停車場來當老闆,這一百多萬元也沒有還」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洪幸子係 證稱當時柯佳慧自覺不久於人世,故表示將名下保險理賠 留給先生跟女兒,將名下系爭房地留給柯富雄等三人,並 表示「而且這個房子是爸爸的」,顯然柯佳慧當時並非主 張自己是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再抗辯因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柯富雄贈與柯佳慧 ,故系爭房地加蓋頂樓時由柯佳慧於79年8月28日持系爭 房地向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借款70萬元,並由柯佳慧陸續於 85年12月28日清償完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 被上訴人柯富雄為購買計程車而借貸該70萬元,並由被上 訴人柯富雄、柯佳利清償之,柯佳慧之薪資無法清償每月 約1萬元之該筆借款等語。經查,柯佳慧於88年與上訴人
陳祥華交往期間由柯佳慧持系爭房地貸款200萬元供上訴 人陳祥華購買松山新城國宅之部分價款,柯佳慧並於90年 間與上訴人陳祥華結婚等情,為上訴人陳祥華自陳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再參酌前開證人魏佳齡、柯福榮 之證詞,柯佳慧於生前對系爭房地未曾為管理、使用、收 益,則上訴人陳祥華得否知悉前開79年間之70萬元借款是 否係柯佳慧為加蓋系爭房地頂樓而借貸?要非無疑。又如 前所述,被上訴人柯富雄為購買系爭房地,於77年7月11 日僅借款83萬元,並約於半年後之78年1月5日即全數清償 完畢,則為加蓋頂樓違建即需花費70萬元,要與被上訴人 柯富雄原來購買全部房地價款105萬元並不相當,則該70 萬元是否係供加蓋系爭房地頂樓之用,亦屬可疑。況且於 79年8月28日借款時,柯佳慧任職福聯旅行社薪資僅為1萬 200元,迄84年11月30日止月薪亦僅為1萬5,000元,並自 84年12月1日起月薪始為3萬1,800元,此有柯佳慧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實難認柯 佳慧於79年8月28日借款時之資力足以負擔該每月約1萬元 之貸款本息,自難僅以前開70萬元之貸款本息按月均自柯 佳慧帳戶內扣款(見本院卷第40-41頁之華南銀行蘆洲分 行函及其檢附之放款往來明細)即可認該貸款係柯佳慧為 支付系爭房地頂樓加蓋所借,並由其清償完畢。再者,上 訴人抗辯77年間被上訴人柯富雄購買系爭房地時即言明贈 與給柯佳慧(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第155頁反面),並 以94年底、95年初間柯佳慧之親筆信函中所載「你莫記恨 乃菱姓柯,我的確有私心,當初你也同意可以姓柯,相信 我倆交往我亦告知,她姓柯就有蘆洲房子,是老爸、我阿 媽親口說得,莫遲疑,為她先留房子」等語,證明柯佳慧 有權決定將系爭房地留予何人,並援以證明系爭房地係被 上訴人柯富雄贈與柯佳慧云云(見本院卷第112、23、156 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131頁),可知上訴人柯乃菱於92年7月31日出生時原從 父姓,嗣於93年2月2日始申請改從母姓等情,縱使前開信 函為柯佳慧所親筆,則依前開信函內容文字之文義所示, 柯佳慧主觀上亦迨上訴人柯乃菱從母姓時被上訴人柯富雄 始有贈與系爭房地予柯佳慧或柯乃菱之意,況且該柯佳慧 之親筆信函至多亦僅能證明係柯佳慧主觀之認知,實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柯富雄於77年即有贈與之意,或為上訴人 柯乃菱從母姓之附條件贈與,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柯 富雄於7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即贈與柯佳慧云云,要不足 取。
⒌另證人即柯佳慧生前之多年同事兼好友林秀珍固到庭證稱 :柯佳慧於83年間起即曾多次提過系爭房地係父親贈與並 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反面 );然證人林秀珍亦證稱:伊不知柯佳慧父親如何將系爭 房地為贈與等語,是證人林秀珍亦僅係聽聞柯佳慧單方所 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柯富雄確有贈與之意;況且證 人林秀珍復證稱:伊於92年離職後,與柯佳慧僅話家常, 未再提及系爭房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 6頁反面),亦與前開柯佳慧於94年底、95年初親筆信函 所示迨上訴人柯乃菱從母姓始能受贈系爭房地之主觀認知 