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769號
TPHV,100,上,769,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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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范成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8,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99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自行建築牆壁之日止,按月給 付23,000元;並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 號土地上建物靠近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寬24公分之1、2樓樓 板拆除,嗣於本院本於前揭法律關係,就返還不當得利期間 予以更正為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 23,000元(本院卷㈠第9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 ,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下稱3號房屋)為伊所 有,另坐落同段229-1、25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24建號(門 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號,下稱5號房屋)則為被上 訴人所有,上開二建物間之共同壁及共同壁坐落之土地均為 其所有,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占用伊所有之共同 壁4吋(約37坪)、土地4吋(約0.59坪)及伊建物雨滴板( 屋簷)位置的土地(面寬24公分),是伊自得依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號建物占用伊系爭250地號土地之 部分(即前揭建物1、2樓靠近伊牆壁寬24公分之樓板),另 請求其返還自83年4月至99年7月31日止,占用共用壁及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8, 000元,並自99年8月1日起至 被上訴人自行建築牆壁之日止,按每月給付伊23,000元(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8,00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250地號土地之系爭5 號建物靠近上訴人所有建物牆壁寬24公分之1、2樓樓板拆 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建物並未侵占上訴人牆壁及土地,且 依地籍調查表標示3之圖示以觀,中央實線即為系爭250地號 土地邊界,兩側虛線則為牆壁磚塊厚度(虛線與實線間,約 8吋厚),並非滴水線,而伊所有之土地緊鄰上訴人土地邊 緣即牆壁邊緣,其間並無滴水線存在。況系爭5號建物之起 造人劉邦龍曾與系爭3號建物之前所有人紀秀足訂立共同壁 協定書,紀秀足既同意劉邦龍使用共同壁,則上訴人輾轉取 得系爭3號建物(紀秀足將3號建物售予劉美慈劉美慈再售 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濱),自亦應受前揭協定書之拘束 。再者,伊曾於79年依該協定在自己牆內裝設不鏽鋼板牆, 並鋪設水泥走道,上訴人均未曾反對,顯默認伊有使用該共 同壁權利。又縱認伊侵占土地,惟上訴人於79年即認知其所 有之房屋有坪數減少之瑕疵,卻未向其前手即出賣人請求解 約或減少價金,依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61條及第125 條規定,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喪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坐落系爭2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社段184-10 地號)上之系爭3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坐落於系爭229-1、252地號土地上之5號房屋相毗鄰 。系爭3號房屋前為訴外人紀秀足所有,嗣其將之出賣予劉 美慈後,劉美慈再賣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濱,嗣上訴人 取得該屋,登記原因為買賣。該屋於66年7月2日增建完成, 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理保存登記完畢。76年間訴外人紀秀足劉邦龍在系爭252號土地上興建5號房屋時,出具使用共同 壁協定書予劉邦龍,同意其使用系爭3號房屋牆壁為共同壁 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謄本、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在卷可稽(原法院竹北簡調字卷 第39-41、53-57、90背頁、本院卷㈠第168頁),洵堪認定 。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5號房屋占用其所有之3號房屋 牆壁及250地號土地,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應拆除並返還 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 置辯,而查: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2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社段184-1



