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葉蔡腰 (即葉柳之承受訴訟人)
葉世華(即葉柳之承受訴訟人)
葉世聰(即葉柳之承受訴訟人)
葉世禧(即葉柳之承受訴訟人)
葉淑珍(即葉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上訴人 葉林碧霞
兼訴訟代理人 葉安正
被 上訴人 葉芙月
李葉芙蓉
葉芙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 101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於 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即葉坪和), 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27日簽訂杜賣盡根契字,由葉柳買 受葉平和自其父葉枝繼承所得之日據時期臺北州新莊郡鷺洲 庄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及三百八番地土地(現依序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73、17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四分之一,惟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17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辦理更正登記為葉枝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而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葉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17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 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更 正登記為葉枝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葉柳;嗣因上訴人葉世華就系爭土地代位申辦地籍清理更 正登記名義人為葉枝,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19日減縮其上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系爭 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迨上訴人復於101年4月16日 提出備位聲明:確認系爭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葉柳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144頁),核屬訴之追加,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均 係源於上訴人主張葉柳與葉平和簽訂之杜賣盡根契字之同一 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葉柳於35年10月27日與葉平和簽訂杜賣盡根契 字,而買受系爭172、1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土地) 後,即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葉平和,葉平和 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葉柳管理使用;惟因日據時代之土地登 記簿上所有權人將葉枝誤載為葉金枝,嗣於36年7月1日土地 總登記時,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葉金枝,致葉柳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葉平和之繼承 人係葉枝並非葉金枝為由,拒絕辦理更正登記、繼承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葉金枝確為葉平和 之被繼承人葉枝,且自系爭土地課稅以來,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即共有之一葉來讚均將葉金枝之田賦及地價稅單交予葉柳 代為繳納,爰依杜賣盡根契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17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 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更正 登記為葉枝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葉柳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 8月31日北縣 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葉金枝於38年11月29日 尚出具同意書同意葉柳及訴外人葉傳設定地上權,惟葉枝早 於27年1月7日死亡,豈能於死亡11年後,再出具同意書同意 設定地上權,顯見葉金枝與葉枝並非同一人。再者,葉柳提 出之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係於35年間所簽訂,倘確有其事 ,葉柳豈有在葉平和85年 6月16日死亡之前均未出面主張權
利之理,如今當事人均死亡,已無從確定該買賣契約為真正 。至上訴人提出之納稅收據僅在證明繳納稅款之事實,不足 以證明係何人繳納,更無法證明葉金枝與葉枝為同一人;況 葉柳並無請求權無法行使之情形,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自杜賣盡根契字簽訂之日起算,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伊等無義務亦無能力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及繼承登記等語, 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減縮上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追加備位之訴聲明為:確認系爭 1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系爭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所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173、172地號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為坐落臺北州新 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及三百八番地之土地,於 36年間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之一為葉金枝,其應有部分依 序為三分之一及四分之一;又被上訴人葉安正、李葉芙蓉、 葉芙蓉、葉芙英、業芙月之祖父為葉枝、父親為葉平和(即 被上訴人葉林碧霞之夫),葉平和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記載 其姓名為葉坪和;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葉世華申請地籍清理 更正登記名義人為葉枝,已於 100年9月2日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並經地政機關於 100年9月5日辦理更正登記在案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葉平和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被 上訴人戶籍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告、系爭土地更 正登記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影本附卷可 稽(依序見原審 卷一第60頁至78頁、第11頁、第21頁至27頁、本院卷一第11 0頁至112頁、第128頁至1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金枝即為葉枝,被上訴 人負有依其被繼承人葉平和所簽訂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而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義務等情,為被上 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是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葉柳簽訂杜賣盡根契字之買賣契約?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所有?