有所不同,是證人林秀珍所為柯佳慧陳述之證詞,自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柯富雄贈與系爭房地予柯佳慧,並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⒍至於上訴人抗辯88年間柯佳慧曾持系爭房地權狀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貸款200萬元,之後於96年 間上訴人陳祥華將該松山國宅轉賣予訴外人林宏寧,為擔 保順利過戶,曾將系爭房地為林宏寧設定抵押權150萬元 ,此後系爭房地權狀即由上訴人陳祥華保管迄今等情(見 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然此僅能證明柯佳慧曾先後兩 次持權狀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手續,及上訴人陳祥華自96 年後保管權狀迄今之事實而已,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 柯富雄與柯佳慧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⒎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柯佳慧於98年1 月7日時曾以親筆文件(即原證六遺囑)表示其身故後, 欲將系爭房地遺贈與被上訴人等三人,按其內容顯係以處 分自己所有財產之意思而為;倘柯佳慧僅係借名契約出名 者,無須亦無權以遺囑方式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上訴人柯 富雄云云。惟查,上訴人一方面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見原 審訴字卷第25頁),一方面又據其內容而有所主張,兩者 顯有矛盾。且如上述證人洪幸子所言,柯佳慧當時亦表示 「而且這個房子是爸爸的」一語,是其真意究竟是處分自 己財產,或是以遺贈方式返還系爭房屋,仍屬不明,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50條前 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為借名登 記已如上述,而柯佳慧業於98年11月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5頁),依上述民法規定,雙方委 任關係即歸消滅,故被上訴人柯富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
定,請求上訴人二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有關被上訴人柯富雄得否請求上訴人陳祥華返還借款110萬 元本息部分:
㈠查上訴人陳祥華於95年初向被上訴人柯富雄借款60萬元,續 於96年初亦向被上訴人柯富雄借款50萬元,合計共借款110 萬元一節,為上訴人陳祥華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陳祥華雖抗辯上述借款業以柯佳慧生前所投保之富邦 人壽保險之壽險理賠金221萬6,985元清償完畢,此有柯佳慧 生前親筆書信及證人林美雪、黃秀敏之證詞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柯佳慧生前親筆書信(見原審卷第49頁) ,依其首尾文中均提到「爸爸」一詞,顯然是其生前以被 上訴人柯富雄為對象所寫的信函,而依上訴人螢光筆所標 示的部分,雖記載「一定要還你錢」、「我的保險金你要 幫我留給乃菱」、「柯宜伶我欠的錢一定要還,爸不足再 給柯宜伶,從保險金給」等語,惟上述文義並不明確(保 險理賠金是指國華人壽保險理賠金,或是指富邦人壽保險 理賠金?或是二者兼有?理賠金究竟是要還錢,或是要留 給女兒乃菱,或是二者兼有?),也未確定還款內容(是 還柯富雄錢,或是還柯宜伶錢,或是還柯佳慧自身債務? 或是三者兼有?如果是還給柯富雄,是還積欠華南銀行蘆 洲分行的貸款,或是還陳祥華積欠的110萬元欠款?), 也無法判斷還款金額多少,本院自無從據此文義模糊之書 信,認定柯佳慧確有將富邦人壽人壽200萬元理賠金作為 清償上訴人陳祥華積欠被上訴人柯富雄110萬元債務之意 思表示。
⒉證人即黃秀敏到庭證稱:柯佳慧在98年元月初開大刀之前 ,曾要求伊將其所投保保險受益人均變更為小孩及先生, 因為國華人壽部分是團體保險,保單在他們公司,所以伊 就直接帶國華人壽變更契約資料給柯佳慧簽,因伊有與富 邦人壽簽約,所以柯佳慧亦要伊處理富邦人壽部分,並要 求變更受益人為小孩,柯佳慧說富邦人壽的保單在柯宜伶 處,要伊與柯宜伶聯絡,伊當時沒有把富邦人壽的保單變 更契約書給柯佳慧簽,後來伊有聯絡柯宜伶,而柯宜玲有 說要自己處理。柯佳慧開完刀後,伊為辦理住院保險給付 去柯佳慧家,柯佳慧向伊表示希望將保險金留給女兒,當 時國華人壽的部分已經辦妥變更受益人,柯佳慧有再提到 南山、富邦人壽的部分,陳祥華當時有在家裡找保單但找 不到,因柯佳慧人不舒服就沒有再提南山、富邦人壽部分 後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另證人汪婷