0地號)上之3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5號房屋(坐落2 29-1、252地號土地),二者以共同壁之方式相毗鄰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二類謄 本、建物測量成果在卷可稽(原法院9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6號卷〈下稱竹北簡調卷〉第6、16、35、36、39、90(背 )、168頁、本院卷第157、158、163、186、191頁),洵 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號建物坐落於229-1 、252地號土地之上,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0地號 土地之事,則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原法院99年5月6日之勘驗筆錄及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 法院竹北簡調字卷第137-139、166-168、172、173頁), 是被上訴人辯稱其5號房屋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及牆壁等 語,洵堪信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5號建物占 用其所有之4吋牆壁及4吋土地、雨滴板(屋簷)範圍之土 地(長16.1公尺、寬24公分)云云,核無足採。(二)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系爭3號房屋與伊所有同街1號房屋 面寬共970公分,較諸二屋之坐落249地號、250地號土地 之總寬1008.8公分,尚餘38.8公分,平均分於兩側牆壁建 築屋簷(雨滴板)各為19.4公分寬。又3號房屋所坐落之 250地號土地面寬500.6公分,惟該屋於複丈成果圖面寬僅 485公分,尚餘15.6公分寬,可知系爭3號房屋牆壁外側距 離250地號與229-1、252地號土地中間的地籍線還有15.6 至19.4公分之距離。而系爭5號房屋依建物測量成果圖、 房屋建築執照登記平面圖所示,在229-1地號土地之面寬 應為490公分,惟其實際面寬達515公分,騎樓在252地號 土地之面寬達548公分,顯越界侵占上訴人前開土地。又 系爭5號建物一樓在229-1地號土地上之建築面寬490公分 ,距離3號房屋尚有25.6至29.4公分,根本無需使用共同 壁。且依5號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該屋須自行建築8吋 厚之牆壁,惟其建造竟與竣工圖大相逕庭,足見該屋建築 時,新竹縣政府地政建管人員在驗收、核准、核發,建築 執照、使用執照時,並未依照建管專案逐項監督、驗收, 就核發使用執照,顯有失職,凡此均可證知系爭5號房屋 占用伊所有250地號土地(含雨滴板部分之土地)云云, 惟查:
1、系爭5號房屋興建之初,3號房屋及2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紀秀足曾出具書面同意系爭5號房屋以基地境界線為共 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且將來亦無異議一節,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參(原法院竹北簡調卷第90頁背面、



系爭5號房屋之新竹縣政府76建都字第229號第二次變更設 計建造執照案卷),是5號房屋所有權人自斯時起使用3號 房屋牆壁及250地號相關土地,係經該房地所有權人同意 而為一事,即堪認定。又斯時二屋所有權人約定共同使用 牆壁之事,將來亦無異議,足見雙方有以該關係對嗣後受 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含兩造)繼續存在之合意 。而此參諸79年間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於己有屋前之騎 樓設置水泥走道、鐵質區圍柵欄及於屋側牆壁裝設防盜籬 等,均係依上開協定之使用範圍及方式而為,未逾約定之 界,並經上訴人沿用至今等情(原審卷㈡第57-59頁), 益徵前揭協定對3、5號房地所有權人及嗣後受讓各該不動 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含兩造)均生拘束之效力。又上訴人 為系爭3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對該建物應有面積及其坐 落之土地及相關位置知之甚詳;且3、5號房屋使用共同壁 之事,於其取得房地所有權時即已存在,上開3、5號房屋 之依存建築結構關係及相關土地使用情形,明顯易見,是 其對系爭3房屋原所有權人同意5號房屋所有權人以基地境 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其牆壁及相關土地一事,自 難諉為不知,其繼受使用多年而未加異議,自應認其已默 示同意繼受該使用共同壁之協定,受前揭使用共同壁協定 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繼受取得系爭5號房屋後,依前揭 協定於上開使用共同壁協定目的下使用前揭牆壁及土地, 於法有據。其稱伊依前揭協定有權使用3號建物之牆壁及 相關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事,洵屬可採。