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是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簽 訂杜賣盡根契字之買賣契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於35年10月27日簽 訂杜賣盡根契字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葉柳,並已收受價金;且自系爭土地課稅以來,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即共有之一葉來讚均將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 稅單交予葉柳代為繳納,而被上訴人為葉平和之繼承人,自 應繼受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等語,且提出杜賣盡根契字1紙、領取證2紙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 開杜賣盡根契字、領收證等文書之真正,並辯稱:上訴人提 出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無法證明為葉柳與伊等之被繼 承人葉平和所簽訂,因葉平和不識字,且伊等遍尋葉平和之 遺物均未發現上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取證上蓋用之「葉坪和 」印章,不能證明該印章係葉平和所有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 繼承人葉柳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簽訂杜賣盡根契字 買賣契約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 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2.上訴人提出之杜賣盡根契字記載:賣主為「葉坪和」,買主 為葉柳,葉坪和將祖父遺下之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即系 爭173地號土地)四分之一及三百八番地(即系爭172地號土地 ) 四分之一出賣族親葉柳,價金「八千貳百圓正」即日交付 完畢,訂立日期為35年10月27日,代筆者為葉來讚,並蓋用 「葉坪和」之印文等情,有該杜賣盡根契字影本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16頁)。證人葉靜雄即系爭173地號土地 共有之一葉來讚之子到庭證稱:上開杜賣盡根契字之字跡均 為伊父親葉來讚所寫,系爭土地稅單上之管理人均寫伊父親 姓名,並寄到伊家裡,伊父親拿到稅單繳納稅款後,再向隔 壁的葉柳收取稅款,伊要向葉柳收取稅款時,有聽伊父親說 是因為葉柳向葉平和買土地的緣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 至88頁),可知上開杜賣盡根契字記載之所有內容包含賣主 欄之「葉坪和」姓名均為葉來讚代為書立。至證人葉靜雄關 於葉柳向葉平和購買系爭土地之陳述,並非其親身經歷,僅 係自其父親葉來讚聽聞而來,屬於傳聞證據,尚不能遽認葉
柳有向葉平和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另依原審向新北市三重 區公所調取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所示,葉柳所有門牌號碼 保佑村193號之建物坐落於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見原審卷 二第69頁),則縱認葉柳有與葉來讚分攤繳納系爭土地稅款 之情屬實,然其繳納地價稅款之原因多端,或因其建物在系 爭土地上,或基於與系爭土地共有人葉來讚之協議,均屬不 明,究不能據此即認葉柳與葉平和簽訂上開杜賣盡根契字而 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
3.又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杜賣盡根契字賣主欄及領取證上蓋 用「葉坪和」印文之真正;上訴人雖以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31頁、62頁)之內容,主張 :葉平和與葉柳曾共同以買賣關係為由,繳交完納價款證明 及保證書予地政機關,葉平和並在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上申 報人欄用印,並申報葉柳因買賣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而葉平和於該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蓋用之印文與杜賣盡根 契字及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之印文相符,且雙方之買賣 關係均經當時之鄉長李乾財及村長蔡芳蓮擔任證明人,可見 葉平和確與葉柳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僅因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枝誤載為葉金枝,致遭不予 受理登記申請云云。惟查:
⑴按「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 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 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依照第一項規定,換 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 記。」、「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 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濟證。...土地之謄本。.. .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 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驗證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第5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日據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權利人 得持登記證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即視為已辦理土地總登記 ;倘登記證、土地謄本或地租收據等證件全缺或遺失,亦 得以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代之,提出申請繳驗憑證而辦 理土地總登記。
⑵依原審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調取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所 示,和尚洲水湳308地號土地(即系爭172地號土地) 共有2 紙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中 1紙申報人為 「葉坪和」,原所有權人記載為葉枝,現所有權人記載為 「葉坪和」,備註欄記載亡父葉枝持分四分之一所得,權
利憑證為完納證,證明人為鄉長李乾財,申報日期為35年 7月18日; 並另以較粗字體在現所有權人欄記載「葉柳」 、備註欄記載「買主」、申報人欄增加「葉柳」等記載( 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另1紙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及 原所有權人均為葉丁,備註欄記載持分四分之三,提出之 權利憑證為完納證及保証證,證明人為鄉長李乾財,申報 日期為35年7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32頁)。核上開2紙繳驗 憑證申報書之證明人均為鄉長李乾財,且均提出完納證為 權利憑證,而對照葉丁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仍須提出上開繳 驗憑證申報書之情,可見上開「葉坪和」為申報人之繳驗 憑證申報書所提出權利憑證之完納證,應屬繳驗憑證辦理 土地總登記所需繳驗之相關完稅證明,並由鄉長李乾財出 具證明而已。上訴人主張上開完納證係繳交完納價款證明 ,而由「葉坪和」與葉柳共同以買賣關係為由,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難採信。何況上開「葉坪 和」為申報人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另以較粗字體在現所有權 人欄、申報人欄記載「葉柳」、備註欄記載「買主」等情 ,其書寫之筆墨較粗,運筆態勢亦與其他字體迴異,顯難 認與其他記載同時書寫,自無從證明「葉坪和」與葉柳有 共同以買賣關係為由而申報繳驗憑證之情事。
⑶再依卷附和尚洲水湳307地號土地之2紙臺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所示,其中 1紙申報人為葉柳,原所有權 人記載為葉枝、相繼人葉坪和,現所有權人記載為葉柳, ,備註欄記載葉枝相繼人葉坪和、賣渡葉柳 (持分四分之 一) ,證明人為村長蔡芳蓮,申報日期為35年7月18日(見 原審卷二第62頁);另1紙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申報人為葉 來讚,原所有權人記載為葉來讚、葉丁,備註欄記載持分 分別為葉來讚四分之二、葉丁四分之一,證明人為鄉長李 乾財,申報日期為35年7月13日(見原審卷二第63頁) 。而 對照葉丁、葉來讚均無買賣系爭土地而仍須提出上開繳驗 憑證申報書之情,益徵上開繳驗憑證申報書應屬辦理土地 總登記所需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申請,並非葉柳、「葉坪 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亦無買賣關係經當 時之鄉長李乾財及村長蔡芳蓮擔任證明人之情事。又被上 訴人否認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見原審 卷二第31頁)、杜賣盡根契字及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 之印章為葉平和所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臺灣省土地 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31頁)係葉平和本人 所提出,則其以該繳驗憑證申報書之申報人「葉坪和」蓋 用之印文與杜賣盡根契字、領取證上蓋用「葉坪和」之印