莉證稱:伊在95年至98年在安泰人壽作保險業務員,伊接 到以前同事好友柯宜伶電稱柯佳慧罹患腦癌,要求伊看保 單可否申請理賠,約98年間柯佳慧在榮總住院要開刀前1 、2天,伊當時見到柯宜伶、柯佳慧、陳祥華,並看到安 泰、康健人壽及其他保單包括公司團險之保單內容,伊記 得安泰及康健人壽這兩家是因為伊可以處理安泰部分,另 康健人壽是一年一約,屆期保險公司可以拒保,伊有特別 提醒重大疾病理賠及壽險如果沒有被續約的話,部分保險 金可能無法領取,伊當天係幫忙看有無住院、癌症、手術 保險金可請領,伊當時有請柯佳慧將安泰人壽保單的服務 權變更為伊,並填寫變更服務權資料,保單伊在現場看了 之後就還她,後來開刀完,因柯宜伶不在國內,伊並依柯 宜伶指示找陳祥華辦妥有關安泰保險之住院理賠金並匯入 柯佳慧帳戶;伊不知保單事後由何人保管;當時柯佳慧未 向伊提到要變更保單受益人;且安泰人壽保單受益人之變 更並不需要受益人同意或必須持有保單始可辦理;又約2 年前富邦人壽買了安泰並辦理合併,安泰就消滅了;柯佳 慧約20幾歲未結婚時即購買安泰保單,並自始即以柯宜伶 為受益人,到辦理身故理賠時柯宜伶仍為受益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頁反面-第214頁反面)。是依前開兩位證人 所述,可知柯佳慧於98年1月初開大刀前固已表明保單受 益人要變更為上訴人2人,於要求證人黃秀敏辦理該保單 受益人變更時,亦知悉富邦人壽之保單在被上訴人柯宜伶 處,並要求黃秀敏與柯宜伶連絡;參諸證人黃秀敏亦能辦 理富邦人壽之保單受益人變更(依黃秀敏所述),且該變 更受益人無庸提出保單或經原受益人同意(依汪婷莉所述 ),則黃秀敏受柯佳慧委託其辦理所有保險受益人變更時 ,其何以未與國華人壽部分相同,交付富邦人壽的保單變 更契約書給柯佳慧簽署以完成變更受益人之手續,則柯佳 慧生前是否就富邦人壽保單已決定將原受益人柯宜伶變更 為上訴人柯乃菱或上訴人2人,要非無疑;況且於柯佳慧 開完刀後,再次要求黃秀敏辦理富邦人壽變更受益人時, 黃秀敏當時應已與柯宜伶連絡交付保單事宜而遭柯宜伶拒 絕,惟其仍未提出富邦受益人變更資料供柯佳慧簽署,益 徵柯佳慧仍未確定是否變更富邦人壽保單之受益人。 ⒊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 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金額約 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 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5條、第112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柯宜伶係該筆富邦人壽保單之受益
人,此有該公司回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證人 林美雪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祥華叫黃秀敏與伊去找柯富雄 處理富邦人壽的理賠金,主要係黃秀敏和柯富雄洽談,伊 在旁聽到柯富雄稱富邦人壽理賠金下來之後,扣掉還給他 的110萬元,剩下的錢再還給上訴人2人,陳祥華有叫伊錄 音,因手機故障只錄下一小段;之後陳祥華再叫伊去跟柯 富雄拿回欠款的借據,但柯富雄說拿到的保險金都不夠還 ,因為他說柯宜伶告訴他柯佳慧生前有跟保險公司貸款80 萬元,扣一扣就不夠了,所以不肯交還借據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17頁)。證人黃秀敏於本院亦證稱:因柯佳慧 稱要將保險金留給女兒,伊事後均以柯乃菱名義辦理出險 ,後來富邦人壽被退件才知道受益人為柯宜伶,伊就帶柯 乃菱跟林美雪一起去找柯富雄,因柯宜伶在坐月子沒有見 到她,伊當時告知柯富雄說柯佳慧生前要將保險金留給柯 乃菱,柯富雄有表示會把扣除陳祥華借款110萬元後其他 的保險金會給柯乃菱,並由柯富雄當場打電話給柯宜伶確 認受益人確實為柯宜伶,柯宜伶當時與伊通話中有表示柯 佳慧有欠她錢,數額沒有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正、反面)。由上述證詞內容可知,當時證人林美 雪、黃秀敏、被上訴人柯富雄三人確曾談論過富邦人壽保 險理賠金事宜,且被上訴人柯富雄亦稱富邦人壽理賠金下 來之後,扣掉還給他的110萬元,剩下的錢再給繼承人等 情。然被上訴人柯宜伶於原審亦當庭陳稱:當初林美雪與 黃秀敏來找伊父談富邦人壽的保險金,宣稱除非他們提供 死亡證明及除戶證明,否則伊父親領不到這筆保險金,並 要求扣掉110萬元後,餘款都要給上訴人,而且黃秀敏稱 只有她去辦才能領到這筆保險金。所以伊父親才會答應他 們保險金扣除110萬元後餘款交給上訴人,證人林美雪說 錄音只剩下一小段,因為他們不敢把其他的錄音都拿出來 ,只是在斷章取義;後來伊父親晚上十點多打電話給伊, 要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伊不答應,伊係受益人,父親不 能代表伊;柯佳慧有保險借款,還有欠伊的錢加起來就不 止80萬元,因為那時候保險金還沒下來,伊父親打電話來 的時候伊不知道保險金有多少,伊係事後才去請領的;當 時他們並沒有把除戶證明跟死亡證明帶過來,只是要伊提 供身分證、印章,而且扣掉110萬元,剩下的錢給陳祥華 他們,都是他們提出來的,並由伊父親轉述等語(見原審 訴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雖證人林美雪亦當庭否認 被上訴人柯宜伶所稱黃秀敏當時稱僅有其可辦理富邦人壽 之理賠金,除非把扣除110萬元借款後之保險金給陳祥華