2、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3號房屋原所有權人紀秀足受劉邦 龍惡意欺瞞(本院卷㈠第30頁),不知牆壁外還有其所有 之土地,才會出具同意書云云。惟查,系爭3號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於76年2月間為劉邦龍所有,為上訴人所自陳 (本院卷㈠第89頁),證人劉邦龍就此則證稱:兩造房子 前均為其所有,後來轉賣給後手,都是按照房屋現況買賣 ,二屋界址以牆壁為準等語屬實(原審卷㈡第82頁),則 ①劉邦龍出售以3號房屋牆壁為界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予紀秀足,未出售牆壁外之土地予紀秀足;②紀秀足同意 5 號房屋共同使用其3號房屋牆壁及相關土地,將來亦無 異議,③5號房屋本體未占用250地號土地等情,參諸劉邦 龍證言、紀秀足出具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原審囑託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已明,況房屋所 有權人同意鄰地建物共同使用其所有之牆壁,非但涉及界 址權益,亦影響建物結構安危,衡諸常情如非審慎評估, 無置權益安危不顧冒然同意之理,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



爭5號房屋占用其所有之250地號土地之事,徒以紀秀足不 知牆壁外還有其所有之土地,才會出具同意書之主觀臆測 ,聲請傳訊紀秀足,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3號房屋與相鄰之1號房屋,面寬 共970公分,其坐落之249地號、250地號土地之面寬則為 1008.8公分,故兩側牆壁建築屋簷(雨滴板)平均應各為 19.4公分。而3號房屋(面寬485公分)位於250地號土地 (面寬500.6公分),尚餘15.6公分,故3號房屋的牆壁距 離229、250地號與229-1、252地號土地中間的地籍線還有 15.6至19.4公分的距離;系爭250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 標示該地界址包括牆壁,牆壁外側至界址尚有上訴人之土 地,而252地號土地界址則未包含經界物(牆壁)在內, 顯非以3號房屋之牆壁為界,5號房屋顯侵占伊所有250地 號土地15.6至19.4公分寬的土地云云。惟查,系爭5號房 屋興建時,原即設計與系爭3號房屋相鄰部分使用共同壁 ,竣工時,3號房屋之屋簷(雨滴板)早已拆除,3、5號 二房屋以3號房屋牆壁為共同壁毗鄰緊密建立一節,有5號 房屋平面圖、3號房屋竣工圖(原為二樓建物)、5號房屋 竣工照片在卷可稽(新竹縣政府(76)建都字第229號建 造執照2卷、本院卷㈡第67頁背面、新竹縣政府(76)建 都字第229號使用執照卷);另參諸3號房屋於63年間聲請 增建時,其以房屋牆壁中心線計算之面寬即達490公分, 尚未加計中心線外側之牆壁部分(12公分)一節,有系爭 3號房屋增建之平面、基礎、結構及剖面門窗配筋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81頁及外置證物袋),是上訴人稱而3 號房屋位於面寬500.6公分之250地號土地上,其牆壁外距 界址尚應餘15.6公分至19.4公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 系爭3號房屋增建前,並無屋簷(雨滴板)之設計,增建 時二層部分雖有屋簷(雨滴板)之設計(平面、基礎、結 構圖參照),惟其增建係依附於原有之一層增設(騎樓部 分除外),面積未增反減(剖面門窗配筋圖右下方記載參 照),而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紀秀足嗣亦於出具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後,拆除共同壁使用範圍之二層牆壁上屋簷( 雨滴板)供5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該牆壁,則系爭3號房屋 增建時於牆壁加置屋簷(雨滴板)部分投影所及部分之土 地,是否屬上訴人所有,自非無疑。上訴人就系爭3號房 屋增建時於牆壁加置之屋簷(雨滴板)部分,位於己有之 土地上一事,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自行套圖比 較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測量、建造及使用執照相關圖說 後,認前揭房屋坐落位置之面寬與土地面寬及地籍調查表



有不一致之處,並執系爭5號房屋應無使用共同壁之必要 ,其須自行建築8吋厚之牆壁而未為,建管人員未依法監 督管理系爭5號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逐項監 督、驗收,有失職情形云云,逕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號 建物占用伊所有250地號土地(含雨滴板部分之土地)云 云,核無可採。其聲請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及傳訊該 所地籍承辦人員羅應杰林進成調查76年間地籍重測時地 籍調查表略圖真意、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以確認系爭3、5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號、 位置及面積各如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另 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受系爭3、5號房屋前所有權人訂定之 使用共同壁協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系爭 5 號房屋所有權人)依前揭協定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3號房 屋牆壁及相關土地,於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5號建物占用伊 系爭250地號土地之部分(即前揭建物1、2樓靠近伊牆壁寬 24 公分之樓板),另請求其返還自83年4月至99年7月31日 止,占用共用壁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8,000元 ,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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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