文相符,遽認葉平和與葉柳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云云 ,委無足取。
4.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自葉平和收取買賣價金,並交付 葉柳後,葉柳旋即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土地登 記名義人葉金枝或自稱其繼承人之人出面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且被上訴人葉安正於本件起訴後曾隨同其母即被上訴人葉 林碧霞至葉柳住處詢問為何起訴一事,當時葉安正甚表不滿 ,然葉林碧霞當場表示其先夫葉平和確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 建物賣給葉柳,也曾帶她去看過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說該給 人家的,就該給人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葉林碧霞陳稱:因為接到法院通知才想說去問清 楚,伊當時是說如果有賣土地的事,該過戶就要過戶給人 家;因為怕伊兒子(指被上訴人葉安正)跟對方吵起來,所 以才跟他一起去問個清楚,那時只有見到葉柳的兒子及他 太太而已,沒看到葉柳本人。伊訂婚前曾跟葉平和去過蘆 洲一次,他說他小時候跟他阿嬤住蘆洲,都是從蘆洲走路 去臺北市太平國小唸書,當時他指一塊地跟伊說小時候就 是住在那裡,房子因為太久沒有居住都倒了;伊沒有聽葉 平和說過祖厝或土地有賣給別人之事,只知道他小時候家 裡環境不好,他父親是做工的,葉平和在世時從未有人找 他談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73頁), 核與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葉安正陳稱:伊母親當時是說如 果有買賣,該過戶給人家就過戶給人家等語相符 (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其等之被繼承 人葉平和有簽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之情事,衡情倘若 被上訴人葉林碧霞當時知悉其夫葉平和有將系爭土地出賣 葉柳之情,豈有上門詢問原委而對於解決方案未置一詞之 理。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葉林碧霞當時是說如果有賣 土地的事,該過戶就要過戶給人家等語,較符經驗法則而 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林碧霞有在葉柳住處 表示其先夫葉平和有將系爭土地賣給葉柳云云,尚無可採 。至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上訴人葉世華到庭證明被上訴人 葉林碧霞確有在其住處說過系爭土地已賣給葉柳云云,惟 上訴人葉世華為本件當事人,其所為證言如無其他佐證證 明,自難信為真實;參之上訴人曾於原審100年2月23日審 理時當庭撤回傳訊證人葉世華(見原審卷三第21頁),本院 因認無傳喚上訴人葉世華到庭作證之必要。
⑵又查,上訴人自承除在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曾於35年 7月 18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而遭不予受理外,並未再 聲請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一第141頁背面) ,並提出上證
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然上證五之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即為上開「葉坪和」為申報人之繳 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31頁),係屬辦理土地總登記 所需繳驗土地權利憑證之申請,並非葉柳、「葉坪和」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葉柳從未請求葉平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金枝即為葉 枝,且葉平和已與葉柳於35年10月27日訂立杜賣盡根契字 及領收證,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葉柳,並已交付系爭土地 供葉柳收益使用等情屬實,則葉柳自可請求葉平和辦理系 爭土地更正登記名義人為葉枝,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柳;而葉柳竟於葉平和86年 6月16日 去世前從未向葉平和請求,顯然悖於社會常情,亦難認葉 平和有就系爭土地與葉柳訂立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之情 事。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土地 登記名義人葉金枝或自稱其繼承人之人出面向其等主張權 利之情是否屬實,仍不能遽認葉柳有向葉平和買受系爭土 地,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即葉平和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所有?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葉柳與葉平和雖於35年10月27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及交 付早在34年光復前即已合意並履行完畢,依內政部70年 4月 20日台內地字第 17330號函釋「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 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 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意旨, 則葉柳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葉柳 所有,得否列為遺產之一,對於上訴人之權益產生不安定狀 態,乃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葉柳所有等 語。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葉平和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葉柳之情 事,縱令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之土地買賣只須當事人合意即 生效乙節屬實,上訴人仍須先舉證其被繼承人葉柳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買賣之情事; 然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取證上蓋用「葉坪 和」之印章為葉平和所有,亦未能證明上開「葉坪和」為申 報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二第31 頁)係葉平和本人所提出,均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足資證明葉柳與葉平和口頭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葉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自難憑 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葉柳所有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葉柳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葉平和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 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2、17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備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72、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柳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經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 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