,否則無法請領該保險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 。然憑證人黃秀敏所述,其找被上訴人柯富雄洽談時即知 富邦人壽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柯宜伶,而未經柯佳慧於 生前辦妥變更受益人手續,以黃秀敏身為保險業務人員應 明知受益人始得領取保險金,縱使被上訴人柯富雄為柯佳 慧之父親,並為上訴人陳祥華之債權人,亦無法代替柯宜 伶允諾以該保險金抵償上訴人陳祥華對被上訴人柯富雄之 欠款,況且當日柯宜伶於電話中即向黃秀敏表示柯佳慧尚 積欠其款項,益徵被上訴人柯宜伶並未同意以該富邦人壽 保險金扺償陳祥華積欠被上訴人柯富雄之110萬元欠款。 是被上訴人柯宜伶既為該筆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 ,於柯佳慧死亡時,僅其有利害關係,為具有賠償請求權 而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理賠金之人,則有關理賠金之用途 自應得其同意,方屬有效。且該筆富邦人壽之保險理賠金 221萬6,985元,性質上既非柯佳慧之遺產,即非得由繼承 人即上訴人陳祥華予以處分,亦非得在未經被上訴人柯宜 伶同意下,即任由上訴人陳祥華與被上訴人柯富雄決定該 筆理賠金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110萬元。故上訴人陳祥 華抗辯上述借款業以柯佳慧生前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額2 00萬元之壽險理賠金清償完畢云云,即無法採信。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陳祥華既無法證明已經清償系爭110萬元債務完畢 ,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該筆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期限,即屬 上述「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本件遲延利息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12日(於99年8月11 日送達,見原審調字卷第39、40頁之送達證書)起算,始 符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柯富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僅係基於借名契約而由柯佳慧出名為登記名義人,於柯佳 慧過世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認雙方借名契約終 止,其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上訴人二人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柯富雄;並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陳祥華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上訴人全部敗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被上訴人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部分既經認定有理由,該項 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柯佳慧於94年底、 95年初親筆書信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柯富雄於77年間有贈與系爭房地予柯佳慧之意,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請求鑑定該書信為柯佳慧筆跡,核無必要。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